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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領導下井「陪葬」就能保障礦工安全?

 2010-07-10 22:31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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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7日國務院常務會議強調「煤礦和非煤礦山要有礦領導輪流帶班並與工人同時下井、升井」。(廣州日報7月8日)輿論對這一舉措反響巨大,報刊評論幾乎是一邊倒的讚美。即使持批評意見的,也不過懷疑此舉能否落實。這種懷疑是有道理的。

2005年10月31日國務院辦公廳就曾轉發國家發改委、安監總局《關於煤礦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5〕53號),要求「各類煤礦企業必須安排負責人和生產經營管理人員下井帶班,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負責人或生產經營管理人員在現場帶班作業,與工人同下同上」。

2007年4月28日國家安監局等七部門發布《關於加強小煤礦安全基礎管理的指導意見》(安監總煤調[2007]95號)。該意見第17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不得少於10次,生產、安全、機電副礦長和技術負責人每月下井不得少於15次。井下每班必須確保至少有1名礦級管理人員在現場帶班。帶班人員要做到與工人同下同上。」

如果分管安全生產的領導和法定代表人下井都無法落實,礦領導輪流下井不是更難落實嗎?但是我個人的看法,是落實了也未必能減少礦難。那些分管財物、銷售的副職負責人並不懂安全生產,他們下井除了萬一發生事故可以陪葬外,究竟對安全生產有什麼作用?耽誤本職工作還在其次;如果瞎指揮一通,說不定還要壞事。

就在「輪流帶班同下礦井」的要求被媒體公布的7月8日,河南平頂山市鳳凰嶺礦區煤礦地面建築發生爆炸事故,截至9日零時,已造成8人死亡,36人受傷入院,其中重危傷員2人。(2010年07月09日新華網)

礦難並非都發生在礦井中,一家企業也並非只有一個礦井。企業完全可以花大錢建立一個安全生產模範礦井,專供領導下井之用。教育局可以建示範學校,司法局可以建模範監獄,為什麼企業就不能建一個模範礦井呢?何況是為了領導自身的安全。

政府當然可以進一步規定,每個礦井中必須有一名領導,但是這樣一來,一家有十個礦井的企業就必須有十名領導全部工作時間都呆在礦井裡。其他的工作還要不要做?一家企業得設置多少名領導?如果專招一批工資僅僅略高於礦工的人來擔任「下井領導」,那麼究竟是企業領導下礦井還是名為領導的監工下礦井?而且這樣一來也就稱不上「領導輪流帶班同下礦井」了。

置所有企業領導於礦工所處同樣的險境,以此逼迫企業領導重視安全生產,已經走到了行政命令的極致。如果這一招還是不能解決問題,那就說明必須更換思路了。因為按同一路徑再往前走,就只有逼企業領導帶著父母、配偶、孩子同下礦井了。

我並非否定企業日常安全檢查、安監局定期檢查和受理舉報後檢查的意義。我只是認為不能在這條路上走得太遠,以至於強迫與安全生產無關的企業領導也去冒礦工同樣的風險,而在追究事故責任方面又過於手軟。

企業為什麼普遍不願意在安全設計、安全設施和礦工培訓等有關安全生產的領域多投入?我覺得主要是利益上的得失衡量。如果嚴厲追究廠礦重大責任事故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的刑事責任,如果主管安全的廠長、礦長出了責任事故終身禁止他們從事同一行業的工作(就像禁止貪污犯再做會計師那樣),如果礦工傷亡的賠償高得讓企業不堪承受,你看企業還敢不敢忽視安全生產?

三十年來,我國輿論不適當地強調人口多是包袱,強調人口多降低人均GDP。長期在這種輿論氛圍中生活的人是不可能給與生命以應有的尊重的。礦工活著可以創造更大的總GDP,死了還可以提高人均GDP,是死是活似乎對社會的影響並不大。在這樣的心態下,整個社會對礦工的死亡乃至對所有的非自然死亡實際上都抱持一種半麻木心態。從立法到司法,從法律到輿論,從群體到個體,對生命都缺乏應有的敬畏。正是這樣的心態,導致了對礦難責任者追究的敷衍,導致了低得出奇的死亡賠償。

中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做出的一次性死亡賠償,在這個工資和生活成本不斷上升的時代,遠低於死亡勞動者未來可得工資總額減個人生活成本,也根本不足以抵償死亡勞動者所撫養的家人的必要生活費用。精神損害賠償只是象徵性的,完全不考慮受到精神損害的家人的人數。另外立法本身也遺漏了一項重要損失——家務勞動的損失。一個上有老、下有小的婦女的死亡給家庭造成的物質損失甚至主要是家務勞動損失,而不是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後可節省工資的損失。

不過在目前中國大幅提高死亡賠償標準可能產生另一個嚴重問題,就是企業可能發放「封口費」把所有的礦工死亡都變成「失蹤」。為此有必要追究收取「封口費」後對礦難知情不報者的刑事責任,無論是礦工還是記者。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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