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可能还记得或者听说"文革"的荒唐,我们一起回顾一下1999年7月以来掌权者以国家的名义对待法轮功信仰者的荒唐。
(一)刑法运用在法轮功问题上的紊乱所表现出的荒唐性。
刑法的作用在于惩罚犯罪,即惩罚对社会有危害性的人。虽然法轮功学员并非完人,但都是地地道道的好人。在有涉法轮功案件中,刑法完全起到了相反的作用。根据本人过去几年来对其他法轮功信仰者不多的接触和了解,他们身上体现出的善良、诚实、宽容、忍仁、无私等高贵品质总给人超凡脱俗的感觉。"炼法轮功的人都是好人"这一事实连高墙之内与他们有过接触的普通犯人都会很清楚,作为公检法的一员恐怕也不会不知。然而,现实中的八年多来,不但要把这样的好人成批地抓起来治罪或者送教养院、洗脑班,并且据说从上到下秘密执行着一个丧失理智的人口头发出的骇人听闻的指示,即"经济上搞垮、名誉上搞臭、肉体上消灭",本人暂时无法证实这一说法的真实性,但自1999年7月以来这个原则被从上到下一以贯之执行的事实却是众多法轮功信仰者都亲身经历和有目共睹的。然而,这样的掌权者,迫害政策的发起者、执行者、维持者,到今天却没有一个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不能不说,针对法轮功问题,中国刑法在迫害良善、放纵邪恶、助纣为虐方面表现出的功能紊乱。
(二)禁止"破坏法律实施"与反"邪教"本末倒置违背立法本意所体现出的荒唐性。
让我们看一下《刑法》第300条原文: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这四个犯罪构成的要件,缺一不可。一则确定犯罪结构的刑法条文,如果没有它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它就不能成为可做定罪量刑依据的独立法条;一个行为,如果没有侵犯某则刑法条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客体,那么这个行为即与该法条确立的罪名无关。我们看一下刑法300条分别要保护的客体:第二款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权";第三款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自然人的财产权"。我们着重看第一款,即"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从该款内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比如主张节制生育的《计划生育法》、强调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在施行中遭到基于信仰原因的阻挠(假如某信仰团体主张一夫多妻、反对一胎化)而设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破坏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致使达不到立法目的,且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本人掌握的情况,在大量的基于本罪名的对法轮功信仰者的审判过程中,当被告或辩护人问及公诉人"修炼法轮功、讲真相破坏了哪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到什么程度"时,公诉人要么哑口无言。要么搪塞一句:"破坏的是社会秩序,就是宪法第36条"。难道他们真的不知道"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与"破坏社会秩序"的区别!不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在他们看来,只可惜刑法中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社会秩序罪"这一条。
至此,本人认为,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扣在并没有任何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法轮功信仰者头上,就算完全不考虑善恶是非,不考虑道义价值,仅以其在逻辑上的荒唐性就足以写进未来的世界司法史。更为荒唐的是,这个罪名已被自如运用八年之久且至今未见当权者意欲改正的迹象,且未听到整个司法界在这个显而易见的司法纰漏上发出一丝真实的声音。
在此,本人的结论是:就算完全不考虑道义的价值和因素,法轮功信仰者以讲述真相为内容和目的而制作和悬挂条幅,制作和发放光盘、小册子等宣传品,甚至是电视插播等,无论数量多少,影响多大,只要不是专为阻挠和破坏某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就不得以本条罪名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拘留、逮捕、起诉和审判。说白了,即使某位法轮功信仰者将"天灭中共,退党保命"条幅挂满天安门城楼,除城管部门有权以"妨碍市容"为由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外,本人看不出他还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当然,从法律上全面分析,中共可以以社团组织身份、以受到惊吓为由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据说中共并没有在民政部依法登记,属非法组织,不具备民事案件原告主体资格)。
同时,大家应该认识到,就算完全不考虑道义的价值和因素,八年多来,所有利用本条罪名对法轮功信仰者定罪判刑的案件都是天大的错案。
(三)1999年7月以后有关"邪教"的立法与司法解释"量体裁衣"专责打压法轮功所表现出的荒唐性。
尽管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打压法轮功存在上述逻辑上的荒唐,但因其含有中国《刑法》条文中不可多得的"邪教"二字,依然成为掌权者的法宝。为了完善之以便在法轮功问题上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1999年10月,江泽民对法国《费加罗报》记者的一句话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顺势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也应声跟进。这些立法和司法解释无疑都是直接、专门针对法轮功而言。比如,在对"邪教"的整体定性上,使用的是"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采用各种手段......",在所谓的犯罪行为表现上列举的是制作、悬挂甚至仅仅是持有条幅,制作、发放光盘、传单,喷涂标语等,这种"骂人不点名"的做法比直接说"某某某就是邪教"更显得象那么回事。这是典型的"量体裁衣、因人设罪",即:在完全违背价值判断丝毫不顾及善恶是非的情况下专门为了对付一个并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群体而制定或者完善特定罪名。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打压法轮功后期配合无疑发挥了罪恶的功效:其一,初期,掌权者对一个善良平和的信仰群体进行诽谤、抹黑的同时,将能够真实表达该信仰内容的书籍、音像全部销毁,从根本上断绝了他人了解这一信仰并进行自我判断的可能;其二,后期,在栽赃、镇压之后,以立法的形式将被迫害者揭露掌权者恶意诽谤、抹黑、栽赃、镇压等恶劣事实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以进一步加大报复和彻底掩盖真相。
(四)对法轮功案件侦办、起诉、审判的简单化和流水作业化所体现出的荒唐性。
人类有史以来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没有比侦办法轮功案件(如果可以称为"案件"的话)更简单、省事且无需虑及后果的了。法轮功信仰者不说假话,身份容易识别、确定;他们"打不还手、骂不还口",任何情况下不会使用暴力,办案者根本无须担心会发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他们心地善良,遇事向内找,努力修去对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报信者、抓捕者、幕后指使者在内的所有参与者甚至不用担心哪怕是言辞上的报复,显然,欺负一个好人总比得罪一个坏人容易且无需担心人身安全。
针对法轮功案件的荒唐性还在于:整个办案过程已经完全是流水作业化了的,各阶段办案人员无须动用智慧即可顺利完成任务。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和全部过程中,只要符合下述两条,第一:一个人具有法轮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该人持有或发放过与法轮功可能有关的物品或者甚至仅仅是对别人说过关于法轮功的真相,那么,这个人就将被冠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送进监狱。而丝毫无需考虑具体行为究竟是对社会有危害还是有着不可估量的深远意义。大家想过没有,冒着生命危险,将大规模的几乎不受任何制约的在国家暴力支持和掩盖下的群体性、系统性的迫害揭露出来,让一切不愿被欺骗和蒙蔽的人知道真相,共同制止迫害的继续,防止悲剧蔓延到每个人头上,这究竟属应予限制的危害社会行为,还是应作为功盖千秋的大善之举给予大力提倡呢!
(五)对法轮功信仰者打着法律的名义进行惩罚的随意性所表现出的荒唐性。
自1999年7月以来,每个法轮功信仰者面临的来自掌权者的第一个要求也是最为核心的要求就是"转化"。一般说来,思想矫正所达到的目的往往是需要有实质成效的,和法轮功长期斗争的结果表明,即使穷尽各种手段,要想彻底转化一个法轮功信仰者几乎是做不到的,这就决定对法轮功的转化已经不能顾及实质而只能争取一个表面的形式。按照惯例,每个信仰者在被抓捕之后一般都会接到掌权者代表提出的条件,即:只要做一个简单的保证,就可以以对她最有利的方式释放回家,至于回家后是不是照常炼,在所不问。否则,将可能面临多达数年的牢狱之苦。
"签字放人,否则判刑",对待法轮功案件大范围适用的这一普遍性的原则不知道是不是可算作世界法制史上的千古奇闻,但其荒唐性足以让人怀疑这一原则制定者的精神是否健全。
(六)法轮功信仰者无罪辩护权被剥夺所表现的荒唐性。
"不得为法轮功案件做无罪辩护",已经成为中国律师界口耳相传的不成文的规定。一个没有任何暴力行为甚至暴力倾向、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的人,仅仅因为他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的特殊身份,就被剥夺了聘请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权利。这一荒唐性正好验证着司法界流传的你们熟悉的一句话:法轮功案子很特殊,比杀人放火还严重。
五、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一根用来迫害良善、助长邪恶的肮脏的棍子,请远离它。
我知道,在当今中国,一个人,无论权力大小级别高低身份如何,在长期形成的至今尤为显明的特殊政治和社会背景下,欲把良知作为个人判断是非的考量因素所必然面临的艰难以及可能的危险,我也知道,法轮功案件如何处理未必是具体办案者能够说了算。尽管如此,我还是希望每个法轮功案件承办者跳出眼前的框框着眼于不久的将来,做出智慧的选择。在此,我从两个方面简要论述,一个是二战结束后的国际司法状况,一个是每个人应当在任何情况下坚守道德良知的至关重要性。
1989 年2月,在柏林墙,两个儿童,克利斯和高定,从东德逃出时遭士兵枪击,克利斯当场死亡,高定足踝中枪。1991年9月,德国统一后,柏林法庭对这起举世瞩目的柏林墙守卫案做出的判决结果是:以枪射击高定脚部的士兵判两年徒刑,可以假释;开枪射杀克利斯的士兵,判三年半徒刑,不得假释。法官这样解释他的判决:"东德的法律要你杀人,可是你明明知道这些唾弃暴政而逃亡的人是无辜的,明知他无辜而杀他,就是有罪。这个世界在法律之外,还有‘良知'这个东西。当法律和良知冲突的时候,良知是最高的行为准则,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个放诸四海皆准的原则;你应该早在决定做围墙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东德法律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
是的,"即使东德法律也不能抵触那最高的良知原则",这就是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国际法庭确立的注重对人权、人性价值保护原则的体现。当时,对二战法西斯战犯进行审判时,对军官、间谍、告密者的惩办问题曾变得相当棘手,因为这些行为是符合法西斯主义下的"法律"的。战犯普遍性的提出这样的抗辩理由:他们杀人是执行命令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对于这种辩解,美籍德国犹太哲学家汉娜•阿伦特深刻指出:这是一种被正常化了的邪恶,它比没有以职责作为借口的邪恶更加可怕,因为没有借口的邪恶至少还会使罪犯在心灵深处受到谴责,可是有了职责作为借口,犯罪就成为某些人的职业--"正常"、"正当"甚至"高尚"的职业,罪犯们不但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样,许多人可能甚至为此而成为合法的犯罪狂,在他们眼里,这些罪恶能够成为它们谋生的手段和来源,在此基础上,罪恶必将迅速繁殖,如核裂变一般波及整个社会,久而久之,社会即便不走向灭亡,也会走向混乱和动荡。
对纳粹大屠杀深有研究的英国学者鲍曼(Bauman Z.)在其著作《现代性与大屠杀》中告诉我们同样的道理:人类记忆中最耸人听闻的罪恶,并非一群无法无天的乌合之众所为,而是由身穿制服的唯命是从的人完成的;它不是源自秩序的败坏,而是源自一种完好的秩序统治。书中引麦克唐纳于1945年的警告说,"现在我们必须提防的是守法者,而不是违法者。"
也正是基于上述观点,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把平等、正义、人权等作为国际司法领域的基本准则,首次确定和使用"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罪名,伸张了正义,并奠定了各国在人权方面的共识,进而建立了国际人权惯例,促使联合国于1948年12月10日以大会第217A(III)号决议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
与大家一起回顾上述历史背景是要说明一个道理:涉及"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等严重践踏人权的指控,行为人以执行上级命令、当时的法律或者以自己特殊的职业身份作为自我免责的辩护理由是不被现代文明法治精神所认可的。
而法轮功问题带给我们的反思,恐怕远不止这些。
司法界的同胞,在你们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接触和了解中,你们亲眼看到的法轮功信仰者和官方媒体所宣传的究竟是不是一回事?在这场全国性的、有系统的、声势浩大的政治运动中,究竟谁是真正的受骗者与受害者?是那些意志坚定的法轮功信仰者,还是不明真相的包括这场运动的主动参与和被动参与者在内的每一个国民?在这场所谓的"揭批"法轮功的斗争中,在当权者如此严酷的打压之下,法轮功修炼者从1999年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展到80多个国家和地区(2006年底),那么,在这场针对"真、善、忍"信仰者的迫害中,究竟谁是失败者?是那些虽置身高墙之内依然正气凛然意志坚定的法轮功信仰者,还是发起和维持这场迫害的元凶及其组织?在我看来,在一起起法轮功案件中,当那个牢牢掌握着国家暴力机器的组织以貌似胜利者的姿态向一个内强外柔的法轮功信仰者提出"不签字就判刑、签字就可以回家"的时候,这个不可一世的所谓的胜利者已经实实在在的是在跪地求饶了。
发生于2001年1月23日的天安门自焚事件在电视播出后很短时间内就招致多方质疑。2001年8月14日,联合国倡导和保护人权附属委员会(The United Nations Sub-Commission 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在日内瓦召开的第53届会议上,为了回应中国代表团的否认,国际教育发展组织(IED)向会议正式提供一份作为第6号议案的声明(International Education Development (IED)'s Statement at the U.N.详见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1/9/9/13711.html),声明中指称:"该政权拿出2001年1月23日发生在天安门广场的所谓自焚事件作为指控法轮功是"××"的证据。但是,我们得到了一份该事件的录像片,并从中得出结论,该事件是由这个政府一手导演的。我们备有这个录像片的拷贝以供派发。"如果自焚事件的确是假的,大家想一想,一个政权,为了栽赃陷害,竟然无耻、狠毒、愚蠢无能到这种地步,这样的政权究竟还能支撑多久?关于活体摘除法轮功学员器官的传闻大家可能也都听说过,那么,如果被加拿大两位法律界知名人士大卫 •乔高和大卫•麦塔斯调查证实的活体摘除法轮功学员器官报告的事情属实的话,我们在哀叹当今一部份行恶者已经完全丧失了做人底线用恶贯满盈也不足以描述其邪恶之一二的同时,不禁要问问自己:那些因直接参与活体摘除法轮功学员器官而双手沾满鲜血的人,他们的双手当然是千万年也洗不净的。然而,除了直接参与者,那些迫害政策的制定者、传达者、执行者、那些对法轮功学员进行盯梢、举报、抓捕、起诉、判决的人,以及那些有意无意放任迫害继续发生的人,甚至那些明知真相而袖手旁观的人,他们的手上就没有血迹么?!
一个人、一个组织如果没有道德底线、没有善恶必报的基本理念,那么他做起恶来就会无所顾忌。它昨天怎样对付法轮功,今天就会用同样的做法对付其他上访者,比如"蚁力神"事件;它今天将活摘器官牟取暴利的脏手伸向法轮功,明天就会伸向一般民众。这是古今中外作恶者行恶的一贯规律。对于中共的命运,有人说过这样的话:由于它的强大,由于它极为丰富的斗争经验和毫无道德底线的斗争手段,在这个世界上,谁也打不过它,打败它的只能是它自己。在这场信仰"真、善、忍"与反对"真、善、忍"的正邪较量中,起初,中共的斗争气焰高涨,声势震天,其阵势看起来足以摧毁一切。而法轮功信仰者始终是那么平和,那么坚忍,从来没有说要和谁"斗"、把谁怎么样,因为,在他们看来,世间的一切都不配成为他们的敌人。他们做的,就是简简单单四个字:讲清真相,就这四个字就足以让中共败得落花流水。任何邪恶者的作恶过程就是其自掘坟墓的过程,在今日中国,这已经是可以看得见的事实。
这场由江泽民一人发起并延续至今的针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运动,不仅仅是对一个信仰群体的迫害,从根本上是对"真、善、忍"为代表的人类最美好、最高贵价值的摧毁。这种摧毁将最大程度的助长和催化人性中的恶,进一步扼杀和毁灭人们内心残存的天良,这无疑将把一个国家带进灾难的深渊。这里举一个大家可能已经司空见惯的例子。一位老人因不放弃修炼,竟然影响到她儿子的单位。单位领导迫于压力,就给老人的儿子放长假回家做老人的转化工作,直到老人转化再允许她的儿子回单位上班。这个例子或许会使您联想到中国历史上臭名昭著的株连政策,然而,二者最大的区别是:古代株连旨在避免恶者行恶,当今株连是为禁绝善者向善。
看看当今中国社会,表面繁华之下,假货横行,假话成风,假货,以前小企业在生产,现在大企业也在干;假话,原来都是骗子讲,现在连政府官员也在说。冒牌货充斥着每个阶层与行业,从日用品到政府高官。人与人之间勾心斗角,尔虞我诈,动辄恶语相向,暴力以对。我们都很迷惑:这个社会怎么了?病了么?是的,这个社会病了。病根在哪儿呢?人心变坏了,道德沦丧了。是的,一个人,如果把"真、善、忍"视为仇雠,那么"假、恶、斗"就会充满他的心灵,他会肆无忌惮无恶不做到失控状态;一个组织、政党也是同样的道理。那么,一个社会,如果把"真、善、忍"视为仇雠,那么,这个社会不但充满虚伪、混乱、暴虐,而且无望,对未来对命运的可怕的无望,就象今天中国社会这个样子。
当今社会的混乱已经充斥到每个角落。仅以司法领域为例,我能够明显地感觉到自从1999年3月"依法治国"写进宪法后中国立法水平的下降和中国司法环境的急剧恶化,这个现象困扰了我很长时间,直到有一天豁然明白:中国司法问题、甚至是所有问题的根源在于操控立法、司法、行政于一手的那个无处不在的邪恶组织,它存在一天,司法公正就一天不能实现。从这个意义上看,结合《九评共产党》之八,大家思考一下,在中国,几十年来,究竟是谁一直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八年多来,用来对付法轮功的这条荒唐的罪名象一根肮脏的棍子被掌权者运用娴熟。看一看高智晟律师于2005年12月12日发出的《必须立即停止灭绝我们民族良知和道德的野蛮行径》(http://www.epochtimes.com/gb/5/12/13/n1151842.htm),我们就知道这根肮脏的棍子在酿造一幕幕人间惨剧中所起的积极作用。我诚心劝告:善念依存的人,为了你和你家人的未来,千万不要把这根肮脏的棍子抓在手里,一旦抓起它,你的手将永远难以洗净,你的灵魂将万世不得安宁。
我常想,历史故事里,神佛下世人间,为什么大都以一个年老体弱的乞丐形象显现,而不是以强者的面目示人以便惩恶扬善,后来,我明白了:弱者,象一面神奇的镜子,能将一个人本性的善与恶彻底映射。今天的法轮功问题又会带给你怎样的联想呢?
天意愈益显明的今天,每个人都应该明白甚至看清一个道理:善待法轮功,就是善待自己的良心与未来,就是善待这个民族的明天和我们的子孙后代。
附件一
瑞典的"侮辱罪"(第五章第五条)和"扰乱宗教仪式罪"(第16章 第4条);法国的"种族灭绝罪"(第211-1条)、"反人类罪"(第212-1条)和"歧视罪"(第225- 1条);日本的"对礼拜场所不敬和妨害传教罪"(第188条);奥地利联邦的"种族屠杀罪"(第321条);新西兰的"诽谤罪"(第123条);喀麦隆的 "干涉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69条);德国的"对宗教团体的侮辱罪"(第166条);荷兰的"诽谤罪"(第137c条)和"歧视罪"(第137d条);瑞士联邦的"破坏宗教和信仰自由罪"(第261条)、"种族歧视罪"(第261条a)、种族灭绝罪(第264条);俄罗斯联邦的"妨碍行使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权利罪"(第148条)和"种族灭绝罪"(第357条);挪威的"种族迫害罪"(第135条a);芬兰的"种族灭绝罪"、"煽动民族矛盾罪"、"歧视罪"(第11章 第6条、第8条、第9条)以及"侵犯宗教神圣罪"(第17章第10条);马耳他的"种族灭绝罪"(第54条B)、"反人类罪"(第54条C)和"伤害宗教感情罪"(第163-165条);丹麦的"诽谤宗教教义、信仰罪"(第140条)和种族歧视罪(第266条B);蒙古国的"迫害公民信仰罪"(第134条)和"种族灭绝罪"(第302条);澳大利亚联邦的"通过谋杀而实施的种族灭绝罪"(第268.3)和"反人道罪-迫害"(第268.20);新加坡的"蓄意伤害他人宗教感情罪"(第298条);泰国的"侮辱宗教罪"和"扰乱宗教仪式罪"(第206、207条);越南的"侵犯公民信仰自由罪"(第129条);保加利亚的"侵犯宗教信仰罪"(第164、165条);菲律宾的"干涉宗教信仰罪"和"侵害宗教感情罪"(第132、133条);意大利的"侵犯国家中合法宗教罪"(第406条);西班牙的"侵犯信仰自由罪" (第522-525条)和"灭绝种族罪"(第607条);以及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的《1969年灭绝种族罪法》中的"灭绝种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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