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底,評論家李劼來京與我有過一次長談,他略顯誇張地說:"哪怕僅僅為了個人利益的公正待遇,獨自在大學校園公開遊行一次,其意義並不亞於大家跑到天安門廣場去。"那時,他為自己的職稱,為評論家胡河清之死,在華東師範大學校內張貼大小字報,實踐了自己的維權思想。
和我一樣,李劼屬於在八九民運後被處理的「動亂分子」,在人們仍習慣於政治性宏大敘事的言說方式時,他把思想的觸角探入個體維權這個領域。他的思路啟發了我。
事實上,權利意識的形成是無法阻擋的歷史潮流。近年來,維權迅速在中國普及,以高智晟為代表的人權律師群體在政治抗爭上的異軍突起,也是從援助個體維權開始的。任何時代,侵權總會引起當事人的反彈,尤其當受害者的生存和尊嚴受到嚴重侵犯時,他們往往會放棄忍讓而選擇抗爭。這些抗爭大多是非政治性的,一般只關乎利益,是這個社會的公正機制失靈,尤其是政府動輒以"影響穩定"壓制人時,其就可能上升為準政治性行為。比如說,成千上萬的上訪者聚集北京。這些上訪者初來北京時,本沒把自己受害和政治聯繫在一起。他們只是要求維護個人權益,而保護個人權益是道德與法制的基本目的。但是政府把他們作為不穩定因素,進行截訪抓捕,而他們對此抗爭,向政府爭取上訪之權,於是事情就有了政治性。因此任何明智的統治者都不應允許將一般維權事件定性為政治行為。在中國人的生活中,"政治"是個讓人恐懼的概念。本來普普通通的矛盾糾紛,一旦被打上政治標籤,就幾乎沒有解決的可能了。
受迫害者的維權行為,會受到權力和社會的壓力,在這時候,受害者個人的堅持至關重要。每個人都有權利也有義務對自己遭受的迫害進行持久的追究。每個受害者,應當首先盯緊對自己實施迫害的人,放棄意味對迫害者縱容。追究迫害罪責,與傳統的復仇事件,既相似又不相同。首先,從罪責承擔的意義上講,一切惡行均將有惡報,在實施迫害者道歉謝罪之前,作為個人有權利要求對他們進行懲罰。但應該意識到,在法律和非個人暴力的框架內解決問題,應該是人權受迫害者維權的首要選擇,不僅因為其風險和代價相對較小,更因為這代表公義和理性。同時,我們需要說出迫害者的名字,要迫使他們道歉,對自己的行為進行反省和懺悔,並承擔法律責任,在此基礎之上,才有寬恕。
中國傳統文化中的中庸以及忍讓的觀念,對於解決人際糾紛,協調人和人之間的關係,無疑是有價值的,但是在大道不暢的年代,當公共權力不能伸張正義時,首先以個人公開追究那些侵犯人權者的罪責,是合理的,其促使社會走向公正。
掌握權力的迫害者有個特點,他們總是以「影響穩定」為藉口,打壓受害者維權。許多侵權事件的受害者,如強拆中的上訪者,就是被冠以「影響穩定」、「擾亂社會」的罪名,被毆打抓捕。
目前這個體制,本來就是泛政治化的,中共面對「不穩定因素」嚴加防範,寧可錯殺不可放過。專制體制和不法官吏合在一起,利用權力無所不為,一方面是貪污腐敗,一方面是對百姓的掠奪和迫害,他們蔑視人權,"捏死個人就像捏死只螞蟻"。中國傳統陰柔文化的影響,幾千年皇權的控制,使中國人過分順從權力。百姓或者忍耐再忍耐,或者以暴力的方式,將整個社會綁上復仇的戰車,玉石俱焚。中國文化似乎一直對個體的抗爭行為不甚讚賞,喻之為"以卵擊石",、"胳膊擰不過大腿",人們息事寧人委曲求全。這與我們在西方文化的自由精神截然不同。
中國文化的順從導致一個結果,那就是官吏不以迫害人為懼。在他們看來,對順民欺負就欺負了,即便有出頭鳥、愣頭青出來,扣上反聖上、反對黨反政府的帽子,輕易就鎮壓了。於是官吏越來越猖獗,迫害人越來越肆無忌憚。因此,受迫害者絕不能一味忍讓,忍讓就是對迫害者的縱容。中國現處在一個既無完善法治體系,又無傳統道德的轉型時期,權力普遍腐敗和為所欲為,社會無公正可言。在這種情況下,個人抗爭雖然未必能兌現公正,但是其會推進社會進步,增加社會公正的因素 ;而忍讓卻一定不會換來公正,反而縱容不義,助長惡,使善良的人更深地陷入困境。我絕不是宣揚清算,也不是主張報復,但不能讓人權迫害者,永遠躲在「政府」 和「穩定」的後面,持續實施迫害。
對一個個被政治分割,被經濟壓榨的個體而言,抗爭至少應當包含以下內容:為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不要輕易低頭;在被迫低頭時,不要放棄內心的堅持;始終拒絕遺忘,拒絕放棄追究;用公正作為武器,讓人權迫害者生活在比你更重的心理壓力之下;尋找一切可能,將他們送上法律、道德和歷史的審判席。
如果沒有受迫害者自己的堅持,隨著時間的流逝,人權迫害者的惡行可能就會湮沒在歷史的塵埃之中。在中國"歷史上人權記錄最好的時期",侵犯人權事件每天都在發生,而且數量巨大,只有通過每個人的堅持,才能讓人權迫害者有壓力有懼怕有收斂,只有這樣未來的中國社會才會走向坦途,民主、自由、人權這些普世觀念,才會成為被全社會接受的牢固的政治、道德和生活準則。
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死死糾纏住那個迫害你的人,就是為整個社會的未來尋找光明。我們的幸福與尊嚴,是一個整體。這是個人「恩怨」,同樣也是受迫害者不得不承擔的社會責任。
原載《人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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