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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问题

 2008-07-28 05:16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信用证的欺诈和禁令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的司法界争议颇大。 部分原因是,在國際銀行實務中,尤其是各國的司法實踐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見。 部分原因是,在国际银行实务中,尤其是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信用證欺詐和禁令問題經常是同時發生的,因為在英美法國家主張信用證欺詐的人(開證申請人或開證人,即開證銀行)尋求的救濟常常就是禁令 (injunction)救濟。 信用证欺诈和禁令问题经常是同时发生的,因为在英美法国家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人,即开证银行)寻求的救济常常就是禁令 (injunction)救济。 在美國,當銀行拒絕對信用證交單人付款時,如果受益人訴開證人,則在開證人的抗辯之外,欺詐抗辯是被當作特殊抗辯來看的。 在美国,当银行拒绝对信用证交单人付款时,如果受益人诉开证人,则在开证人的抗辩之外,欺诈抗辩是被当作特殊抗辩来看的。 所以開證人尋求的救濟一般來說並不是禁令。 所以开证人寻求的救济一般来说并不是禁令。 開證行的通常做法是對信用證單據不予兌付(dishonor)。 开证行的通常做法是对信用证单据不予兑付(dishonor)。 但開證人在很多情況下由於需要顧及自身的聲譽,往往在開證申請人主張或通知開證人信用證受益人欺詐的情況下,仍然向受益人兌付信用證項下單據。 但开证人在很多情况下由于需要顾及自身的声誉,往往在开证申请人主张或通知开证人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仍然向受益人兑付信用证项下单据。 此時,開證申請人就須向法院申請禁令救濟,禁止開證行支付或兌付信用證項下的款項。 此时,开证申请人就须向法院申请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支付或兑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和《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章(UCC5)的關係 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UCC5)的关系
之所以首先涉及到UCP,是因為在美國的國際貿易特別是進口貿易中,絕大多數的支付都是以信用證方式結算的,且交易中的信用證幾乎都是按照UCP開立的。 之所以首先涉及到UCP,是因为在美国的国际贸易特别是进口贸易中,绝大多数的支付都是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且交易中的信用证几乎都是按照UCP开立的。 因此,在研究美國關於信用證的欺詐和禁令問題時,首先要涉及UCP,以及在美國法上UCP和UCC5的關係。 因此,在研究美国关于信用证的欺诈和禁令问题时,首先要涉及UCP,以及在美国法上UCP和UCC5的关系。

美國絕大多數的州將UCP看作國際銀行慣例。 美国绝大多数的州将UCP看作国际银行惯例。 但是在UCC5修改前,紐約州的法院幾乎將之看作法律:在信用證按照UCP500開立的情況下,將不適用UCC5,而嚴格適用UCP。 但是在UCC5修改前,纽约州 的法院几乎将之看作法律:在信用证按照UCP500开立的情况下,将不适用UCC5,而严格适用UCP。 另外三個州Alabama、Arizona和Missouri和紐約州的立場一樣。 另外三个州Alabama、Arizona和Missouri和纽约州的立场一样。 在美國也有判例說,即使在信用證中提及並將UCP併入信用證條款時,有時法院也不一定就適用UCP。 在美国也有判例说,即使在信用证中提及并将UCP并入信用证条款时,有时法院也不一定就适用UCP。 然而,有觀點說,如果在成文法裏對作為國際銀行實務法律機制的最根本基礎的UCP不予承認,就會使國際銀行界的銀行家對所謂的良好的法律制度產生不信任。 然而,有观点说,如果在成文法里对作为国际银行实务法律机制的最根本基础的UCP不予承认,就会使国际银行界的银行家对所谓的良好的法律制度产生不信任。

1、UCP沒有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1、UCP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國際商會UCP500沒有對欺詐下一個定義,也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作出規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 首先UCP500沒有像UCC5那樣有專門的定義章節。 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 因為國際商會負責制定UCP500的銀行技術委員會在經過嘗試和努力之後認為,"很清楚,在統一慣例500中提出一個明確的術語章節是一個可怕的嘗試。" 其次是因為"這將引起許多國家委員會之間的爭議,而且不能保證對這些定義的下法能取得國際間的一致意見,所以這個嘗試被放棄了。"因而UCP的從過去到現 在的各個版本中也沒有關於欺詐的定義或規定。 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 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 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編的第500號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較》在說到國際商會對信用證欺詐問題的傾向時泛泛地解釋說quot;由於跟 單信用證業務既具有競爭性又具有合作性,為順利開展此業務,銀行必鬚髮展能贏得其客戶和代理行信任的有關慣例。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编的第500号出版物《UCP400和UCP500的比较》在说到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倾向时泛泛地解释说quot;由于跟 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 詐騙、不誠實或疏忽的行為總是難以長久的,而且不利於建立良好的國際銀行標準實務。 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 跟單信用證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體現了誠實和信賴的原則。 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

2、UCP500的條文也沒有規定信用證欺詐的救濟。 2、UCP500的条文也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國際商會511號出版物解釋第15條的修改原因時說:"工作組一致同意統一慣例不能試圖解決一切與跟單信用證業務有關的問題。工作組尤其支援國際商會出版 物中的主張,即如果一樁信用證項下的貨物或所提交的單據有關的詐騙案已經被揭露或得到證實,統一慣例就不應該試圖規定銀行應採取的態度。"上述困境在美國 近期的司法實踐中已有面臨如何處理的問題。 国际商会511号出版物解释第15条的修改原因时说:"工作组一致同意统一惯例不能试图解决一切与跟单信用证业务有关的问题。工作组尤其支援国际商会出版 物中的主张,即如果一桩信用证项下的货物或所提交的单据有关的诈骗案已经被揭露或得到证实,统一惯例就不应该试图规定银行应采取的态度。"上述困境在美国 近期的司法实践中已有面临如何处理的问题。

所以信用證的欺詐和救濟在信用證據UCP500開出時,將面臨統一慣例沒有規定的困境。 所以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在信用证据UCP500开出时,将面临统一惯例没有规定的困境。 美國有判例說,此時美國國內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將起支配作用。 美国有判例说,此时美国国内的成文法和判例法将起支配作用。

《美國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關信用證欺詐和禁令的規定 《美国商法典》第五章(UCC5)有关信用证欺诈和禁令的规定

美國統一商法典雖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國採納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兩個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紹兩版的內容。 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1995年作出重大修改,但美国采纳新文本的州只有一半左右,目前两个版本共存,所以有必要介绍两版的内容。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一)UCC第5章1995年修改前的5-114(2)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儘管UCC第五章有專門的定義章節,但是其中卻沒有信用證欺詐的定義。 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章节,但是其中却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一般來說在美國信用證欺詐比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應地專門將之稱為"信用證欺詐(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一般来说在美国信用证欺诈比较特殊,因此有些文章就相应地专门将之称为"信用证欺诈(fraud in letters of credit)"。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儘管UCC5在1995年已經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採納修改後的UCC5文本的州還不到一半,大多數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UCC5在1995年已经作了重大修改,但是目前采纳修改后的UCC5文本的州还不到一半,大多数的州仍然沿用修改前的版本。 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規定。 因此在本文中仍然需要涉及修改前的规定。 在UCC的1995年個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條規定說: 在UCC的1995年个性前的版本中第4-114(2)条规定说:

除非另有協議,當各項單據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但其中某項必要單據事實上不符合所有權憑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時,或某項必要單據屬於偽造、帶有欺詐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詐時, 除非另有协议,当各项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但其中某项必要单据事实上不符合所有权凭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7 -507条)或证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条)时,或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带有欺诈或在交易中存在欺诈时,

a.開證人必須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兌付要求的是議付銀行;或是取得信用證項下之匯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執票人,只要該執票人取得匯票或支付命令的 方式使其可以成為正當執票人(第3-302條),或在適當情況下,使其可以成為所有權憑證正常流通後的受讓人(第7-502條)或證券的善意購買人(第 8-302條);以及 a.开证人必须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如果提出兑付要求的是议付银行;或是取得信用证项下之汇票或支付命令的其他执票人,只要该执票人取得汇票或支付命令的 方式使其可以成为正当执票人(第3-302条),或在适当情况下,使其可以成为所有权凭证正常流通后的受让人(第7-502条)或证券的善意购买人(第 8-302条);以及

b.在所有其他情況下,相對於客戶來說,開證人只要善意作為,就可以兌付匯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戶已經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上存在欺詐、偽造或其他表面上不 能顯見的缺陷;但具有適當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種兌付。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相对于客户来说,开证人只要善意作为,就可以兑付汇票或支付命令,即使客户已经发出通知,说明单据上存在欺诈、伪造或其他表面上不 能显见的缺陷;但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种兑付。 "(二)1995年新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有關信用證欺詐的規定 "(二)1995年新修改后的UCC第5章5-109条有关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1995年UCC第5章經聯邦立法機關重新修改。 1995年UCC第5章经联邦立法机关重新修改。 修改後的5-103條對信用證的各個概念下定義,但是並沒有對信用證欺詐下專門的定義。 修改后的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下定义,但是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下专门的定义。 然而5-109條對信用證欺詐以及救濟的規定作了比較大的修改,修改後的規定如下: 然而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的规定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如下:

"1、如果一次交單在其表面上嚴格和信用證的條件和條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個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是欺詐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的實質上的欺詐(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个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forged or materially fraudulent),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

(1)開證行將兌付該交單,如果該要求兌付的人是(a)一個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該人善意地付出對價並且該人未被通知說單據是偽造或實質上是欺詐的,(b)該人是保兌人(conformer),而該保兌人已經善意地履 行了保兌,(c)該人是該信用證項下開立匯票的正當程式執票人,而該匯票已經經過開證行或一個被指定的銀行的承兌,(d)該人是負有延期付款義務的開證人 或被指定人的受讓人,該信用證權益的受讓人在開證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義務發生後支付了對價而獲得了單據且沒有得到單據是偽造和實質上欺詐的事實通知。 (1)开证行将兑付该交单,如果该要求兑付的人是(a)一个被指定的人(nominated person),该人善意地付出对价并且该人未被通知说单据是伪造或实质上是欺诈的,(b)该人是保兑人(conformer),而该保兑人已经善意地履 行了保兑,(c)该人是该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程式执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行或一个被指定的银行的承兑,(d)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 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行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单据是伪造和实质上欺诈的事实通知。

(2)在任何情況下,一個憑善意行事的開證人,可以兌付也可不兌付交單。 (2)在任何情况下,一个凭善意行事的开证人,可以兑付也可不兑付交单。

2、如果一個開證申請人提出,該信用證所要求交單的單據是偽造的或實質上欺詐性的或兌付該單據將會實質上促成受益人對開證人和開證申請人的欺詐,那麼一個 法律上有合格管轄權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臨時或永久性地對開證人對信用證的兌付做如下責令或針對開證人或法院發現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濟: 2、如果一个开证申请人提出,该信用证所要求交单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欺诈性的或兑付该单据将会实质上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欺诈,那么一个 法律上有合格管辖权的法院(competent court)可以临时或永久性地对开证人对信用证的兑付做如下责令或针对开证人或法院发现必要的其他人作出如下相似的救济:

(1)該救濟並不被適用於該開證行已承兌的匯票或產生的延期支付義務的法律所禁止; (1)该救济并不被适用于该开证行已承兑的汇票或产生的延期支付义务的法律所禁止;

(2)法院給予該種救濟時,將會受該救濟可能產生的相反影響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一個受益人、開證人,或一個指定的人已經獲得了足夠的保護; (2)法院给予该种救济时,将会受该救济可能产生的相反影响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一个受益人、开证人,或一个指定的人已经获得了足够的保护;

(3)所有使該人有權在該州法上獲得該種救濟的條件均已經被滿足; (3)所有使该人有权在该州法上获得该种救济的条件均已经被满足;

(4)根據提供給法院的有關資訊,一個申請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張單據偽造或實質性欺詐的請示上獲勝訴,而且該要求兌付的人並無資格獲得本條上述 1(1)項下的保護。 (4)根据提供给法院的有关资讯,一个申请人不是不可能而是更可能在其主张单据伪造或实质性欺诈的请示上获胜诉,而且该要求兑付的人并无资格获得本条上述 1( 1)项下的保护。 "

上述修改後的5-109條的規定顯然將美國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 上述修改后的5-109条的规定显然将美国各州的判例成文法化了。 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關於給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個條件其具體內容卻各不相同。 但是各州的成文法和判例关于给予禁令的成文法和先例所要求的四个条件其具体内容却各不相同。

修改後的UCC5的上述規定(除後面要詳述的內容之外)有如下幾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修改后的UCC5的上述规定(除后面要详述的内容之外)有如下几个值得注意的地方:

1、美國信用證的成文法和判例規定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信用證條件或條款的嚴格相符。 1、美国信用证的成文法和判例规定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信用证条件或条款的严格相符。

一直以來,美國的信用證審單標準就是單據和信用證條件和條款的嚴格一致性。 一直以来,美国的信用证审单标准就是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的严格一致性。 比如律師協會1989年度權威報告統計說,在該年沒有一個信用證的判例是適用較為馬虎(lax)的實質相符原則的。 比如律师协会1989年度权威报告统计说,在该年没有一个信用证的判例是适用较为马虎(lax)的实质相符原则的。

2、欺詐必須僅僅在單據中被發現並且必須由受益人向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作出。 2、欺诈必须仅仅在单据中被发现并且必须由受益人向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作出。
該條規定中涉及的欺詐都是針對單據的:第一種,單據是偽造的;第二種,單據實質上是偽造的;第三種,兌付該交付的單據將促成受益人對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實 質上的欺詐。 该条规定中涉及的欺诈都是针对单据的:第一种,单据是伪造的;第二种,单据实质上是伪造的;第三种,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实 质上的欺诈。 美國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說:"信用證的獨特之處在於他是單據交易並且和貨物或信用的基礎交易完全獨立。開證行的責任是小心地審查單據以便確定該單據是 否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款相符。因此法院確定信用證是否存在欺詐也必須僅僅以單據為準,而不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比如基礎交易的糾紛。 美国有法院在近期一宗案件中说:"信用证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是单据交易并且和货物或信用的基础交易完全独立。开证行的责任是小心地审查单据以便确定该单据是 否表面上和信用证的条款相符。因此法院确定信用证是否存在欺诈也必须仅仅以单据为准,而不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比如基础交易的纠纷。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說:"因為獨立性原則首先真實地反映了信用證法律最關鍵的特點,因此就必須首先要求開證人對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單據予以兌 付而不能看單據之外的情況。" 在Herbert Mennen, et al vJPMorgan & Co. Inc. ,Morgan Guaranty Trust Company of New York案中,法官说:"因为独立性原则首先真实地反映了信用证法律最关键的特点,因此就必须首先要求开证人对受益人提交的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予以兑 付而不能看单据之外的情况。"

3、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才能給予禁令。 3、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才能给予禁令。

信用證項下單據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方或那些欺詐行為對於基礎交易的參加者而言是否是決定性(significant),對於法院判斷是否給予禁令十分重 要。 信用证项下单据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方或那些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 要。

本條的官方解釋舉例說,假設受益人訂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實際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單據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 那麼該所差的兩桶對於1000桶而言就是非實質性的也不根本違反基礎合同,受益人的行為儘管可能是欺詐性的,但是該行為並不構成實質性欺詐,因此不值得給 予禁令。 本条的官方解释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实际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 那么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也不根本违反基础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不值得给 予禁令。 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僅僅交付5桶就是實質性的欺詐,如果有人主張實質性欺詐而提出止付信用證,那麼法院必須檢查基礎交易,因為只有檢查該基礎交易才能 使法院確定一個單據是否是欺詐性的或受益人已經進行了欺詐,並且需決定該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 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是实质性的欺诈,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 使法院确定一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并且需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 因此有評論說,目前的規定比以前關於欺詐的舉證要求提高了。 因此有评论说,目前的规定比以前关于欺诈的举证要求提高了。

這個規定涉及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 这个规定涉及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一直以來英美法係和大陸法係的法院在處理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以及信用證單據交易原則和欺詐例的衝突上存在一個悖論:根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信用證和受益 人之間的信用證關係獨立於信用證下的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關係,也獨立於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關係;同時信用證的開證行在審查單據時必須 僅僅以單據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而不是單據是否和基礎合同相符為準來決定是否兌付。 一直以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及信用证单据交易原则和欺诈例的冲突上存在一个悖论: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受益 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独立于信用证下的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也独立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信用证的开证行在审查单据时必须 仅仅以单据表面上是否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而不是单据是否和基础合同相符为准来决定是否兑付。 開證行不能越過單據,去看信用quot;背後"的基礎交易。但是欺詐例外必然要求開證行除了看單據之外還要越過單據看單據之外的基礎合同。同時法院在 審理欺詐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過信用證以及信用證涉及的單據去決定是否構成欺詐。為此美國的法官在許多年以來在許多案件中產生了嚴重的分歧。 美國近期越來越多的判例主張,當受益人的欺詐十分過分時,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將不再起作用。有著名的學者說,當信用證的欺詐發生時,如果一開始開證行沒用 察覺欺詐而對信用證作了兌付,且隨後發覺了該種欺詐,就沒有什麼理由去阻止開證行去起訴受益人要求返還因欺詐而獲得的款項。因為開證行通過一開始對信用證 的兌付,就已使信用證獨立性原則和信用證支付的迅速性得到了滿足。 开证行不能越过单据,去看信用quot;背后"的基础交易。但是欺诈例外必然要求开证行除了看单据之外还要越过单据看单据之外的基础合同。同时法院在 审理欺诈案件中也必然需要越过信用证以及信用证涉及的单据去决定是否构成欺诈。为此美国的法官在许多年以来在许多案件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美国近期越来越 多的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起作用。有著名的学者说,当信用证的欺诈发生时,如果一开始开证行没用察觉欺诈而对信 用证作了兑付,且随后发觉了该种欺诈,就没有什么理由去阻止开证行去起诉受益人要求返还因欺诈而获得的款项。因为开证行通过一开始对信用证的兑付,就已使 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支付的迅速性得到了满足。

UCC該條規定使該問題得到澄清。 UCC该条规定使该问题得到澄清。 即如果購買信用證下單據的人或信用證基礎交易的參加人主張信用證欺詐抗辯,那麼法院就可以越過信用證單據去審查基礎交易,以便確定該欺詐對於購買單據的買 方或對參加基礎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實質性的,同時如果有人申請的話,可以決定是否具備應給予禁令的條件。 即如果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人或信用证基础交易的参加人主张信用证欺诈抗辩,那么法院就可以越过信用证单据去审查基础交易,以便确定该欺诈对于购买单据的买 方或对参加基础交易的各方而言是否是实质性的,同时如果有人申请的话,可以决定是否具备应给予禁令的条件。 但是該條的官方解釋同時又明確說,欺詐是否是實質性的問題是一個留給法院去決定其深度和廣度的問題。 但是该条的官方解释同时又明确说,欺诈是否是实质性的问题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 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4、信用證下受益人的保證義務和欺詐抗辯的關係。 4、信用证下受益人的保证义务和欺诈抗辩的关系。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後的信用證5-109條中,已經沒有了修改前關於信用證的受益人對信用證交易各方的所謂信用證下的"必要單據事實上符合所有權憑 證之流通或轉讓中的擔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507條)或證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條)的保證"。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修改后的信用证5-109条中,已经没有了修改前关于信用证的受益人对信用证交易各方的所谓信用证下的"必要单据事实上符合所有权凭 证之流通或转让中的担保(warranty made on negotiation or transfer of a document of title)(第-507条)或证券之流通(certificate)(第8-306条)的保证"。 作為開證人在對信用證兌付後又以擔保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適宜的,因為開證人的兌付是終結性的,且兌付後開證人向受益人追償的權利是被排除的。 作为开证人在对信用证兑付后又以担保为由向受益人追索是不适宜的,因为开证人的兑付是终结性的,且兑付后开证人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是被排除的。 修改後的5-110條中受益人的保證義務被另列作出規定說: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對開證行或任何交單人將保證單據不存在任何欺詐和偽造,對開證申請人保證不 存在任何和基礎合同相衝突的單據,並且規定說,該保證是UCC項下第3章、4章、7章、8章項下的保證。 修改后的5-110条中受益人的保证义务被另列作出规定说: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对开证行或任何交单人将保证单据不存在任何欺诈和伪造,对开证申请人保证不 存在任何和基础合同相冲突的单据,并且规定说,该保证是UCC项下第3章、4章、7章、8章项下的保证。

有評論說,在修改後UCC5-110和5-117條仍然存在客觀存在益人的保證,然而該種保證是開證申請人根據基礎合同而來的對受益人要求的擔保義務,因 為受益人有一項保證是其提取信用證下款項不會違反基礎合同。 有评论说,在修改后UCC5-110和5-117条仍然存在客观存在益人的保证,然而该种保证是开证申请人根据基础合同而来的对受益人要求的担保义务,因 为受益人有一项保证是其提取信用证下款项不会违反基础合同。 近期紐約州的判例仍然主張存在該種保證,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信用證下的保證為由提起訴訟。 近期纽约州的判例仍然主张存在该种保证,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以受益人违反信用证下的保证为由提起诉讼。 有學者說,修改後的UCC5-110(a)(1)允許開證人或其他受損方也許可以以受益人的"非欺詐"保證義務在信用證獲得兌付後向受益人要求返還。 有学者说,修改后的UCC5-110(a)(1)允许开证人或其他受损方也许可以以受益人的"非欺诈"保证义务在信用证获得兑付后向受益人要求返还。 換句話說,在美國信用證項下各方除了欺詐這個抗辯之外還有以保證為由向受益人主張權利。 换句话说,在美国信用证项下各方除了欺诈这个抗辩之外还有以保证为由向受益人主张权利。 但是又有評論說,在受益人欺詐和違反保證之間並沒有清楚的界線。 但是又有评论说,在受益人欺诈和违反保证之间并没有清楚的界线。

5、針對第三方的欺詐的保護。 5、针对第三方的欺诈的保护。

UCC第5-109的官方解釋說:"(a)(1)也保護一傢具體的第三方針對欺詐的風險。通過開立的信用證中指定一人進行議付或付款,該開證行(最後是開 證申請人)誘使該被指定人付出對價並且因此承擔了信用證項下匯票的款項將會被提取從而使另一個人處於正當執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地位因而能不受欺詐抗辯的影響風險。"比如有時信用證的欺詐並不是針對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或開證行,而是針對一家中間行,那麼UCC第 5-109也同樣適用,從而使該被欺詐的第三方能同樣獲得足夠的救濟。 UCC第5-109的官方解释说:"(a)(1)也保护一家具体的第三方针对欺诈的风险。通过开立的信用证中指定一人进行议付或付款,该开证行(最后是开 证申请人)诱使该被指定人付出对价并且因此承担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款项将会被提取从而使另一个人处于正当执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的地位因而能不受欺诈抗辩的影响风险。"比如有时信用证的欺诈并不是针对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而是针对一家中间行,那么UCC第 5-109也同样适用,从而使该被欺诈的第三方能同样获得足够的救济。

美國法上信用證的獨立性和欺詐例外 美国法上信用证的独立性和欺诈例外

1、法院嚴格遵守信用證獨立性原則。 1、法院严格遵守信用证独立性原则。

修改UCC5-108條(f)款規定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修改UCC5-108条(f)款规定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該款說:"一個開證人不負責:(1)基礎合同、基礎安排、基礎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2)其他人的行為或不行為,或(3)遵守或知曉其他特殊貿易慣例除了 本條(e)款提及的標準實務。" 该款说:"一个开证人不负责:(1)基础合同、基础安排、基础交易的履行或不履行,(2)其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或(3)遵守或知晓其他特殊贸易惯例除了 本条(e)款提及的标准实务。"

一宗判例中,法院說,基礎合同的內容不能用來解釋信用證的條款,因為信用證的特點正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合同的相互獨立。 一宗判例中,法院说,基础合同的内容不能用来解释信用证的条款,因为信用证的特点正是基础合同和信用证合同的相互独立。 信用證制度的關鍵在於它是銀行或其他開證人做出的付款保證。 信用证制度的关键在于它是银行或其他开证人做出的付款保证。 該開證人做出的保證獨立於任何基礎合同正是信用證在商業一重要性的獨特之處。 该开证人做出的保证独立于任何基础合同正是信用证在商业一重要性的独特之处。 受益人向開證行要求付款的權利不是根據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基礎合同,也不是根據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而是根據信用證的條款。 受益人向开证行要求付款的权利不是根据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也不是根据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而是根据信用证的条款。 因此法院不能根據基礎合同的條款解釋信用證。 因此法院不能根据基础合同的条款解释信用证。 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開證行就得付款,而不管信用證的形式。 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得付款,而不管信用证的形式。 即使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具有一項針對受益人的基礎合同項下的有效抗辯,開證行也不能利用該抗辯。 即使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具有一项针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项下的有效抗辩,开证行也不能利用该抗辩。 信用證的獨立性是信用證最關鍵的特點。 信用证的独立性是信用证最关键的特点。 在Herbert Mennen案中,法官說:如果不堅持信用證的上述獨立性,那麼使用另外的原則就會破壞信用證作為商業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的迅疾性的特點。 在Herbert Mennen案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上述独立性,那么使用另外的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的迅疾性的特点。 "因為信用證提供了一種迅速、經濟而且可信的融資交易手段以給予交易各方可以依賴的銀行信用而不是各方不願意接受的買方的賒帳。" "因为信用证提供了一种迅速、经济而且可信的融资交易手段以给予交易各方可以依赖的银行信用而不是各方不愿意接受的买方的赊帐。"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 銀行或法院在做出判斷前必須首先考慮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 银行或法院在做出判断前必须首先考虑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在Herbert Mennen案中,Bellacosa法官說:"開證人在本案中的權利不能被判定為和允許大於被信用證的四個角所固定的範圍。開證人提出的反訴要求不可避 免地來自於並且牽涉於和信用證相分離的原告作為賣方,被告作為買方的基礎合同。如果給予開證人在上述商業交易中的反訴要求以法律上的認可和效果,就勢必要 刺穿該信用證各方之間所設定的特殊條款和財務方式上的安排所保護的盾牌quot;但是在該案中有表示不同意見的法官抱怨說:在信用證欺詐案件中,法官 有時只教條式地關心信用證的獨立性,而對其他因素漠不關心的態度是不妥的。法院一般對信用證的獨立性不做干預,因為一量法院給予禁令禁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 項,就會對國際貿易中商人們的商業安排產生衝擊,判例認為應該給商人們充分的按照他們自己之間的合同約定行事的自由。 在Herbert Mennen案中,Bellacosa法官说:"开证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不能被判定为和允许大于被信用证的四个角所固定的范围。开证人提出的反诉要求不可避 免地来自于并且牵涉于和信用证相分离的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的基础合同。如果给予开证人在上述商业交易中的反诉要求以法律上的认可和效果,就势必要 刺穿该信用证各方之间所设定的特殊条款和财务方式上的安排所保护的盾牌quot;但是在该案中有表示不同意见的法官抱怨说: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官 有时只教条式地关心信用证的独立性,而对其他因素漠不关心的态度是不妥的。法院一般对信用证的独立性不做干预,因为一量法院给予禁令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 项,就会对国际贸易中商人们的商业安排产生冲击,判例认为应该给商人们充分的按照他们自己之间的合同约定行事的自由。

2、美國:欺詐例外是信用證獨立性原則的"有限例外"。 2、美国:欺诈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有限例外"。

美國有著名的學者說:信用證獨立性最重要的例外是欺詐性交單。 美国有著名的学者说:信用证独立性最重要的例外是欺诈性交单。 根據美國修改後的UCC第5章5-109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的判例,信用證獨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 根据美国修改后的UCC第5章5-109条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判例,信用证独立性的例外是"有限"的。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表面和信用證條款相符的單據,則開證人必須兌付受益人的匯票不管該單據與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之間基礎合同是否相符。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提交了表面和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则开证人必须兑付受益人的汇票不管该单据与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之间基础合同是否相符。 但是當一個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和受益人的必要保證條件並不相符,或者是偽造或欺詐的單據時,或基礎合同存在欺詐時,即使該單據表面上和信用證的條件相符, 開證行也可以正當地拒絕兌付信用證項下開立的匯票。 但是当一个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受益人的必要保证条件并不相符,或者是伪造或欺诈的单据时,或基础合同存在欺诈时,即使该单据表面上和信用证的条件相符, 开证行也可以正当地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开立的汇票。 另外UCC5-111(1)也允許信用證的開證行可以以受益人違反擔保為由向受益人尋求救濟。 另外UCC5-111(1)也允许信用证的开证行可以以受益人违反担保为由向受益人寻求救济。 但是該5-111條並不主張"違反基礎合同並不構成違反5-111的保證。因為保證是信用證的條件而不是基礎合同的條件"。 但是该5-111条并不主张"违反基础合同并不构成违反5-111的保证。因为保证是信用证的条件而不是基础合同的条件"。 在1979年的伊朗革命後,使用禁令作為信用證獨立性原則欺詐例外的救濟案件增多了。 在1979年的伊朗革命后,使用禁令作为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欺诈例外的救济案件增多了。 因此美國判例中給予信用證欺詐以禁令救濟的措施似有擴大和放鬆的趨勢。 因此美国判例中给予信用证欺诈以禁令救济的措施似有扩大和放松的趋势。

3、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的區分。 3、信用证交易和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的区分。

美國法上,成文法和判例法經常將信用證交易和信用證項下的基礎交易進行明確區分。 美国法上,成文法和判例法经常将信用证交易和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进行明确区分。 他們將前者成為"信用證交quot;,而將後者稱為"基礎交易"或"基礎合同",美國紐約州的一宗判例中,有法官說到信用證的獨立性和單據交易時說, 信用證交易的一個基本原則是獨立性原則,該原則規定開證行兌付信用證下受益人開立匯票的義務是分別和獨立於任何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之間的合同的任何義務, 並且也同時獨立於開證人和其客戶(即開證申請人)之間的任何義務。換句話說,該基本原則要求任何一個涉及信用證交易的各方交易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所指向的 貨物或服務,因此開證人兌付信用證的義務在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和匯票被提交並且和信用證的條件或條款相符時就已經固定。該原則不要求去解決因基礎交易而產 生的爭議和問題。UCP500的提法和UCC5的提法似乎略有不同。 他们将前者成为"信用证交quot;,而将后者称为"基础交易"或"基础合同",美国纽约州的一宗判例中,有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时说, 信用证交易的一个基本原则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规定开证行兑付信用证下受益人开立汇票的义务是分别和独立于任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的任何义务, 并且也同时独立于开证人和其客户(即开证申请人)之间的任何义务。换句话说,该基本原则要求任何一个涉及信用证交易的各方交易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指向的 货物或服务,因此开证人兑付信用证的义务在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和汇票被提交并且和信用证的条件或条款相符时就已经固定。该原则不要求去解决因基础交易而产 生的争议和问题。UCP500的提法和UCC5的提法似乎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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