欣阅悉尼国际法庭《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第1号刑事判决书,我认为这是一起划时代的审判,也是创造历史的伟大壮举。
袁红冰大法官通过该案的公开审判,创造了一个人类社会史无前例的先例:由民间国际法庭对仍直接或间接掌握专制国家权力的专制独裁者及其集团进行反人类罪行指控的审判;
该国际法庭创造了数个第一,为人类审判专制独裁者树立了榜样:
1、由民间组织的国际法庭对仍然在继续之中的受到犯罪指控的行为,及时进行审判追诉,达到恢复正义,遏止正在继续的犯罪行为之目的;
2、人类社会首次审理具有公诉性质的自诉案件;
3、对重大犯罪首次启动缺席审判程序;
4、在中国刑事审判史上首次确认下述适用法律原则:1.人类良知普遍认同的现代法的精神。2.人类良知普遍认同的各项法律原则。 3.人类已经创制出的保障人权的国际法。 4.人类已经创制出的审判反人类罪行的案例。 5.历史上著名的法学专家和学者的相关论着。6.大法官根据良知、理性,和现代法的精神所作的法律判断;
5、在中国审判史上首次对刑事案件适用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依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
6、在中国审判史上首次将审判全过程公诸于众;
7、在中国审判史上首次适用强制辩护原则;
8、在中国审判史上首次确认适用自由刑废除死刑;袁大法官指出:刑罚是人性对兽性的否定,文明对野蛮的否定,正义对罪恶的否定;刑罚应当具有惩罚和防范犯罪的双重功能。惩罚是为了恢复正义,防范是为了社会安全。通过剥夺罪犯的自由,则可以实现刑罚的惩罚和防范的双重功能;
9、创造了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先例;
10、在全球范围内确认审判仍然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独裁者的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顺序。举证责任倒置,并首创了如下举证顺序: 1.原告一方首先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指控事实的真实性。由于原告一方处于弱势,故其证明只要达到“或然性占优势”的程度,便完成了其举证责任。 2. 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并满足了 “或然性优势”的程度之后,基于被告利用专制国家权力,阻止原告收集证据,提出证人的现实可能性,被告即应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罪,法庭将推定其有罪。 以上举证责任及举证顺序的原则,应当适用于今后一切被告仍然非法垄断专制国家权力的诉讼案件。
11、陪审团作出的有罪认定亦属中国刑事审判史上首例;
12、在中国刑事审判史上首次作出公正的真正意义上的判决:
(一)刑事判决
被告江泽民利用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的地位,发动了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并且是这场政治迫害的最高指挥者,是本案的共同犯罪首犯。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上述两项罪行数罪并罚,最终确定对江泽民的刑罚为:终身单独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罗干,被告周永康,被告刘京均被判处: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被确定为犯有反人类罪行的犯罪组织; 从即日起,依法取缔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份
没收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的个人财产,及其家族成员利用江罗周刘的独裁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鉴于民事赔偿必须以受赔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法律前提,同时鉴于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现在被中共当局剥夺了此项意思表示的权利,对上列财产的封存应当延续至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的此项意思表示权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之日。
从本判决宣布之日起,任何转移、使用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属于蔑视法庭判决的犯罪行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转移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凡非法使用上列封存财产获得的利润,依据本判决,自动成为被没收的财产。
本案判辞写得十分精彩,堪称中国刑事判决书的经典之作;袁红冰先生以其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杰出的法律思想,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超凡的道德勇气,雄辩地证明了他是当代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大法官。尽管或许有人会认为该案的审判没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判决将得不到执行因而无异于一纸空文。我认为本案的审判意义十分重大,影响必定深远。因为一旦判决生效,江、罗、周、刘即成为真正的罪犯,随时有可能受到国际社会的追诉,至少在民众心目中他们已成为货真价实的罪犯。 从法律原则上、精神上、心理上、道义上已被公正的法庭判处无期徒刑,而且一旦中共跨台,真正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宪政的新中国完全可以直接承认该判决并执行之。 其现实意义在于威慑制止当事人继续犯罪,亦对其他所有类似人员起警告威慑作用;其历史意义则在于在国际社会首创了民间对仍把持国家权力的专制独裁者进行司法审判的先例,同时该案确立的众多首创原则必将对未来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2006年4月30日于温哥华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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