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教制度的問題,網上的討論和民心所向由來已久。2012年8月更有69位學者上書提出廢止我國勞動教養制度的問題。依我看來,這一備受爭議並且在法學界多年來備受批評的制度早已應當廢止,因為它不僅與公認的法治理念相悖,不符合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導致大量的侵害人權的事件,在國際上也極易被人拿來說事,受到指責而又難以辯駁,成為我國法治建設和人權保障的一塊硬傷。之所以這樣說,有兩條明顯的理由:
其一,勞動教養制度所規定的剝奪政治權利和限制人身自由違反《立法法》的明確規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屬於部門規章範疇,儘管依照辦法中的規定,勞動教養的場所可以冠以美名,稱之為勞動教養學校,但終究不能隱蓋其刑罰性的特點。比如,辦法規定,勞動教養人員的人身自由是嚴格受到限制的,「不准隨便離開規定的活動範圍」,「要認罪認錯,遵紀守法,服從管教」,教養場所的護衛武裝「由人民武裝警察擔任」,勞動教養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勞動教養期間的違規人員可以禁閉,可以使用械具等等。而《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勞動教養試行辦法與這一憲法性法律的規定從根本上相衝突,下位法違反上位法,沒有任何繼續存在的理由。
其二,勞動教養既然具有刑罰性質,而在其決定教養的過程中卻又明顯剝奪了被教養人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以及與此相聯繫的一系列權利,如自我辯護,聘請律師辯護等等。勞動教養的決定權完全操於公安一個部門之手,相對人的權利缺乏應有的程序保障。在什麼人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問題上,試行辦法的規定給予了執行機關極大的餘地。《辦法》第九條規定,「勞動教養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勞動教養。」這裡的「需要」和「可以」在操作中很容易產生隨意性。
一旦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主觀上認定符合「需要」或「可以」的條件,相對人即陷入萬劫不復之境。第十條規定的對象主要為兩類,一是屬於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二是「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這兩類人員中,第一種往往是檢察院不批捕或不起訴的對象,成為規避檢察監督和法院審判監督的法定途徑;第二種則可以依此把一些老上訪戶投入勞教。可以說,依照這些規定,冤假錯案和權利侵害不可避免。而且,被勞教人一旦進入勞動教養之後,更容易限入孤立無助的嚴酷境地,按照試行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散佈腐化墮落思想妨礙他人改造的」,「拉攏落後人員,打擊積極改造人員的」等十種行為一經管理人員認定,都可以對相關人員「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記過、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等懲罰」,這裡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累計可以達到一年。除此之外,第六十五條還規定了五種人員在勞動教養期滿後「應註銷本人城市戶口,留場就業」,如「刑滿釋放後,又違法犯罪,處以勞動教養的」等,可以認為,此類人員屬於無固定期限的永久性留場人員,應當說這是一種比之一般有期徒刑更要嚴厲得多的刑罰處罰。這些規定在程序上和實體上的弊端顯而易見。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是我國法律體系中突出的異類,它與上位法明顯相悖而又能長期存在,的確是我國法治建設中的不和諧音,引人責疑,引人非議,損害國人對法治建設的信仰和信心。從實踐中看,由於程序不公正,實體難公正,操作之中極易產生大量的侵權行為,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缺少有效的救濟。現在,堅持勞動教養制度的最大理由就是維護社會治安,但維護社會治安只能通過符合當代世界普遍法治理念且有利於人權保障的途徑實現,在制度本身明顯違法,制度設計的程序明顯違反人權保障原則的情況下,再堅持這一制度沒有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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