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5日6日两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在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也公告为公开开庭审理的名义下,对震动海内外、震动中南海的钦点大案--孙志刚惨案,以限制民众和记者旁听的方式进行关门审理,并采取禁止辩护律师接受采访、旁听记者自由报道而由法院批准的通稿报道的方式,非法剥夺辩护律师的言论权、记者报道权、十三亿民众知情权。一审法院欺骗全国民众的做法遭到了互联网内外民众的强烈非议,包括“国家”级媒体和记者的非议。
其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它在一审庭审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又不止全民非议的部份。除了两级三院的检察院和法院,分案分案分级分庭公诉和审判外,一审法院在庭审中的违法至少有如下两类:
一 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条、第48条、第152条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本法条也规定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种类。孙志刚惨案不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中级法院也知道不能不公开审理。于是,它向全社会公告:公开审理孙志刚惨案。
一审法院完全知道,孙志刚惨案是震动海内外同胞的大案,牵动着每一个华人的神经,牵动着每一个收容遣送制度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神经。也完全知道,在广州市就可能有数以万计的民众希望旁听,在全国,几乎每个人都希望从电视上看到审理现场的直播和转播,从广播中听到现场直播和转播。这样,它就必须使用广州市最大的会场、广场或体育馆作法庭,就必须允许所有媒体记者在现场摄像、录音、采访众被告、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家人、辩护律师等。
但是,一审法院对这些明知情况、应办事宜完全不理。这就不仅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也同时严重侵犯了人民的知情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广州市收容遣送制度为害面积达到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受害人数应在百万以上。许多人知道收容遣送权人的犯罪证据和线索。他们都希望在孙志刚惨案庭审中找到危害过他们的罪犯,向公诉人和审判法官当庭举报、揭发罪犯的犯罪证据或侦查线索,让罪犯受到应当受到的罪刑。而分布全国的受害人也都希望从电视直播和转播中找到危害过他们的罪犯,以便向公诉人和审判法院举报、揭发罪犯的犯罪证据或侦查线索,让罪犯受到应当受到的罪刑。在理论上侦查机关也未必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侦查清楚如此之大案的罪犯嫌疑人和查明犯罪嫌疑人的所有有用证据,需要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提供和补充证据和线索。
因此,人民要求旁听,既是人民的权和利,也是人民的义务。既是打击犯罪的法律需要,也是公诉人和审判人完成打击孙志刚惨案的犯罪、惩罚罪犯的司法任务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的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
公开开庭,正是实现这个立法目的的手段之一。它能通过审判活动成为刑一儆亿的教育活动,最生动的法治教育,能够让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有个作证的机会,补充证据、提供侦查线索的机会,也能让人民通过了解侦查、审判的司法活动,发现《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使管制全民的法律更加公平、越来越公平。
然而,一审法院却违法剥夺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证人、鉴定人、视听资料没有到庭,犯罪嫌疑人多数没有到庭。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以上证据是:⑴物证、书证;⑵证人证言;⑶被害人陈述;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⑸鉴定结论;⑹勘验、检查笔录;⑺视听资料。
同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但是,为一审法院提供孙志刚惨案物证、重要书证、证人证言的全体证人、法医鉴定人、视听资料都没有到庭。公诉人没有出示、法院也没有要求出示应该出示的物证。犯罪嫌疑人没有全部到庭。其中:
⒈公诉人没有出示、法院也没有要求出示应该到庭和出示的物证是:
⑴ 从救治站扣押的原为“护工”使用的塑胶警棍两根、塑胶电警棍一根。其中一根被认定为被告吕二鹏在205仓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警棍。--到庭的是照片。照片与实物不一样,警棍不是无法到庭的火车头,不应该使用照片。
对此物证,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它们的来龙去脉。因为,塑胶警棍和塑胶电警棍是警察用具,是相当于枪支一类的凶器,是公安机关管制极为严格的凶器,决不是临时劳动合同制的“护工”所能得到的,也不是一般机关、企事业单位容易得到的。“护工”有什么权力长期使用警棍和电警棍?是谁给他们使用它们的权力?因而,这件物证又是追查出售或赠送凶器给罪犯的罪犯证据,事实上,应该到庭的警棍不是三根,而是10个“护工”或整个救治站拥有的所有警棍。
⑵李海樱八名被告在206仓用于包着孙志刚殴打的棉被①,这是伤害工具之一。
⑶孙志刚被收容时从派出所到救治站穿在身上的整套衣服,是让众被告识别殴打致死的对象是不是孙志刚的重要物证,也是孙志刚家人最初跑到救治站讨说法,并要求要回孙志刚临终时穿的衣服,但救治站领导“称‘永远都找不到’。再去,就没人理睬,还派五个人堵在门口,不让进”②。因而,这件物证,又是证明救治站领导是犯罪的证据。
⑷创伤孙志刚背部四条匀细血痕16×0.3cm、12×0.3cm、8.7×0.3cm、7.5×0.3cm的犯罪工具没有到庭。这是追查故意谋杀孙志刚的重要凶器之一。
⑸创伤在孙志刚双肩双膝盖上共约16个的1•5厘米的圆形黑印火烫伤的凶器没有到庭。这是追查故意谋杀孙志刚的重要凶器之一。
⒉一审判决列出的书证14件,除武汉纺织工业大学外,其它13件书证的证人都必须到庭,但没有一件书证的证人到庭。他们必须出庭理由是:
⑴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2003年3月17日晚对孙志刚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因无携带证件被该所收容接受问话。--询问笔录的警察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说明是谁把孙志刚带进派出所,经过了哪些人的问话,孙志刚缺的仅仅是暂住证,为什么在询问笔录中成了“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无有效证件”的“三无”人员?经过警察询问后就应当清楚,他是收得进来、送不出去--无处可遣送的人,又为何要收容?对明知孙志刚是无处可遣送的人,为什么不能补办暂住证?为什么不能保释?对无处可遣送的孙志刚收容,准备送往哪里?决定收容的时候是否就准备把他收拾掉?孙志刚收容的依据是什么?是谁作的收容决定?哪些警察殴打过孙志刚?除了拳脚,还用了哪些工具?为什么询问孙志刚情况填写的表格内容与实际不符?是如何胁迫孙志刚签字的?为此,整个黄村街派出所的警察都必须到庭接受质证。
⑵《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病员情况通知》:证实2003年3月18日该站医务科医生殷孝玲签发孙志刚因“心动过速待查”而决定送治疗的通知。--殷孝玲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是谁把没有“心动过速”的孙志刚诊断为“心动过速”?孙志刚为什么要“自报有心脏病”?如果在此前他没有遭受殴打,他会“自报有心脏病”吗?作为医生,为什么不了解“自报有心脏病”的原因?为什么诊断不出他“自报心脏病”是借口?究竟是孙志刚自报了心脏病,还是对他使用了诱骗和胁迫?为什么只凭孙志刚一句“自报有心脏病”,就“严重误诊”为“心动过速待查”必须送往专治专治健康人为精神病人、专治健全人为残疾人、把活人治成死人的救治站?为什么不把孙志刚送往其他医院?同时让李海樱等八名被告质问他和中转站的医生和有关人员,为什么把都不是精神病人的他们送往救治站。居心何在?为谁犯罪?犯罪何益?因此,所有诊断孙志刚和李海樱等八名被告有病并决定把他们送往救治站的中转站所有人员,都必须到庭接受质证。
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站长、书记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包括殷孝玲在内的所有医生,究竟是不是医生,什么水平的医生?如是,他们为什么都严重缺乏基本医术和基本医德?把一个个本来都没病的人诊成病人,或诊断不出没病而自称有点小病的人的病症,又为什么把这样的好人全部送往杀人、残人、伤人的救治站?如否,为什么收用不是医生的人当医生、称医生?居心何在?为谁犯罪?犯罪何益?
⑶《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被收容人员转院病情介绍》:证实殷孝玲签发的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转院病情是孙志刚自诉原有心脏病,转院时是头痛、心慌,经检查“脉搏有力,但快而速”。--殷孝玲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理由同上。
⑷从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下称“救治站”)《接收“三无”,病人名单表》、《被收容人员登记表》、《盲流病人收容表》、《广州市“三无”人员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18日由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送至收容人员救治站,由救治站医生梅尚英负责检查,因孙自称有心脏病史,在被收容期间感到非常紧张等,初步诊断孙志刚有焦虑症及怀疑有心脏病而收治于救治站。--三份表格填写人和负责检查孙志刚身体并诊断孙志刚病情、写作孙志刚病历的梅尚英,必须到庭接受质证:为什么不把初步诊断孙志刚有焦虑症及怀疑有心脏病拒之门外,为什么要把孙志刚收容在不是专业治疗焦虑症和心脏病,而是只管殴打、全不救治的救治站?为什么把不是精神病人的孙志刚安置在与10个严重精神病人同牢的201仓?她究竟经手收容了多少无辜的好人?同样,所有诊断和决定收容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在救治站的救治站人员都必须到庭,接受他们的质证,为什么把他们收容在只管殴打、全无救治的救治站?为什么把他们安置在专门殴打他人、成为殴打他人工具和被殴打的对象的206刑仓?向法庭供述,救治站建站以来,究竟收容了多少无辜人,杀死了多少人?伤害了多少正常人为严重精神病人和身体残疾人?殴打后又遣送了多少人?并带上“病人”进出站登记表和“病人”病历资料。
⑸救治站提取的《孙志刚病情记录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表》,《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实孙志刚于2003年3月20日10时15分被发现情况危急,经当班医生任浩强,护士贾春秋实施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25分死亡。--六份书证的制作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哪些情况是虚构的,是哪个医务人员虚构的;说明他们为什么把孙志刚安置在安置严重精神病人的201仓、先后调到206刑仓和关押严重精神病人的205仓?说明医生的安仓权和调仓权为什么下放给护士?从什么时候开始就下放?由乔燕琴当庭指认是哪个护士传令给他把孙志刚调到206仓的,除了调仓令,该护士还说了什么或暗示了什么?护士必须交代是谁给他(她)调仓令,一级级地往上追查。同时,由李海樱等八名被告质问,是哪些人把他们安置在那些仓房和最后调到206仓的,是谁通知在他们的病全未治疗的情况下,就在殴打完孙志刚的当晚全部释放他?而李海樱等八名被告有权要求救治站提供他们的病历,质证哪些病情是医务人员的创作。
救治站的所有领导必须到庭接受质证,为什么把一个财政拨款的事业性医疗机构改造成杀人、残人、伤人的犯罪车间?为什么长期收容不是精神病人的“病人”?为什么救治站只管殴打、不管救治?救治站的规章制度是什么?凭什么把医生的安仓权和调仓权下放给护士?向法庭供述,救治站建站以来,究竟收容了多少无辜人,杀死了多少人?伤害了多少正常人为严重精神病人和身体残疾人?殴打后又遣送了多少人?并带上“病人”进出站登记表和“病人”病历资料;为什么当孙志刚家人第一次到救治站讨说法时,“一口咬定,孙志刚就是脑溢血和心脏病死的”,为什么“孙家提出想要回孙志刚临终时穿的衣服时”,说“‘永远都找不到’。再去,就没人理睬,还派五个人堵在门口,不让进。”②,向法庭供述孙志刚临终时穿的衣服隐匿何处或销毁于何时、何地,派谁销毁、如何销毁。
⑹救治站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救治站2003年3月19日16时30分至20日0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黄秀红、黄桂平,当班护工是乔艳清、乔志军;20日0时30分到8时30分的当班护士是曾伟林、邹丽萍,当班护工是吕二鹏、胡金艳。--护士黄秀红、黄桂平、曾伟林、邹丽萍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是哪个护士传令给乔燕琴把孙志刚调到206仓的?当孙志刚在201仓遭受乔燕琴殴打时,他们干什么去了?如果在岗,为什么孙志刚分别在201仓、206仓、205仓遭受殴打传出的巨大的殴打声、喝骂声、哀号声、哀求声充耳不闻、无动于衷、若无其事?为什么把刚刚遭受严重殴打完的孙志刚调到关押严重精神病人的205仓?为什么在明知孙志刚已经危在旦夕的时候不抢救?为什么在整个下半夜的值班期间无人抢救?
⑺广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有关收容人员情况表》,证实被告人李龙生、何家红、李文星、张明君、钟辽国、韦延良、李海婴、周利伟被收容后因病在上述案发时间均在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接受治疗。--治安管理支队队长、政委、有关干部和负责检查这八个被告人身体并确定他们有病的医务人员和警察,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说明他们患什么病,凭什么理由把他们送往只管殴打、全不救治的杀人、残人、伤人的救治站,说明治安管理支队对杀人、残人、伤人的救治站是如何进行业务管理的,是受谁的要求进行这样管理的。
⑻救治站主管单位提供的与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订立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人乔燕琴、吕二鹏、乔志军、胡金艳的护工履历,证实四人在上述案发时间均是救治站护工。--救治站及其主管单位负责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说明为什么弄虚作假把本来明确做保安的人员、毫无护理知识和技能的临时劳动合同工申请为“护工”,说明“护工”的岗位责任,说明为什么长期安排名为“护工”的保安做打手的工作。
救治站是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的一个“病区”,占用了三幢小楼,行政主管机关是广州市卫生局。指定这个“病区”用作“收容人员救治站”的是广州市民政局和广州市公安局。
因此,救治站全体领导、广州市脑科医院院长、书记,住院部负责人,卫生局局长、副局长、各科科长都必须到庭,说明他们是否管理过救治站。如否,说明为什么不管理国家拨款的医疗事业单位?如是,说明为什么容许救治站蜕变成杀人、残人、伤人的车间,为什么容许救治站成为对中转站转来的人,不管有病无病和病种,一律来者不拒,照单接收的储藏室,为什么整个病区蜕变成收容遣送机构储藏、处理他们收容来的正常人的仓库,为什么全站工作人员蜕变成技术杀手和打手,为什么容许救治站成为把正常人医治成精神病人、残疾人和“经常打死人”“死一个人像死个蚂蚁一样!”的屠宰厂;说明救治站的管理为什么混乱到护士与医生同享安仓权和调仓权?为什么混乱到医务人员对殴打产生的各种恐怖声音弃耳不闻、对殴打情景视若无睹、对“病人”只管殴打、全不救治的地步?医道何在?医德何在?医生何在?行政管理职责何在?
广州市民政局局长和广州市公安局局长和政委必须到庭接受质证,为什么把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一个“病区”指定为“收容人员救治站”,为什么把救治站建设成杀人、残人、伤人厂,明知救治站没有警察、没有保安,市公安局凭什么给救治站10个“护工”每人配备塑胶警棍和塑胶电警棍。
⑼救治站提供的《孙志刚在救治站的调房情况》证实孙志刚2003年3月18日晚22时10分送入救治站,安排在一区201室,3月19日从201室调至206室。约45分钟后又调至205室。3月20日发现孙病情危急,从205室调至治疗室抢救。--整个救治站全体工作人员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理由同上。
⑽救治站提取的《调仓登记簿》,证实孙志刚3月18日至20日调房的情况。--理由同上。加问:病房何时成为仓库?“病人”何时开始成为货物?
⑾救治站提供的证明两份,分别证实该站收治人员病房的设置情况及对收治人员房的管理情况。--理由同上。
⑿武汉纺织工业大学(武汉科技学院)提供的《学生集体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学生入学通知书》、湖北省黄冈市公安局陶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存根》及湖北省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志刚原住黄冈市陶店乡幸福村,1997年被武汉纺织工业大学录取。--无关痛痒的书证,出证人可不到庭。
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3年5月15日从救治站扣押塑胶警棍两根、塑胶电警棍一根。--白云区分局局长必须到庭,为什么不提交所扣的殴打工具到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说明扣押物品是哪个公安机关、何人经手配给救治站。
⒁广州市公安局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检举的有关他人的犯罪线索不能查实。并出具说明材料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海婴与周利伟提供的线索无关。--广州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队长、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局长都必须到庭,公开本案被告人钟辽国、周利伟、张明君、韦延良检举的有关他人的犯罪线索,当庭证明他们提供的犯罪线索真假,向法庭说明不能查实的理由,即说明不能查实的原因,是因为检举的线索纯属虚构,还是被检举人从此改变了住所、逗留地、联系方法呢?如果不是虚构,为什么说他们没有立功?他们本来就天南地北,互不相识,是因为你们的犯罪性收容,才使他们相识于救治站206仓,才使他们相互通报住址、联系地址和方法,也许通报的住址、联系的地址和方法本身有误,这能怪他们吗?因此,只要有协助抓拿被告的表现,即是立功表现。因为,即使他们检举的线索无用,使他们的检举成了无功之劳,但这是他们唯一能立的功。要知道,功有两种:有用功和无用功,但无用功也是功。有无用功,也是立功。
⒉ 一审判决列出的证人证言计23件,除了孙志刚的亲属孙志国、朱智姣已经到庭,其余都依法必须到庭。因为,除了第10件证言的证人以外,他们全是收容遣送中转站和救治站的员工,都是以不同的虚假语言证明孙志刚身体正常或有点小毛病的伪证,都是为了把孙志刚死亡责任全部推到206仓的伪证,都是以陷害无辜、包庇整个收容犯罪集团为目的的伪证。必须通过质证辨别真伪。
其中第10件证言的证人邵一明、江兆坤也必须到庭,通过质证提供更为详细的证言:3月19日晚,他们在救治站帮被收容在该站救治的罗某海办理出院手续时,自称是武汉某大学毕业生的人向他们喊叫、求助的孙志刚的具体时分,所在的地方、喊话的内容,声调,是否见到孙志刚(可与孙志刚生前照片相认),如有,详细描述他们所见到的孙志刚状态和精神状态,和根据听到的喊话判断孙志刚的精神状态。因为,可从他们的证明,也是反映孙志刚在呼救之前受到伤害的证据之一。
罗某海也应当到庭作证,证明他在救治站的所见所闻,所受待遇。这对于让社会了解救治站真相,收容遣送流水线真相,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⒊ 法医鉴定人、视听资料都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其中,本案的法医鉴定人两家,前面已经证明,公安局尸检是无效尸检,但被一审公诉人和法院采用,必须到庭接受质证,而医学院尸检人更必须到庭,向人们进一步解释尸检结论的法医学道理。视听资料--录象带至少有两家。还应查明黄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是否有电视监视系统。录象带必须当庭播放,先予质证是否为原始带。电视监视系统工作人员、录象带收藏人员也应到庭证,说明他们看到被监视人遭受殴打时,是如何工作的,为什么没有制止殴打的义务;除了监视机上看到的情景外,他们还知道、看到、听到了什么;案发后,录象带有哪些人使用过、借用过。因为,这牵涉到除了专案侦查人外,还有哪些人关心本案,而这些人,是追查更多罪犯的活口。
⒋ 犯罪嫌疑人没有全部到庭
孙志刚惨案,明显是还阒菔惺杖莘缸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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