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況下,嫌疑人對律師不滿,大不了辭退,沒必要檢舉揭發。這個事情很蹊蹺。會不會有關人員動員他檢舉呢?當然,這只是我的猜測。
讓嫌疑人說"不知道"沒有問題。沉默權是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我們國家雖然還沒有明確規定,但從無罪推定原則可以推導出這一權利。
如果律師作偽證,抓人的就是他的對家---同一個案件的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甚至是同一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而沒有"迴避制度","報復性執法"就會成為可能。
立功制度可能製造冤假錯案
新京報:重慶打黑風暴中,北京律師李莊涉嫌偽證罪被拘捕,引發各界關注,你怎麼看?
劉仁文:這個案件我看到一個非常有意思的現象,嫌疑人龔剛模竟然舉報了為自己辯護的律師,而據媒體報導,一個原因是為了立功。
立功制度是我國刑法裡一個很奇怪的規定,它主要是鼓勵揭發他人犯罪行為。但我們知道,罪責的基礎是犯罪行為本身給社會造成的危害,以及通過犯罪行為所反映的行為人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立功制度遠離了罪責的基礎,是在犯罪行為和主觀惡性之外尋找理由。這就導致很多嫌疑人和律師,想盡辦法從這些管道尋找減輕處罰的理由。
新京報:這樣做有什麼不對嗎?中國文化不是講究"將功補過"嗎?
劉仁文:法律要對社會的道德塑造起一個良性的作用,立功制度是背道而馳的。"文化大革命"的時候,親友、父子、夫妻之間被鼓勵互相檢舉揭發,不就是為了得個獎勵,立個功,或者跟你劃清界線,這個東西對社會非常糟糕。
我辦過一個案子,檢察官很尊敬我,想給嫌疑人減刑,就出主意,說這個犯罪行為他自己都承認了,不好把黑說成白,要減輕處罰或者判緩刑只有一個辦法,讓他想辦法去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
臺灣有個律師在大陸辦一個台商的案子,事後跟我說,大陸刑法中的立功制度不好理解,"犯了什麼罪就判什麼刑,為什麼檢舉揭發一個跟這個事情毫無關係的人就可以減輕罪責?"
我還看過一個關於美國冤假錯案的材料,在美國由於刑訊逼供得到比較好的控制,因此它的冤假錯案主要是其它一些原因造成的,其中告密佔到21%。
新京報:你是說,類似的立功制度,反倒可能製造新的冤假錯案?
劉仁文:是的,立功可能成為一些犯罪人的救命稻草,很不利於防止冤假錯案。如果我們的某一項制度雖然在個案中起到了幫助偵破的作用,但從長遠看卻是瓦解社會,那就值得檢討。
對於本案,一般情況下,嫌疑人如果對律師不滿,大不了辭退,不請他就是了,沒必要檢舉揭發。所以我感到這個事情很蹊蹺。會不會有關辦案人員動員他檢舉揭發自己的律師,並給他一些許諾呢?
我們知道,不管能不能兌現,犯罪嫌疑人此時的心理就是抓住一切救命稻草,容易受到辦案人員關於減輕處罰的誘惑。當然,這只是我的一種猜測。
讓嫌疑人說"不知道"沒有問題
新京報:我們具體分析一下案情,目前警方披露李莊四方面違法違規,一向龔剛模讀同案犯筆錄;二教唆龔剛模什麼都不要說;三唆使龔剛模說被刑訊逼供;四教唆龔剛模擾亂庭審秩序。你怎麼評價?
劉仁文:對於案情本身,我無法作出判斷,因為這四點目前只是有關辦案機關聲稱的,到底有沒有,能不能構成犯罪,將來應該由法院來判決。媒體在報導的時候,也不應該隨意定性。
就目前報導出來的細節,我覺得有些是可以質疑的。比如,嫌疑人指控律師,說用眼神、語氣暗示他說被刑訊逼供了,暗示、引誘這種措詞用到刑法上還是比較模糊的,不太科學,到底什麼叫引誘?他跟律師的問話技巧是個什麼關係?
何況這種一對一的情形,你說我暗示你,我要是說沒有暗示呢?怎麼證明?
新京報:警方說,李莊會見龔剛模時,"教他在一些事情上說不知道","就三個字完了,別的不要多說"。這個有沒有問題?
劉仁文:讓嫌疑人說"不知道"是沒有問題的。沉默權是有關國際公約規定的,也是許多國家共同的做法,我們國家現在雖然還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但從無罪推定的原則出發,可以推導出嫌疑人的這一權利,大不了最後你說我認罪態度不好,在量刑上加以考慮。
所以,如果只是教嫌疑人說"不知道",根本談不上什麼毀滅、偽造證據。
新京報:李莊在會見龔剛模時,將兩至三份犯罪嫌疑人筆錄念給他聽,並告訴他"其它嫌疑人在交待的材料中並未提到你"。這個存在什麼問題?
劉仁文:我過去寫過一篇文章,關於共同犯罪人之間一方可不可以作為另一方的證人,如何取證。
比如我是張三的律師,李四是同案犯,我如果提出會見李四,找他核實一些問題,公安機關現在是不允許的,會說我不是李四的律師。實際上,這是不符合發現事實真相的司法規律的。
具體到本案,我不認為將兩至三份其它犯罪嫌疑人的筆錄念給當事人聽與"律師偽證罪"有關係,連串供也談不上。所謂串供,也得有互相串聯和商量,是雙向的,但現在是單向,只是把對方如何說告訴他。
新京報:李莊給龔剛模支招,讓他申請傷情鑑定,"如果法庭不予採納,我就當庭離開,讓法院開不成庭"。這個被認為擾亂庭審秩序,你認為呢?
劉仁文:律師可以想辦法,但聽不聽是法官的事。這是正常的訴訟技巧。
新京報:有媒體批評,李莊讓家屬蒐集一些嫌疑人曾經植樹造林的材料,是鑽法律空子。你認為呢?
劉仁文:這個不能往犯罪上套。剛才我舉的例子,檢察官還給律師出主意,看能不能找到嫌疑人立功的材料呢。這都是在法律範圍內出主意,是完全正當的。
關鍵是,龔剛模到底有沒有植樹造林這個事,只要這個材料不是假的,就不觸犯刑法。
"報復性執法"在現實當中經常出現
新京報:案件的細節還需要調查和公開,現在不急著定性。我們談談案件背後的制度問題,刑法第306條一直備受爭議,你認為,規定律師偽證罪是不是必要?有沒有問題?
劉仁文:我先說一件印象很深的事,幾年前參加清華大學法學院的一個模擬法庭,專門針對刑法第306條。美國沒有我們中國刑法中的律師偽證罪這樣的條款,但美國律師在模擬美國的法庭時,律師妨礙司法,騙辦案人員,最後構成了好幾項罪,包括妨害司法罪。
記得當時一個中國律師做點評,說聽了這個案子後,覺得在美國做律師比在中國還危險。
說明什麼問題呢?如果律師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惡意作假,偽造證據,妨礙司法,在任何一個法治國家都要作為犯罪來處理,都要受到嚴厲的刑事追究。
這是我們討論問題要明確的一個前提。如果只是籠統說刪除第306條,把律師偽證罪徹底廢除,不一定科學。
新京報:既然必要,為什麼律師偽證罪在我們國家出現這麼多爭議?
劉仁文:我有一個數字,從1997年到現在,被指控觸犯第306條的律師最後到了法院,有80%以上被判無罪。
引出來的問題是,這個條款罪與非罪的界限不明確,很大程度上成為辦案人員報復律師的一個手段了。
新京報:為什麼會變異呢?
劉仁文:有幾個問題,首先,我國刑法將律師單獨作為一類偽證罪的主體來規定,有違刑事立法的公正性。
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來看,應當把警察、檢察官、法官以及其它行政執法人員一視同仁地規定為這類"偽證罪"的主體,因為這些人同樣存在威脅、恐嚇證人的現象,而且他們的權力更大。
如果只規定辯護方,而不規定指控方,就會造成立法上的職業歧視,無法實現控辯雙方的"平等武裝"。
其次,本罪的規定過於籠統。像"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之類的措詞,極易帶來執法的隨意性。事實上,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情況非常複雜,有時"引誘"本身就是律師詢問證人的一種技巧,將其泛刑罰化,無疑是給律師頭上懸了一把劍。
第三,將律師偽證行為不分情節輕重,直接用刑法介入,不符合刑法是最後一道防線的理念。應當把一般的律師偽證行為交由"律師協會"這樣的行業自治組織來處理,只有嚴重的偽證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
當然,與此相適應,也需要切實加強律師行業的自治力度,否則就會出現一些公安和檢察機關所說的"律師沒人管,既然這樣,就只好我們來管"的惡性循環。
第四,對"律師偽證罪"的訴訟制度設計存在瑕疵。如律師作偽證,抓人的和起訴的就是他的對家---同一個案件的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甚至是同一個案件的偵查人員或檢察人員---而沒有建立有效的"迴避制度",致使"報復性執法"成為可能。
律師調查取證難是問題的核心
新京報:律師職業保護問題也是這個案子引出的議題。有人提到律師刑事責任豁免制度,提出加強對律師的保護,這方面你有什麼建議?
劉仁文:我國《律師法》也規定了律師言論豁免權和為了保護委託人的利益拒絕作證的權力,但還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只說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難道在公安和檢察階段就可以受法律追究?
還有就是如何把《律師法》的這些精神與《刑法》、《刑事訴訟法》銜接起來,真正保證律師的職業特權。
新京報:律師不願意做刑事辯護,認為有三大難: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律師偽證罪就是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觸犯的。問題出在什麼地方?
劉仁文:"律師偽證"在中國之所以成為一個突出問題,是有深層次的原因的。
例如,法庭上證人出庭率極低,導致控辯雙方對對方證人的證言有疑問時,無法像國外那樣在法庭上進行交互質問,這就使得律師只能在開庭前私下接觸控方的證人。而由於我國證人更改證言的隨意性,同一個證人對控辯雙方作證的內容可能有很大差異,如果此時隨便給辯方下套,對辯方充分發揮辯護策略和才能,無疑是一個障礙。
又如,儘管法律規定:受委託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和調取證據,但實際上律師的申請往往被檢察院或法院置之不理,致使律師調查取證十分困難。
不僅如此,我們的律師在向控方的證人調查取證時,還需要徵得控方同意,如果不同意,律師連接觸證人的權利都沒有。
還有,法律規定,只有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律師才可成為辯護人,因此在偵查階段,律師根本就沒有調查取證權,又缺乏《民事訴訟法》的申請證據保全制度,所以如果這一階段偵查人員對有關實物證據進行破壞或銷毀,律師根本無從抗衡。
新京報:這些問題應該怎麼解決?
劉仁文:我希望通過落實證人出庭接受交互質問,增強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律師的申請收集和調取證據的可操作性,強化對偵查階段的重要證據的保全措施等制度性的改良,從根本上扭轉律師調查取證難、刑事辯護風險高的局面。
再通過對刑法第306條的罪狀完善和追訴程序改進,使"律師偽證罪"的適用範圍受到必要的限制,有效防止律師被濫訴的危險。
最後,要健全律師協會的內部懲戒機制和預防機制,把惡意偽證這類極不道德、極不利於律師業發展的行為控制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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