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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警察的權力到底有多大(圖)

 2016-06-02 08:15 桌面版 简体 打賞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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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tty Images)

【看中國2016年06月02日訊】警察執法問題似乎永遠是中國輿論、公眾爭論的熱點,針鋒相對的雙方又都喜歡用‌‌「國際慣例‌‌」為自己支持的執法方式背書,認為警方許可權受到過多制約的,往往會說‌‌「瞧瞧人家美國警察多牛,執法時誰也不敢跟他們矯情‌‌」,而認為警察所受約束、監督不夠的,則常常把‌‌「瞧人家北美,執法權是被‌‌‘裝在籠子裡’的,就算警察也不能想怎麼著就怎麼著‌‌」。

然而真相究竟是怎樣的?

真相一——警察的權力到底有多大?

對於美國警察的權力,媒體和評論家的說法似乎大相逕庭。

有人引經據典,說美國警察的權力十分有限,受到嚴格的法律制約,沒有確鑿證據既不能入室搜查,也不能隨便攔住可疑人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的確有許多案例表明,僅僅因為警察執法程序存在瑕疵被律師抓住把柄,原本十拿九穩的指控便就此無功而返,嫌犯也因此逃脫司法制裁。

但也有人援引遠近案例指出,事實上美國警察權力很大,他們既經常入室搜查,也常常在大街上攔住他人臨檢,甚至有人表示,由於美國警察‌‌「反應過敏‌‌」,在在和他們打交道時千萬別‌‌「亂說亂動‌‌」,否則輕則被強行制服,重則開槍射擊。日前發生的克里斯本案就是最明顯的例子,當時警察正臨檢毒品,克里斯本先‌‌「亂動‌‌」——撒腿就跑,然後‌‌「拘捕‌‌」——和警察發生肢體接觸,糾纏過程中警察碰到其藏在口袋裡的手及硬物,而他又不肯將手抽出,如果上述陳述屬實,接下來警察‌‌「此人對我構成威脅‌‌」的判斷就很容易被採信。

這兩種說法似乎誰也說服不了誰。

前者可以拿出憲法第十四、第五和第四修正案作為佐證,憲法是一國根本大法,既然憲法修正案制約了警察的權力,警察自然不能逾矩。

後者則可隨手舉出許多案例,比如‌‌「拿餅乾手槍開玩笑結果被當真槍對待的少年‌‌」、‌‌「被當街臨建身份證並撲倒受傷的84歲老翁‌‌」等等,因交通違章被警察截停,多解釋幾句便被強制搜身或戴上手銬的故事,更是幾乎每個月都會出現在網上,而前述四個案例更幾乎件件都能成為佐證。

那麼,他們兩方到底誰說得對?

其實都對,也都不對。

認為‌‌「警察權力有限‌‌」者舉出的憲法第十四修正案規定了對個人權力的保護,且規定該修正案適用於任何州,州不得制訂和此修正案衝突的法案。1953年上任的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厄爾.沃倫在1953-1969年期間根據這條修正案,推出了一系列‌‌「沃倫裁決‌‌」,被認為限制美國警察權力的基本原則。

1957年5月,美國俄亥俄州克利夫蘭數名警察以搜捕爆炸案嫌犯為由,在房主多爾瑞.馬普未同意警察入內並試圖奪走警察出示的搜查證後被警方採取強制措施,房屋也被搜查,警方隨後還指控馬普‌‌「私藏淫穢讀物‌‌」。馬普認為警方的搜查證不合法,更無權對她的住所實行不相干的臨檢,拒絕認罪。1959年5月俄亥俄州最高法院裁定警方搜查合法。馬普上述至聯邦最高法院,1961年6月,沃倫法庭宣布上述成立,理由是‌‌「警方無理搜查違反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公民不受聯邦和州侵害’原則,而這項原則又受第十四修正案保護‌‌」。這項原則被稱為‌‌「排除規則‌‌」,即警方通過‌‌「無理搜查‌‌」所獲的證據無效,此後逐漸成為各州通行的規則。

1963年,亞利桑那州失業青年恩納斯托.米蘭達因被指控強姦、綁架婦女被警方逮捕,兩小時後認罪,但庭審時律師認為警方在審訊時未明確告知米蘭達有權保持沉默,有逼供嫌疑,違反憲法第五、第六修正案‌‌「不得強迫公民自證其罪‌‌」原則,連續提起上訴。1966年最高法院通過被稱為‌‌「米蘭達警告‌‌」的又一項‌‌「沃倫裁決‌‌」,認為定罪不成立,並規定警方在逮捕和審訊嫌犯前必須及時、有效宣布三項警告(有權保持沉默;所有供詞將成為呈堂證供;受審時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否則證詞無效。儘管最終警方通過其它途徑,讓米蘭達獲得比原先更重的判決,但‌‌「米蘭達警告‌‌」卻就此成為範例。

1963年10月31日,俄亥俄州克利夫蘭警方在一家商店櫥窗前看見泰瑞等3人形跡可疑,便上前盤查搜查,發現3人攜帶了槍支,遂將3人拘捕,3人的律師以‌‌「搜查和滯留不合法‌‌」為由,援引第四修正案提起上訴,1968年6月‌‌「沃倫裁決‌‌」表示,警察搜查是無理由的,但非法攜帶隱藏槍支的指控是可以成立的,因為當時警察是在‌‌「搜拍‌‌」(Frisk)而非搜查(Search),同樣,對3人的強制措施是‌‌「滯留‌‌」(Stop)而非逮捕(Arrest),所以同樣是合理合法的。

認為‌‌「警察有很大權力‌‌」者提出的大量相反裁決案例,個中奧妙正如上述最後一個‌‌「沃倫裁決‌‌」中的名堂,涉及一個名詞叫警察的‌‌「自由裁量權‌‌」(Discretion)。

所謂‌‌「自由裁量權‌‌」,即警方在認為‌‌「必須且必要‌‌」時,可自主決定其在執行具體法律時,將採取何種程度的行為,可自主選擇執行或不執行何種法律。

這一‌‌「自由裁量權‌‌」最初出現在1909年(所謂密歇根州‌‌「戈旺訴史密斯案例‌‌」)。上世紀50年代末,聯邦法院在一系列上訴案裁決中,公開使用了‌‌「自由裁量權‌‌」作為支持警方訴訟的依據。

那麼,在憲法修正案和‌‌「自由裁量權‌‌」之間如何平衡?

美國是海洋法系,屬於案例法,按照已有案例,警方如果能證明,自己使用致命性武器或強制性手段是必須的、必要的,不這樣做可能產生對公共安全的更大威脅,則‌‌「自由裁量權‌‌」佔上風;倘被證明並非如此,而是‌‌「過當反應‌‌」,警方使用致命性武器和強制性手段本身,構成對他人人身安全、自由的最大威脅,則‌‌「自由裁量權‌‌」難以獲得支持。

60-70年代是美國民權運動高潮期,針對‌‌「自由裁量權‌‌」的制約大多產生於這一時期,而由此引發的一系列安全問題,又讓支持‌‌「自由裁量權‌‌」的聲音佔了上風,這種聲音在‌‌「9.11‌‌」後更加響亮,警方警察援引‌‌「自由裁量權‌‌」,以‌‌「有理由懷疑‌‌」為由實施強制手段,甚至開槍,並成功洗脫責任。但隨著人們對個人自由、隱私的關心再度超越對恐怖份子的恐懼,針對‌‌「自由裁量權‌‌」的質疑聲,近幾年來再度高漲起來。

美國治安環境複雜,警察工作壓力很大:車多人多,加上允許公民持槍,讓警察在執勤時時刻擔心自身安全;美國是國際恐怖組織和其它犯罪團夥重點‌‌「關照‌‌」的對象,這也無形中讓美國警察容易‌‌「神經過敏‌‌」。

讓‌‌「自由裁量權‌‌」和憲法修正案‌‌「自相矛盾‌‌」,則是美國法律精神的一貫做法,即讓法律無所不包又相互制約,便於在庭審和裁決過程中酌情裁決——副作用則是相似的案例在不同背景下,可能得到大相逕庭的裁決。

2014年的兩個經典‌‌「自由裁量權‌‌」裁判——11月24日裁定弗格森事件中槍殺黑人邁克爾.布朗的白人警察達倫.威爾遜因證據不足不予起訴,和12月3日裁定‌‌「鎖喉‌‌」扼殺紐約非洲裔商販埃里克.迦納被白人警察丹尼爾.潘塔萊奧不予起訴,在美國社會所引發的反響大相逕庭,但邁克爾.布朗案更多激起的是少數民族和平權人士的不滿,批評者更多從種族隔閡、而非法律裁決本身說事,而埃里克.迦納案雖然引發的新聞風波要小得多,卻引發了更多不分族裔、階層人士的不滿,不少認為布朗案陪審團裁決並無問題的人士也指責迦納案的裁決不合理、不合法。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邁克爾.布朗的確曾作出一些可能引發警察誤判的行為,且指控警察超越‌‌「自由裁量權‌‌」的證據也的確不足,而埃里克.迦納案全程被網民拍攝下來,視頻表明迦納完全遵循了警察的指令,而警察依舊採取了強制措施,‌‌「鎖喉‌‌」動作更是早被明文禁止的,在這種情況下依然裁定不予起訴,自然會顯得更加難以服眾。

真相二——警察能夠管多寬

在北美,警察是管得很寬的。

北美的警察一般只有‌‌「條塊‌‌」分別,而沒有警種之分,就拿加拿大來說吧,皇家騎警(RCMP)是歸屬聯邦管轄的警察,理論上只能履行保護聯邦利益的執法行為,通過和大多數省份和城市‌‌「簽約‌‌」,才擁有保護這些省市的執法權;各省、市則會根據自己的情況,自行決定是否組建省警、市警,如果組建,這些省警、市警就擁有管轄區域範圍內的‌‌「絕對執法權‌‌」,以大溫哥華地區為例,卑詩省沒有設置獨立的省警,而市警則有設有不設,大溫所屬的溫哥華市既有RCMP的分支機構,也有獨立市警,而列治文則沒有市警;一些帶有官辦色彩的特殊機構經相應級別的立法機關授權,也有權組建自己的警察組織,比如大溫哥華地區的官辦公交公司——大溫運輸聯線,就經卑詩省議會批准,建立了該公司的獨立警察隊伍。

不同‌‌「條塊‌‌」的警察是相互獨立、平行的,RCMP總部可以指揮、調度各省、市RCMP的分部,卻無權指揮、調度和管轄省警、市警,一名省警的警長不可能直接被‌‌「提升‌‌」去當RCMP的督查,而只能先從省警辭職,再去RCMP應聘和就職。警察的‌‌「警種分工‌‌」並不明確,一名省警可以既管刑事案件,又抓交通違章,甚至還管‌‌「家務事‌‌」。

有一年我妻子所在的公司組織野餐,地點是大溫列治文市的一座體育公園,當時參加的人很多,有四十多位,既有華裔也有非華裔,還有不少小孩和寵物犬,大家又是燒烤又是打球,玩得很高興,幾位華裔男同事就搬來兩箱無酒精啤酒助興,不多一會,5輛RCMP的警車呼嘯而至,把幾個正在暢飲的‌‌「啤酒黨‌‌」團團圍住分別談話、取證——在大溫所在的卑詩省,公園之類露天公共場合飲酒是非法的。後來才知道,一名素不相識的路人懷疑我們‌‌「非法飲酒‌‌」,就撥打‌‌「911‌‌」報警,而警方立即大張旗鼓前來‌‌「管事‌‌」。

前些年我剛搬到大溫所屬素裡市,一次傍晚給當時年僅4歲的兒子洗澡,素來怕水的兒子聲音有點大,被鄰居(後來知道其中一人為RCMP警官)偷偷報了警,結果澡還沒洗完,便有3輛RCMP警車趕到,登門後將我、我太太和兒子分別隔離問話——後來有朋友告訴我,如果當時他們‌‌「感覺不好‌‌」,是有權剝奪我們隊兒子的監護權,並把兒子當場帶走交給兒童福利機構照顧的。

同樣,一件案子也可以有不同部門的警察出動。我的一個朋友從學生時代起就在加拿大,他在溫哥華讀書時曾因警方弄錯地址被‌‌「破門而入、用槍頂頭‌‌」,後來得知是抓竊賊找錯門,當時闖進他租屋的警察既有RCMP,又有溫哥華市警。2014年底,一名精神病患者在素裡市中心天車站附近持刀自殘,最先趕到的大溫運聯警察在阻止時被持刀威脅,隨即開槍將精神病患者打死,事後有人質疑‌‌「運聯警察是否有權開槍‌‌」,運聯警察發言人安妮.德雷南就指出,根據相關法令,刑事案件發生後距離最近的任何警察都必須趕赴現場參與執法,並擁有同等執法權。

正因為‌‌「管的寬‌‌」且執法權力相互交叉,因此在整個北美並不存在‌‌「火警匪警‌‌」的區別,各類警察、消防隊甚至急救中心等都被歸於同一個‌‌「應急熱線‌‌」——‌‌「911‌‌」,任何應急情況都撥打這同一個號碼,由接聽者決定應如何調派,正因如此,倘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一次較大交通事故,很可能會擠滿多個不同部門警察的警車、消防車和救護車。

在北美,警察是‌‌「公務員‌‌」,但不是‌‌「服務員‌‌」,他們在通常情況下會嚴守規範,謹慎言行,但絕不會‌‌「微笑服務‌‌」。

真相三——‌‌「不要和警察多說話‌‌」?

一些國內論者常常引經據典強調,在國外尤其北美‌‌「不要和警察多說話‌‌」,如果‌‌「多嘴多舌‌‌」固然自討沒趣,倘‌‌「動手動腳‌‌」更弄不好要‌‌「擦槍走火‌‌」。

某種情況下這種提醒是有道理的。在北美,‌‌「絕對服從警察執法權‌‌」,是一條‌‌「鐵律‌‌」,從幼兒園起就會反覆灌輸。開車在路上倘若碰上警察臨檢,必須絕對遵循‌‌「減速、靠邊停車、搖下車窗、熄火、雙手放在方向盤上‌‌」這一系列‌‌「標準動作‌‌」,然後再回答警察的提問,且最好‌‌「有問必答、不問不答‌‌」,倘任何環節出錯,都可能被警察認定為‌‌「可能對自身或社會安全構成威脅‌‌」,從而造成嚴重後果。

後果有多嚴重?

2013年,加拿大多倫多,18歲、身材瘦弱的敘利亞裔新移民薩米.亞蒂姆因在公共場合持(僅3寸長的)刀揮舞被聞訊趕到的10多名警察團團圍住,在被喝令‌‌「扔下刀‌‌」無果後警察福西洛在12秒內連開9槍將他打死,隨後趕到的警察甚至向死者發射了電擊槍;

2009年,溫哥華市中心,兩名女警追蹤偷車賊時盤問一名路邊50多歲工人,這名工人為顯示自己無辜,從身上掏出裁紙刀(他當時正在路邊給紙箱打包),結果被視作‌‌「威脅動作‌‌」當場擊斃;

2006年,溫哥華國際機場,剛剛踏上加拿大國土的波蘭新移民齊康斯基因人生地不熟且不知怎樣出關,表現得‌‌「緊張、激動‌‌」,在被警察盤問時‌‌「持械威脅‌‌」,結果被電擊槍電擊致死,而他所持的‌‌「械‌‌」,不過隨手從海關人員辦公桌上抄起的一個訂書機而已。

但‌‌「不多說話‌‌」的目的,是避免不必要的、進一步的誤會,及其帶來的更嚴重後果(比如齊康斯基,如果警察盤問時‌‌「不說不動‌‌」,就不會引發後來的嚴重後果,‌‌「翻譯到了就沒事了‌‌」),倘‌‌「適當說話‌‌」有助於澄清誤會,或‌‌「不說話‌‌」可能加劇誤會,則‌‌「該說話還得說話‌‌」——當然,要講究方式方法,避免被認定為‌‌「構成威脅‌‌」。

比如前面提到的幾個本人和本人朋友的例子,都是在‌‌「不亂說亂動‌‌」的前提下‌‌「適當說話‌‌」的典型:‌‌「公園飲酒‌‌」事件中,一起聚會的西人朋友在接受單獨詢問時平靜但明確地提醒警察,他們喝的是無酒精啤酒,是不受管制的;‌‌「兒子洗澡‌‌」事件中,我以‌‌「溝通需要‌‌」為由拒絕在懂法語警察到場情況下接受詢問,並在該警察到場後成功解釋清楚‌‌「這不過是洗澡、而非虐童‌‌」;‌‌「上門抓小偷‌‌」事件中,英語很溜的朋友在絕對‌‌「照警察說的趴下‌‌」後‌‌「用最少的話讓警察們明白,自己找錯門了‌‌」。

不難看出,‌‌「不亂動‌‌」是絕對的、必須的,但‌‌「不亂說‌‌」卻並不那麼一定,是否要‌‌「說‌‌」,取決於當事人具備不具備‌‌「說‌‌」的能力,倘‌‌「越說越明白‌‌」則‌‌「說也無妨‌‌」,倘‌‌「越說越糊塗‌‌」還是不說也罷。而且這種‌‌「說‌‌」只限於解釋情況、澄清事實和避免誤會,而決不能當場質疑警察執法權,這種質疑只能在事後通過立法機關、媒體等去進行。

真相四——‌‌「警察的追責‌‌」

針對國內一些圍繞警察執法的爭論,有人說‌‌「北美警察打死人都沒事‌‌」,也有人說‌‌「北美對警察執法管理最嚴,違規警察會被送上法庭‌‌」。這兩種說法到底哪種是對的?

總的來說,北美警察的執法權受到相當大的尊重,在一些著名的爭議案件中,只要警方能夠證明自己在執法過程中有理由認定人身安全或公共安全受到威脅,其執法行為即便造成嚴重後果,往往也會不受或少受處罰,如前述幾個美國的案例便是如此,加拿大的幾個案例也不例外——‌‌「裁紙刀事件‌‌」的當事人僅僅被改文職,鬧成‌‌「國際事件‌‌」的齊康斯基案,幾名當事警察也只受到內部處分,並無一人被追究刑責。

但監督和追責還是‌‌「有規矩‌‌」的。如前所述,美國的幾個爭議案例最終都對簿公堂,在加拿大,2010年1月,溫哥華市廣東籍華裔居民吳耀偉因警察弄錯情報,被溫哥華市警破門而入毆打致傷,事發後卑詩省和溫哥華市議會都發起調查,溫哥華市警察局時任局長朱小蓀也兩次公開、一次登門致歉,為體現誠意,身為華裔但只會說上海話的朱小蓀還特意學了幾句廣東話,以便親口致歉。

儘管對執法權不能當場質疑,但事後的質疑則受到保護,前述案子在事發後都受到相關立法機構、媒體和公眾的強烈質疑,警方也被迫一次又一次表態、解釋,當事警察則會面對三重調查(警方內部調查、當地立法機構聽證、司法調查),這種調查和質疑程序有時候會長達數年之久。

但總的來說,針對警察執法不當的處罰往往給人以偏輕的感覺,前面的諸多事例大多不例外。

之所以如此,首先,北美不論內部聽證或法律訴訟,都是‌‌「重證據、輕口供‌‌」,相較於經驗豐富、有充分取證條件的警方,普通當事人可謂‌‌「天生矮人一頭‌‌」;其次,警方積累了諳熟的應對經驗,並擁有完善的公關系統和配合良好的辯護團隊,在調查、聽證和庭審中都‌‌「有便宜佔‌‌」;第三,如果無需對簿公堂而只‌‌「走內部程序‌‌」,則警方會‌‌「手下留情‌‌」,避免傷害一線警察的積極性。

正因為有上述現象,今年初紐約華裔警察梁彼得巡邏時槍傷布魯克林區廉租屋黑人住戶阿坎.格雷致死案,梁被嚴厲追究並控以二級攻擊傷害、二級疏忽致險,刑事疏忽殺人及一項瀆職罪,才會引發‌‌「是否區別對待‌‌」的熱烈爭議——自1999年起紐約共179起警察持械傷人案中僅寥寥幾起罪名成立,傳統上一旦出現這類案子,警察工會和所在警署都會全力擔當,力爭讓自己同仁獲得輕判或豁免刑事責任,而在梁案中它們都‌‌「按兵不動‌‌」。

這種‌‌「對警察執法權約束偏輕‌‌」的傾向並非未受到質疑,警方也採取了一些改進措施,比如加拿大許多省警、市警都規定,針對警方執法是否過當的爭議,應交由非當事方的其它警隊負責,前述吳耀偉被毆案,警方內部調查就是委託和溫哥華市警並無任何利益關係的三角洲市警來完成的。但事實證明,這種做法效果有限,原因則正如部分媒體人所言‌‌「哪怕素不相識,但警察與警察間難免會有香火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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