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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法律协会:江泽民必须承担迫害罪责(4)(图)

 2015-06-20 07:19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williamhill官网 2015年06月19日讯】(接上文

4。协助和煽动责任(aiding and abetting)

协助煽动责任也是国际刑法确立的责任理论之一。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七条第一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一款均表明“凡……协助和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实施……罪行的人应当为该项犯罪负个人责任。”[45]

作为衍生的责任理论,协助煽动需要首先证明其所协助或煽动的主犯完成了主要犯罪。Simic,审判分庭判决p161; Aleksovski,上诉法庭判决p165。但是就算主犯还未被审判甚至还未被辨认,协助煽动者的罪名仍然能够成立。Krstic,上诉法庭判决,p145。主犯也不需要知道协助、煽动者对其起到的帮助或贡献。Tadic,上诉法庭判决p229。通常,协助煽动者的刑事责任比共同犯罪集团的共犯责任要低。Krnojelac,上诉法庭判决p75。[46]要确定协助,各国际特别法庭要求证明以下两要素。

A。犯罪意识(Mens Rea)

助犯不需要具有和主犯一样的犯罪意识。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p245。根据国际法庭普遍要求,助犯只需要“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帮助主犯完成犯罪。”See, e.g., 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p245; Delalic,审判分庭判决p321; Tadic,上诉法庭判决p229; Vasiljevic,上诉法庭判决p102; Blagojevic and Jokic上诉法庭判决p127。[47]

助犯所需“知晓”的具体程度,目前还没定论。有些法庭明确认为,“协助煽动者不需要具体知道主犯意图犯下的罪行和最终犯下的罪行。只要他知道有可能会有某个犯罪发生,而这个犯罪最后发生了,他就需负协助煽动责任。”See, e.g., 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7; 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p246; Kvocka,审判分庭判决p255; Naletilic,审判分庭判决p63。但同时,也有一些案件,比如Blagojevic and Jovic, Kunarac, Krnojelac,和Simic法庭,要求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有助于某一个具体的犯罪。See, e.g., Simic,审判分庭判决p163; Kunarac,审判分庭判决p392; Krnojalec,审判分庭判决p90.

至于助犯的知晓仅限于自己的行为,还是需要同时知道主犯的意图,国际法庭也没有完全确认。参见James G. Stewart, The End of Modes of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25Leiden J. Int’l L.165,196(2012)。虽然国际法庭还未就这个问题进行解释,有些决定认为“法律标准中应该纳入个人意志的因素,”以避免‘知晓’的标准被降低成“鲁莽”的标准(鲁莽标准只需被告“知道有任何一种风险”即可)。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1; Oric,审判分庭判决p288; 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但是自Oric以后,各个国际法庭没有广泛采纳这个建议。不论如何,根据目前的案例看来,“自愿参加”或“知道犯罪很有可能发生的意识。可以被视为认同了该犯罪。”Blaskic,上诉法庭判决p42; Tadic,审判分庭判决p674。[48]

对于江泽民而言,江泽民非常清楚的知道,他所发动的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运动很有可能造成大范围的迫害,其具体犯罪就是酷刑折磨。因为“知晓”的标准比“意图”的标准要低,而江泽民的意图已在上述的命令责任理论中详细描述,江泽民充分符合助犯的“知晓”要求。

B。犯罪行为(Actus Reus)

国际习惯法要求“助犯的实际帮助、鼓励或精神支持对犯罪的实施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p235。助犯“不需要在犯罪现场也不需要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并且可以“在时间和空间上和犯罪隔离开”。Tadic,审判分庭判决pp679,687。帮助或煽动可以在“犯罪发生之前,期间或之后。”Aleksovski,审判分庭判决p62。另外,帮助或煽动行为与犯罪之间也不需要有因果关系。Aleksovski,审判分庭判决p61。被告的协助或煽动也“不需要是主犯犯罪必不缺的因素”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p209。

国际法律没有对“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加以定义,但是其贡献或帮助必须“对犯罪起到作用。”Tadic,审判分庭判决p688。助犯的行为必须“对主犯犯罪起到明显的作用。” Furundzija,审判分庭判决 atp233。Furundzija法庭引述了Einsatzgruppen(将共产党员名单提供给纳粹)和Zyklon B(提供毒气给纳粹集中营)两个案件。其他符合协助煽动责任的例子还包括将犯罪武器提供给主犯、把主犯带到案发现场并指认出要被杀害的对象以及为犯罪提供物资等。Ntakirutimana,上诉法庭判决p530, Krstic,上诉法庭判决p137.

对犯罪起到实质性作用(substantial effect)的默许(tacit approval)和鼓励(encouragement)也可能满足协助煽动责任的犯罪行为(mens rea)要求。这一类通常见于上级在案发现场的案件。这是因为上级在犯罪发生的现场作为一个“不发声的观众”(silent spectator)的行为可被视为默许(tacit approval)和鼓励(encouragement)犯罪行为。Brdanin,上诉法庭判决p277。

如果被告在有义务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而且此不作为对该犯罪“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时被告也满足协助煽动所需的犯罪意识,那么此不作为也可能满足犯罪行为的要求。Blaskic,审判分庭判决p284。然而,各个国际法庭到目前为止还未将不作为所需的标准详细阐明。Oric,上诉法庭判决p43。有关不作为的案例,请见Sljivancanin,上诉法庭判决pp62-63; Aleksovski审判分庭判决pp87-88。

江泽民对在全国各地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迫害运动提供了实际的帮助、鼓励与精神支持,对迫害运动起到的“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如上共同犯罪集团责任一章所详细描述,江把法轮功定为斗争运动的对象,迫使全国对法轮功进行迫害,其中包括酷刑折磨。他采用文革式的措辞(如斗争、转化、揭批等)发出信号要求开始对法轮功进行迫害与折磨,包括后来的加剧迫害。他发动了一场谎言与宣传构成的运动,编造出许多反法轮功材料以说服中国百姓法轮功是一个危险的、非人类的、需要被暴力镇压、铲除的社会危害。他指挥、操控并且影响了执行迫害与酷刑折磨法轮功信仰者的中共领导人。他为中共各级领导、党委、宣传机器、政府机构、公安、狱警等提供了战略、后勤与政治方面的支持。因此,江泽民的支持不仅仅为法轮功信仰者遭到的酷刑折磨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江泽民还是所有参与迫害法轮功之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的人。

5。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指挥责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也称上级责任(superior responsibility)自二战以后已在国际刑法中确立。参见安东尼奥·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国际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6到241页(2008)。目前所有国际法庭公约都包括指挥责任的条例,包括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七条第三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三款、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公约第六条第三款,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的第二十八条。

与其它责任理论不同的是,指挥责任属于不作为责任:当事人不是因为采取了某个举动,而是因未能够履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某项行为,而负有法律责任。现代国际刑法中,确定指挥责任需要包括三个要素:(i)有效的控制权,(ii)拥有对犯罪行为的实际知晓(actual knowledge)或推定知晓(constructive knowledge)以及(iii)未能够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Celebici,审判分庭判决,p376.

显然,江泽民没有利用其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的权力(更不必说他作为中国国家主席或军委会主席的权力)阻止对法轮功信仰者所犯下的任何违法行为,其中包括酷刑。恰恰相反,这些行为都是在他的命令与监督下完成的。

IV结论

作为中共中央总书记并通过其权力和影响力,江泽民在推动、建立和执行反法轮功信仰者的斗争运动的政策、目标和策略上起了关键作用。和其他人一起,他发动、策划、指使、准备、下令、执行及协助煽动了恐怖迫害和平守法的法轮功学员的暴力运动。他原应有义务和责任来防止在这场运动中出现和实施的罪行、侵害和虐待。然而,他却公开宣扬运动的目标,鼓励和唆使上述罪行。正如对江泽民的法律起诉书将说明的,他应对这些和其他恶劣的反华、反中国人民和反人类的罪行负责。

(全文完)

注:

[45]“协助”(aiding)和“煽动”(abetting)指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协助是指辅助、帮助另一人犯罪,而煽动是指孤立、劝导或唆使另一人进行犯罪。Semanza,审判分庭判决 p384。

[46]如协助和煽动责任一样,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因为本身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罪行,所以还需要一个主要犯罪的完成。然而,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与协助和煽动责任有4个区别:一、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所有参与者都是主犯,而不是助犯。Tadic,上诉法庭判决 p229, Vasiljevic,上诉法庭判决 p102。二、协助与煽动责任不需证明有共同计划或协议,但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同上。三、协助与煽动者必须提供“实质性的帮助”(substantial assistance),而共同犯罪集团责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只需要“参与者采取了在某些方面针对推动共同策划或目的的行为就足够了”。

Tadic,上诉法庭判决 p229。此外,此后的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判决也指出,虽然参与者的贡献“不需要是必须或实质性的,它至少要对犯罪起到了显著的贡献” Brdjanin,上诉法庭判决 p430。四、协助与煽动责任需要“知晓”的犯罪意识,而共同犯罪集团(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追求刑事犯罪目的的意图。Kvocka,上诉法庭判决. pp89-90。

[47]罗马规约的犯罪意识标准同样是可争辩的知晓标准。参见 Doug Cassel, Corporate Aiding and Abetting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西北国际人权期刊(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第6期第312,313页(2008)。。

[48]有关国际刑事法庭的罗马规约,学术界普遍认为其不包括鲁莽标准,因为鲁莽标准没有罗马规约第30条所需的意志部分,也就是说鲁莽标准并不要求被告与自己“调和(reconcile)”了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意识(也就是被告不仅仅知晓犯罪由于自己的行动可能会发生,而且与自己“调和”(reconcile)了这个结果)是否满足罗马规约的要求仍然不确定。参见Sarah Finnin, Elements of Accessorial Modes of Liability: Article25(3)(b) and (c)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170到172页。

[49]2013年的一个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上诉法庭判决曾额外要求被告“专门针对”犯罪活动提供援助。Perisic,上诉法庭判决 p36。然而,此后,上诉法庭已经明确否定了这个额外的要求。Sainovic,上诉法庭判决 p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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