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有條文規定,大陸配偶來臺團聚,須結婚滿2年或已生產子女才得申請依親居留。
根據院會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規定,大陸配偶依法申請進入臺灣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依親居留;在臺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得申請長期居留,長期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得申請定居。
通過條文也規定,已許可來臺的大陸配偶,其每年在臺合法團聚期間逾183日者,得轉換為依親居留期間;已在臺依親居留者或長期居留者,其團聚期間得分別轉換並計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期間,依修正後規定,再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原規定,大陸配偶於團聚期間無工作權,即使在依親居留期間,也須符合特定條件才可工作;修正案三讀後,大陸配偶於在臺依親居留期間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依規定許可在臺灣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都可在臺工作。
另外,三讀條文規定,大陸配偶繼承遺產或受遺贈,不適用有關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的限制規定,且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不動產;但不動產若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
此外,三讀條文也規定,來台大陸地區人民,如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或工作,或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等,治安機關可徑行強製出境,但已取得居留許可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強制其出境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院會另通過附帶決議,於本法通過後2個月內,基於人道及兒童丶少年最佳利益考量,行政院應協調相關部門,針對大陸配偶前婚姻之未成年子女來臺探親丶居留及定居問題,研議修改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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