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教制度的问题,网上的讨论和民心所向由来已久。2012年8月更有69位学者上书提出废止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问题。依我看来,这一备受争议并且在法学界多年来备受批评的制度早已应当废止,因为它不仅与公认的法治理念相悖,不符合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导致大量的侵害人权的事件,在国际上也极易被人拿来说事,受到指责而又难以辩驳,成为我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一块硬伤。之所以这样说,有两条明显的理由:
其一,劳动教养制度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和限制人身自由违反《立法法》的明确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范畴,尽管依照办法中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场所可以冠以美名,称之为劳动教养学校,但终究不能隐盖其刑罚性的特点。比如,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是严格受到限制的,“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教养场所的护卫武装“由人民武装警察担任”,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劳动教养期间的违规人员可以禁闭,可以使用械具等等。而《立法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这一宪法性法律的规定从根本上相冲突,下位法违反上位法,没有任何继续存在的理由。
其二,劳动教养既然具有刑罚性质,而在其决定教养的过程中却又明显剥夺了被教养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以及与此相联系的一系列权利,如自我辩护,聘请律师辩护等等。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完全操于公安一个部门之手,相对人的权利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在什么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问题上,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予了执行机关极大的余地。《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这里的“需要”和“可以”在操作中很容易产生随意性。
一旦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主观上认定符合“需要”或“可以”的条件,相对人即陷入万劫不复之境。第十条规定的对象主要为两类,一是属于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二是“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这两类人员中,第一种往往是检察院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对象,成为规避检察监督和法院审判监督的法定途径;第二种则可以依此把一些老上访户投入劳教。可以说,依照这些规定,冤假错案和权利侵害不可避免。而且,被劳教人一旦进入劳动教养之后,更容易限入孤立无助的严酷境地,按照试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十种行为一经管理人员认定,都可以对相关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这里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可以达到一年。除此之外,第六十五条还规定了五种人员在劳动教养期满后“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留场就业”,如“刑满释放后,又违法犯罪,处以劳动教养的”等,可以认为,此类人员属于无固定期限的永久性留场人员,应当说这是一种比之一般有期徒刑更要严厉得多的刑罚处罚。这些规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弊端显而易见。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突出的异类,它与上位法明显相悖而又能长期存在,的确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不和谐音,引人责疑,引人非议,损害国人对法治建设的信仰和信心。从实践中看,由于程序不公正,实体难公正,操作之中极易产生大量的侵权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缺少有效的救济。现在,坚持劳动教养制度的最大理由就是维护社会治安,但维护社会治安只能通过符合当代世界普遍法治理念且有利于人权保障的途径实现,在制度本身明显违法,制度设计的程序明显违反人权保障原则的情况下,再坚持这一制度没有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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