经查明,1995年3月,被告人吴安芳把公款600万元和悦华公司从中石化财务公司借来的1000万元分多次存入鑫达城市信用社和交通银行香洲办,委托这二家金融机构高息放贷。1996年上半年,吴安芳把多次放贷得到的高额利息及部分公款利息提取现金人民币502143·88元据为己有,把余款分别以“伟达”、“阳华”名义存在鑫达城市信用社。不久,被告人吴安芳、梁政二人把上述两存单私分,吴安芳取得“伟达”名存单,梁政取得“阳光”名存单。因这两单金额不等,被告人梁政又从该款中分给吴安芳2万元,余款据为己有。
1994年,为经营方便,悦华公司投资设立珠海市香洲伟达石化有限公司。1997年该公司在珠海市工商银行营业部存入现金人民币110万元,利率5·67%。次年,被告人梁政把该笔款项及利息转入悦华股票账户套取现金人民币587000占为己有。2000年底,梁政又套取现金人民币58700分别存入吴政革(400000元)和梁政(187001元)户名的存折中送给吴安芳,吴安芳把该笔款项转入“吴安芳”和“吴安娜”名下占为己有。
1998年1月,被告人吴安芳、梁政伙同原悦华公司总经理李伟峰(另案处理),私分公款100万元,其中吴安芳、梁政各分得人民币2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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