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公检法肆意制造冤案,迫害见义勇为好心人!

我怀着万分悲愤的心情,血泪控诉宁波余姚公检法少数人视法律为“妓女”,以自己手中的权力为“嫖资”肆意蹂躏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残酷迫害善良的罪行。

2012年本是一件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行为,给我招来了1年零5个月的牢狱之灾,并毁了我的余生。时至今日还扣发我赡养85岁老母亲和赖以生存的社保,让我们母子生活无着。在此次冤案中,余姚公检法部门为了掩饰他们的无能和渎职,一再违法办案,把一个见义勇为的好人栽赃陷害成囚徒,被冤冤枉枉的整整关了1年零5个月。

2012年6月9日17时左右,我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经过余姚市临山镇迎凤路,行驶至迎凤路120号处,听到呼救声,故停下车查看。我看到离自己车不远处躺着满身带伤的人,四周又无其他路人,遂上前救助。我由于身上没带手机,于是就近的找人帮助报警,同时为了表明自己的清白,我主动将自己的机动三轮车交由交警保管以备查验。

经过现场的勘查拍照,当时他们并不认为我是肇事者,也没有让我在任何文件及勘查记录上签字。只是请求我协助他们将伤者送到医院。由于当时抢救人需要交医药费,警察要我垫付,并告诉我等事情调查处理了,我们会归还你的。当时我就回家了,事隔几天后,警察给我打电话,说对方经济情况不好,让我帮着垫付一下医药费。我本着相信警察和积善行德的心理,替他垫付了,事后我多次到警察部门催要我垫付的款项,警察回答说:“那个地方没有监控,也没有人看见,只有你一辆机动三轮车,事情确实很难搞清楚,等搞清楚了,再通知你。”

时隔5个月,我突然收到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我是交通肇事者,负全部责任。当我收到这份“认定书”,宛如晴天霹雳,简直不敢相信这份非法认定书的真实性。

(附图片三张)

我当时十分震惊和气愤,感觉掉进了警察设计的一个圈套,认为这个认定书是无效和非法的。我提出了抗议和上诉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在5至15天作出事故认定,而他们在5个月后才作出这个认定,完全是在掩饰自己无能而栽赃给我的。这份“认定书”是非法无效的,我选择了上诉,要求他们重新复议。(附图片一张)

我的上诉行为激怒了这些警匪,竟非法将我拘留。对这种非法我没有妥协,我委托我小妹继续申诉。我们这种据理力争的不妥协的行为进一步激怒了他们,在关押15天后,在4月10日将我非法批捕.(附图片一张)

同时在2013年5月29日的余姚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理由竟然是:“犯罪嫌疑人柳尧江肇事后驾车肇事,具有社会危险性,且至今未能对死者家属给予赔偿”。(附图片二张)

苍天啊,这完全是颠倒黑白,无中生有!

第一,我不是肇事者,我是报警人,我没有逃逸。第二,我没肇事,也就不存在继续肇事。更为荒唐的是查了一年的案子,他们连伤者是死是活都没搞清楚。在这种状况下,他们将我批捕。我依然要求他们查清事实,还我公道。在看守所,他们甚至用测谎仪给我测试,结果当然是我没有撒谎。他们没有办法,只有用尽一切可以关我在看守所的办法把我继续关在看守所。

案子情况是这样的:警察藏匿伤者倒在地上的现场照片;现场三轮车、道路、绿花、围观群众,唯独没有现场倒在地上的伤者照片,那么既然是交通肇事,那伤者呢?肇事肇了谁了?又到底撞了谁了?在法庭上,张少俊抵赖说:“是先救人后拍照的”。我们律师问:“您干警察17年,请您把“现场处理事故的程序”说一下,张少俊满脸通红说不出话来了(余姚法院有开庭的实况录像)。照片里地上的血迹您们也看一下...(血迹也是伪造)唉!无语(附图片五张)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肇事者”,在当时的现场勘查记录上,警察就应该让我签字,而当时警察在任何文件上没有让我签任何字。时隔5个月,警察找不到肇事者的情况下,竟然荒唐的认为我是肇事者。理由是:“不是你肇的事你为什么报警和垫付医药费。”警察居然还伪造现场勘查记录,许定军并未出警,出警的是协警徐海峰和警察张少俊,警察伪造了现场勘查图及勘查记录。警察甚至伪造我的签名。警察张少俊在第一次开庭时就已承认“当事人柳尧江这几个字是他伪造签的名”。签名的还不止一张,法院在法庭上还拿出来有好几张。张少俊----警渣,卑鄙残忍迫害百姓的败类,胆敢藐视法律,捏造事实,伪造证人证言,伪造当事人签字,藏匿伤者现场倒在地上的数张照片等诸多罪证,但这样的人渣,还一直在社会上逍遥法外,肆意蹂躏法律的公正和尊严,徇私枉法,以百姓生死与不顾,理应得到法律的严惩,假如不把这样的警渣处理,绳之以法的话,余姚永远是制造冤假错案的根据地。为了我们余姚的百姓我也一定要控告到底。(附图片二张)

公安实在找不到关押我的理由,也碍于我一直要做人车合并的模拟实验,才做了这份反光镜凹陷的检测。认定此处凹陷是事故的撞击点,作为认定我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警察伪造证人证言

下面是证人汪顺杰在2012年9月25日在警察部门作的笔录:在2012年,案发108天9月25日证人汪顺杰作的询问笔记(是由警察张少俊提供)。也就是在法院第二次开庭四个证人(警察张少俊,协警徐海峰,汪顺杰,刘波)之一的汪顺杰。他说:“我看到那辆三轮车撞到那个人的”。但是仅仅就这份警察提供的假证,便认定我为全责并把我违法关押1年零5个月之久的最早的唯一证据。(附图片三张)

下面是证人汪顺杰在2013年4月10日在余姚检察院作的笔录:

认定我全责的唯一证人汪顺杰在2013年4月10日余姚检察院违法批捕我的当天,他在余姚检察院作的笔录说:“他没有亲眼看到柳尧江撞人,是听他表弟刘波从厨房出来给他讲的”,证人、证词已反悔。检察院一直把这份笔录藏到2013年9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才拿出来。是我小妹在法院一直说:“检察院有一份重要的证据被藏匿了”。在我4月10日批捕当天,当时检察院已知道我没有撞人,我是被栽赃陷害的,证人证言是警察伪造,竟然还将错就错,一错到底,为了“自家兄弟”不但不督查纠正,反而联合包庇纵容。因为他们执法的原则是“没有错抓的,只有错放的”。

刘波:据说是案发时报120的人,时隔约9个月,在公安违法刑拘我时,警察又伪造出了第二个证人刘波)。(附图片四张)

下面是证人汪顺杰姑妈、刘波妈妈的证词(汪志娥是在店里帮助打杂的):(附图片一张)

所谓的肇事车辆:毫发无损的农用机动三轮车。(附图片一张)

一个帮着救人的见义勇为的老人就这样被炮制成了肇事者。苍天啊,做人不能这么无耻,做警察更不能这么无耻。

2014年4月,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就《柳尧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递交了专家认证申请书,浙江省法学会组织多名法学专家就我的案子认证,结论当然是我的交通肇事罪根本不可能成立。(附图片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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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余姚警察炮制了更多的罪名,我的案子也从第一次判有罪,到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次再次判有罪,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余姚公安,检察院通过伪造证据、证人,向法院起诉。就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法院前后开庭10次。甚至办案的交警也以“合法”的证人身份在法庭上违法作证。依然证明不了我是肇事者。法院在“现场勘查记录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仍然强行违法判我有罪。到底谁是真正的罪人?余姚市的公检法!他们为掩盖他们违法执法的罪行,坑瀣一气,狼狈为奸,视法律为妓女,肆意蹂躏!稍有良知的人都知道“现场勘查记录”是抓我判我的根本条件,既然我“有罪”的基本条件都“不予采信”,我又何罪之有?判我有罪的根本原因是:如果不判我有罪,就要追究公安,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责任,就要“有一批人倒霉”,为了他们的“平安”,我这个农民就应该坐牢,就应该“罪有应得”,因为我是一个农民!甚至在上诉期里,我的1年5个月的刑期就满了,他们没有办法再关我在看守所里了,才放我出来,而迫害还在继续,他们以“执行赔偿”的名义剥夺我最后唯一赖以生存的社保。

我只是一个农民,一个老老实实的农民,从来没有遇到过如此可怕的事情,没有想到,本应代表正义的我们的人民警察是如此的无耻可怕,徇私枉法,颠倒黑白到如此一个令人发指的地步。我只是好心救人,万万没想到就遇到这个弥天大祸。现在我最担心的是我的小妹,自从我被余姚警察栽赃陷害《交通肇事罪》违法关押期间,我们相依为命这么多年,她深信我是被陷害的,她给警察说:“您们5个月的认定是非法和无效的,我们当然不服,您们既然认为我哥哥是肇事者,那为什么您们要在案发9个月后,等我们不服上诉了您们就把我哥抓了,这是明显的打击报复。而且您们程序违法,我们上诉的行政复议还不到2个月,只有1个月零5天就把我哥违法给抓了。您们这样作是违法执法,是犯罪!”。后来我小妹因为不是当事人,在征求了律师和有关人士意见后,怕公安反咬一口,让她带上录音设备。作为家属,当事人不在,您们去证人那好好问一下情况是可以的。(录音及录音稿已提交余姚法院)。于是,我小妹才知道在2013年4月10日批捕我的当天,认定我全责的唯一证人汪顺杰在检察院录有一份非常重要的“证词已反悔”的笔录被藏匿了。汪顺杰给我小妹说:“我没有亲眼看到柳尧江撞人,是听表弟刘波从厨房出来给我讲的”。

之后公安检察院办事人员见害我的又一事情败露了,恼羞成怒,一直想陷害我小妹,不惜到中院欺上瞒下,想以“妨碍公务罪”抓我小妹,后律师给中院说明了情况,才避免了一场灾难。现在因我年衰体弱,我的案件全权委托我小妹代理,我小妹为人耿直仗义,也很有孝心,我的事她义不容辞,难免又会得罪余姚公检法,希望大家能多多关注。拜托!

现在余姚司法部门的作恶还没有结束,他们还在继续残害他们已经恣意残害过的老人。现在余姚法院甚至还冻结我赖以生存的养老保险,我上有85岁的老母需要赡养,我本人年弱体衰,身体多病,因善念竟招如此迫害。我现在和老母生活无着,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我不知道在这样一个习主席倡导法制的社会,居然会发生这样一幕黑白颠倒,善恶不分的惨剧。我真不知道,谁还敢在余姚做好事,谁还敢在余姚做好人,把善行当作判刑的依据,把行善人逼到走投无路。

请问哪里有王法,哪里有公道,在党中央和国家一再强调以法治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情况下,余姚公检法为一己私利,肆意残踏法律,我们老百姓怎么活?

我现在将事实公示于天下,请相关部门领导和广大善良的老百姓,为我评评理,帮助我申冤,因为我坚信人在做,天在看,头顶三尺有神明,公道自在人心。只要我没有死,我就会抗争到底,老百姓的清白,老百姓的善举不应该被如此肆意践踏,               

申诉人:柳尧江

2015年8月12日


相关报道及法律权威人士的意见:

撞人还是救人——庭审柳尧江交通肇事案纪实(20140605)

在交警认定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肇事者”坚称没撞人,是救人。此案引起法律界关注,浙江省法学会组织专家论证,认为定罪证据不足。

《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孔令泉发自浙江余姚

6月5日,花甲之年的柳

尧江身穿黄马甲,走上二审被告席。他用戴着手铐的手掏出老花镜,拿出一张纸,回应检方的指控。在他那难懂的余姚方言中,几个字清晰可辨:“我没撞人,我是救人的!”

意外从天而降

两年前的6月9日,一场意外改变了两个家庭。

当天下午5时20分许,柳尧江开着自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行驶在余姚市临山镇公路上。柳是临山镇临浦村村民,此行是去电信公司交话费。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需D驾照,柳持有C1E驾照。

此时,柳尧江正逆向行驶在迎凤北路上,电信公司在这条路的西侧。“我听到后面有呼救声,就停了下来。”柳尧江说,他看见四周无行人,只有10米外一个人躺在非机动车道边的绿化带边,一动不动。

柳试图用小灵通打110报警,但拨不通。这时他看到附近的老刘快餐店里先后走出两个人,就叫他们帮助打110。

躺在地上的是丁志根,家住浙江上虞市丁宅乡上宅村。一审法院采纳的几名民工的证言称,丁和他们在案发地附近建筑工地做工,彼时,丁下工后独自步行去老刘快餐店吃饭。

约10分钟后,一名交警带一名协警来到现场,拍了照片,然后柳尧江和协警一起将伤者抬上车,送到医院。医院诊断,丁志根头和胸部受伤,颅骨、颅底、锁骨、两边肋骨多处骨折,有生命危险。

“交警称,我哥是逆向行驶,而且无证驾驶,先垫付医药费救人,查明伤者出事原因后再定。”柳尧江妹妹柳美琴说。

案发后,在外地做生意的柳美琴赶回,帮哥哥柳尧江处理事宜。柳尧江是柳家长子,三个妹妹,柳美琴是三妹。由于父亲去世早,三个妹妹都是哥哥带大,并置办嫁妆,兄妹感情笃深。

“尽管哥哥一再说没撞人,是救人,但在事情没查清前,我们家人也很担心,交警也一再催先救人要紧,事情会查清的。所以,我们才把钱交给了交警。”柳美琴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柳家在30多天里陆续垫付了8万多元医药费,使丁志根化险为夷。在丁出院后就拒绝再垫付。而柳的垫付医药费行为成了事后警方指控柳尧江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之一。

柳尧江是在案发6天后做的第一份笔录。在这份粗糙的笔录中,柳尧江并没说自己撞人。直到2013年3月1日,交警给他做了一份详细的笔录,柳再次强调自己没撞人,要求警方调查清楚。

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却迟迟未出。“我多次找办案交警,对方说,没有证人,没有监控,车上也没痕迹,难查。”柳美琴告诉民主与法制社记者。

目击证人

但交警还是找到了证人,就是老刘快餐店的老板刘波,以及当天在他店里帮忙的刘波表哥汪顺杰。其实,案发后,刘波仍经营快餐店,汪顺杰也住在附近。而且110是汪顺杰用手机打的,要找两人非常方便。

但交警是在案发后3个半月才对汪顺杰做了笔录,对刘波做的笔录则是在案发8个月后,即在2013年2月27日刑事立案后。柳尧江的辩护律师陈跃指出,是一份违规违法的证据。

在交警所制作的笔录中,汪顺杰说他亲眼看到了柳尧江撞到了人,但在检察院做笔录时改口说,他没有看见柳撞到了人,而是听刘波说柳撞到了人。他的证言前后矛盾,先是说刘波当时在端菜,而出庭作证时又说记不清当时刘波在干什么。

但是,作为报警时就称看到撞人的汪顺杰,他的证词非常重要,公安机关据此制定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

另一个证人刘波也就成了唯一的目击者。刘波说,那天来店里吃饭的人很少,他面对马路和汪顺杰聊天,突然“砰”的一声,他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和一个老头撞上了。他和汪顺杰就一起走了出去,看到那个老头已经躺在地上不会动了,头部在流血,三轮车驾驶员在被撞的老头边发抖,说自己不会打电话了,求助帮忙报警。于是他打了120,汪顺杰打了110。

刘波的快餐店距案发地约20米,作为厨师的刘波怎么会如此凑巧成为目击者?当时在店里的还有刘波的母亲汪志娥。

2013年7月13日,汪志娥向柳尧江家人提供了一份证词,她说:“当天下午5点的样子,刘波在炒菜,我在擦桌子,汪顺杰在玩电脑,因为这个时候吃饭的人都来了。这时,就听到吃饭的外地人说,外面有个老头翻倒了。这样,我们就出去了,我们没有看到柳尧江撞人。”

柳尧江家人也找到了汪顺杰和刘波,并对双方的通话录了音,汪、刘在录音中均表示,他们没有看到柳尧江撞人。

不过,柳家提供的这些证据没有被法院采纳。

丁志根在2012年7月28日第二次出院后,2013年3月29日,余姚警方对他做了一次笔录,丁自始至终一言不发。此前两个月,余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为重伤,在报告中提到丁神志仍模糊,在家人搀扶下可下地行走。2012年12月,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五级伤残,遗留中度精神障碍。
伤者的伤是哪来的?

那么,丁志根的伤是从哪里来的?

在案发4个月后,即2012年10月11

日,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尧江驾驶与驾驶证不符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在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由东往西横过非机动车道的丁志根相擦,造成丁倒地后受伤的交通事故。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这份认定书依据的是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

不过,这份认定书是在没有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的情况下作出的,直到半年后的2013年1月才有了这个笔录,这个笔录称,柳尧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反光镜有一凹陷,高度与伤者右肩高度相吻,“基本认为此部位为撞击点”。

陈跃律师称:“这么重要的证据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作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处理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在陈跃看来,这个鉴定结论仅仅是勘查人员的推测。如果是人的肩部与反光镜相撞,那么在反光镜的凹陷处,必定留下受害人的衣物、纺织物或人体皮肤的残留物,但勘查中没有这方面的记录。

“三轮摩托车右反光镜与人相撞,造成受害者人体多处骨折,说明撞击力度之大。然而现实是所撞的反光镜的固定杆未变形受损。而且一个撞击点怎么会产生如此多部位的骨折。”陈跃说,其实,反光镜这一凹陷,符合柳尧江的陈述,系其儿子翻铜的铜棒竖在墙壁,碰翻所击形成的。而且在事发前早已存在,对此又有修车人的证言印证。

2013年4月27日,余姚市公安局法医出具鉴定结论,基本排除丁志根意外跌伤所致,其损伤符合机动车致伤表现。这一结论遭到辩护律师质疑,认为法医超出鉴定内容的范围,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案发后,交警在现场拍了照片,但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伤者在现场的照片,只提供了没有伤者的现场照片。

余姚市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其他物体痕迹勘查笔录等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认为因上述证据的制作、认定过程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不予采信。

余姚市法院认为,这个交通肇事案成立,柳的三轮摩托车与丁相擦碰,导致丁受重伤,柳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次要责任。

由于柳是“零口供”,法院依据的关键证据是证人刘波的证言,并认为与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

4月8日,余姚市法院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柳尧江有期徒刑1年5个月,赔偿丁志根33.5万余元。

浙江省法学会组织专家论证意见

此案的判决在浙江省法律界产生争议。在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张友明看来,此案的核心问题是伤者的致伤原因不明,办案程序不规范,到案证据无法指向一审认定的“事实”。

此案引起了浙江省法学会关注,4月28日,受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浙江省法学会组织法学界、法律界专家对该案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证。

参加论证的都是浙江省顶尖的刑法刑诉法专家,包括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牛太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学教授阮方民,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刑事诉讼法学教授谭世贵,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事诉讼法学教授吴高庆等。

专家们认为,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柳尧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认定便自始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启动本案交通肇事罪刑事追究程序的前提和必备证据均已不存在。由此,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便缺乏主要证据的支持,已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对于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加以认定的问题,专家们认为,这缺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且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法官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制造证据。

专家们表示,如果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有权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责任,那么,也需要在案件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审慎地作出。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存在较多的缺失,一审判决书直接认定柳尧江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

民主与法制社记者注意到,此案案发8个多月公安机关一直未刑事立案,直到2013年3月27日将柳尧江刑拘,后逮捕。去年7月12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余姚市法院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延长审限3个月,同年12月27日,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今年1月22日法院恢复审理后,未开庭对新证据质证。

“柳尧江是见义勇为行为还是肇事行为,连余姚市公安机关也没弄清楚,这也是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立案侦查的主要原因。”柳尧江的另一位辩护人吕天平律师说,由于柳尧江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取证、证据可信程度、效力等等提出质疑,并提起申诉,触怒了交警部门,从而在复查中强行立案,以规避复查,以刑事侦查取代行政复查,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

在一审二审中,柳尧江的3名辩护律师均为其作无罪辩护。

张友明建议对此案实施模拟实验,同时为了彻底查明该案因果关系,应对该案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物理学力学作用原理鉴定。

在柳尧江被刑拘后,柳家人多次向余姚市公、检、法要求取保候审。“我们说,保释金要多少都给,但对方一定要我们与丁家协商,赔给丁家钱,让丁家满意后才能保释。我们坚决不同意,他们就不让保释。”柳美琴说。

6月5日上午,宁波市中级法院在余姚市法院开庭审理柳尧江上诉案。庭审持续了3个多小时,审判长没有当庭宣判。

刊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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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浙江省法学会研究部《关于柳尧江交通肇事罪一案的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专家们认为:第一,认定本案被告人柳尧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二,认定柳尧江是否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机关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的法律文书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明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第五,只有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尧江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时,公安机关才有条件结合其他要件依法立案启动追究柳尧江刑事责任的程序。

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本案认定柳尧江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必备的主要证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柳尧江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是启动本案交通肇事刑事追责程序的前提条件。

一审判决书在第8页中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其他物体痕迹勘察笔录等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因上述证据的制作、认定过程违反相关程序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违法而被排除。专家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排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柳尧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的认定便自始不能成立。在此情况下,公安机关启动本案交通肇事罪刑事追究程序的前提和必备证据均已不存在。由此,一审判决书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定便缺乏主要证据的支持,已成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专家们一致认为,基于本案必备的主要证据缺失,造成了证据不足的后果,故认定柳尧江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人民法院在没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对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的责任加以认定的问题,专家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有权在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直接依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然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行使审判权。如前所述,既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作用和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严格司法。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直接对交通肇事被告人的责任加以认定,一是缺乏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二是对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会有所削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三是既然现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则法官不能代替公安机关制造证据。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有权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责任,那么,也需要在案件的证据材料非常充分的前提下审慎地作出。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存在较多的缺失,一审判决书直接认定柳尧江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证据不足。

2、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社会效应问题

专家们认为,与同类的交通肇事罪相比,本案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但他既无逃逸,也无酒驾、飙车等行为,而是停车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低;而一人重伤的后果,相对情节较轻,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案件如放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则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应。

3、关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问题

专家们认为,本案在认定被告人柳尧江所驾机动三轮车与被害人“相擦碰”这一基本事实方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一)关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客观证据,本案一审判决书予以采信。然而,在现场勘验笔录后附有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中的数据均来源于该二份现场图。基于一审判决书对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予采信,因此,现场勘验笔录就是无源之水。此外,经查,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许定军”并未到场。因此,对该现场勘验笔录应加以排除。

(二)关于书证中的照片

在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书证中,交通事故照片里没有伤者,其血迹也不清晰,令人无法对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

(三)关于接警单

接警单显示,证人汪顺杰报警时自称是目击者,见到三轮车撞人,而在一审判决书的证言中,汪顺杰又表明其未亲眼看见撞人的情形。因此,该接警单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四)关于鉴定意见

一审判决书第7页中认定并采信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关于“基本排除意外跌伤所致,其损伤特征符合机动车致伤表现”的表述并不具有客观性,而是专家证人的法律评价,具有明显的主观性和推断性,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五)关于证人证言

1、证人汪顺杰并未亲眼看到人车相撞的情形。基于汪顺杰拨打报警电话报警,并称所见人车相撞,所以,他的证言成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依据,并据此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在其后,汪顺杰又否定并更改了此前的证词,不仅误导了公安机关,而且还导致了认定柳尧江驾车撞人的证据更加缺乏。

2、证人刘波是本案中唯一表示看见人车相撞的证人。但从现场的位置来看,刘波处在三轮车行进方向左侧距离大约20多米的路边店里,而被害人则是在三轮车的右侧,被三轮车右侧的反光镜所碰倒。据此,在人车相撞的一瞬间,刘波的视线被三轮车所遮挡,根本看不到车子右侧的情形。另外,据汪顺杰最初证明,刘波当时正在店里端菜。可见,刘波的证词内容是不可靠的。基于刘波是唯一的目击者,其所提供的证词属于孤证,因此,一审判决书根据孤证所作认定明显证据不足。此外,一审判决书将证人证言中的三轮车与人相撞变更为“相擦碰”,修改了证人证言,但却并未指出所采信的客观证据。专家们认为,本案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要求,应依法予以排除。

宁波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张友明律师的辩护词(部分)

基本观点:1、本案基本观点本案是一起冤假错案,被告人无罪;2、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伤者的致伤原因不明;3、本案形成冤案的原因是办案程序不规范,到案证据无法指向一审认定的“事实”;4、解决本案的手段是坚持疑罪从无,必要时应当郑重进行伤情原因的重新鉴定。

具体意见:

一、一个基本观点

本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观点是,本案是一起一开始就是因为交警办案程序违规而导致现场第一手证据严重缺失的案件,由于办案机关在指控被告人是肇事者的证据严重缺失,在先天不足、无法结案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采取了想当然的、似是而非的、甚至故意嫁祸于人的严重渎职做法办案,从而导致张冠李戴;为了免于行政考核上错误,办案机关不得不一步步将错案进行到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有关规定,本案的办案人员在早期处理本案中,涉嫌违规的做法有——

1、违反法定取证原则:2012年6月9日17:22:48秒110接报警后,没有执行“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程序规定》第20条);

2、没有客观:(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不客观,时间造假;(2)车辆及其他物品痕迹勘察笔录。

3、没有全面:(1)没有拍照伤者位置、了解伤情;(2)没有拍摄车辆信息;(3)没有进行现场勘验;(4)没有进行证人取证;(5)没有询问其他旁人。

4、没有及时:(1)现场拍照不及时;(2)询问证人不及时;(3)询问肇事嫌疑者不及时;(4)调取嫌疑车辆信息不及时;(5)事故鉴定不及时;(6)车辆鉴定不及时;(7)伤者及其亲属、同事调查不及时。

5、不合法:(1)伪造签名不合法;(2)事故认定不合法——一审已经认定;(3)事故现场图不合法,时间造假,签名造假;(4)车辆以及物体痕迹勘察不合法,时过境迁。

由于存在上述没有执行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的行动,导致案件在第一时间开始,客观证据无法固定,言词证据事后发生偏差,其他证据制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客观。这是本案成为冤假错案的前提基础。

二、一个核心问题:本案的核心问题是伤者的致伤原因不明;

尽管本案存在上述诸多问题是本案成为冤案的基础,但是,就刑事案件来说,最为核心的事实是,本案伤者伤情形成的原因没有查清才是本案成为冤案的核心原因。

1、2012年6月12日提交检验、7月10做出报告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认定,认定涉案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转向系正常。”

2、2012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尧江负全部责任。

3、2013年1月11日车辆及其他物体痕迹勘验笔录,余姚交警大队民警张彤等三人对车辆进行勘验,认定:“车辆右侧后视镜背凹陷,离地面高度为1.2米—1。37米。丁志根左侧脚跟至锁骨高度为1.35米,与摩托车右后视镜高估相吻合,基本认定此部位为撞击点之一。”

4、余姚公安局法医唐纪定、赵通达2013年1月18日受理,1月21日作出的【2103】49号鉴定,认定丁志根为重伤;2个多月以后,同样是上述两名鉴定人员,与2013年4月10日受理,2013年4月27日再次作出【2013】278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的结论依然是重伤。但是,在“分析说明”中,认定“丁志根全身多处损伤,程度严重,范围较广,基本排除意外跌伤所致,其损伤特征符合机动车致伤表现。”做出了程度鉴定之外的“伤情形成原因鉴定”,超出鉴定内容的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在两次《伤情认定》中,认定丁志根入院诊断为:“左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双肺挫伤,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双侧多肋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诊断,增加了“右侧液气胸,肺部感染,右侧硬膜下积液。”

5、在此基础上,2013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出具《查获经过》,认定柳尧江2013年3月27日1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6、现在的问题是,抛开2012年6月15日,2013年3月1日以及以后柳尧江的“零口供”和测谎结果,抛开2013年2月、3月先后对证人所作的多份变化无常的言词笔录,如果按照客观证据来分析本案,依据上述“记载的入院伤情”和车辆检验痕迹之间,是否能够形成对应的伤?或者说证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能够实现?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进行模拟实验?

7、对客观证据的合理怀疑问题:(1)车辆痕迹是否当场勘验?是否事后形成或者事前形成?(2)如果接触点是右反光镜,那么,反光镜在导致凹陷的情况下,反光镜的安装点、牢固度、凹陷点与锁骨对冲,是否有足够力量?是否会形成凹陷?是否反光镜安装点会发生裂开?发生位移?(3)车辆速度、车身重量和伤者的体重等因素,在碰撞力学上,有没有关联性?有什么关联性?能不能对应说明(4)所谓的“擦碰”点锁骨,考虑到伤者当时行走时的高度、方向因素,在物理接触的可能性?(5)首次碰撞后,接下来的其他伤情比如“左侧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双侧多肋骨折”,如何形成?(6)为什么入院报告没有皮外伤?(7)伤者入院时与外商看似无关的“双肺挫伤,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等,如何形成?(8)出院时的“右侧液气胸,肺部感染,右侧硬膜下积液。”又是如何形成?(9)两个“基本”,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怀疑?(10)上述“擦碰”和伤者的严重后果,在医学上病理学上的因果关系和碰撞力学上的因果关系,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8、上述核心事实没有查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一审在本案核心事实的证明标准上,违反了刑诉法53条的规定,根本无法定案。

三、一点证据分析:本案形成冤案的基础原因是办案程序不规范,而到案的证据,则无法指向一审认定的“事实”;

1、被告人的口供是零口供;

2、有关证人的说法:

A、控方证人出现的问题是:(1)同证前后不一;(2)证证互相不一。

B、辩方证人的证明事实是:(1)控方证人翻证;(2)动摇控方证人。

C、控方证人的说法,不够科学:(1)现场较远;(2)正在工作;(3)先由响声才会引起注意;(4)伤者同事关于来吃饭、此前身体状况的说法,没有任何印证。

3、本案一审采信的所谓客观证据,涉及确认肇事者身份的相关证据,全部不客观:

(1)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准假信息,等等,对证明肇事者身份,没有有力的证明;

(2)报警单:因证人证言不实,没有说服力;

(3)付费信息、领款信息:可以印证被告人救人目的和交警违法办案的事实;

(4)鉴定意见:前面分析,由于不能在常识上说服人,无法采信;

(5)车辆检测:现场没有固定和证据保全,无法确信;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除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其他笔录。勘查笔录显示,证明勘验时间是当天17:30—18:00。(a)参照“报警单”上作为证据的10张照片,在对照到案中已经显示时间的8张照片(显示时间为17:38—18:00??,在本案一审中,由于没有伤着的现场,只有血迹,且血迹形状有问题,一审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发现,至少有2张照片可能没有到案。(b)部分(饭店门口)的照片是2013年4月9日下午补拍。(c)在现场图造假的情况下,勘查笔录造假完全可能。线索之一是,勘查笔录描述的“110中心指令的是普通摩托车”,而接警单上命名写着“三轮摩托车”。实际上,勘察笔录本身没有证明确立身份的价值,但鉴于本案交警造假存在,因此,辩护人对本案所有有罪指控的证据,包括交警制作的证人证言,都有理由合理怀疑其造假。

4、综上所述,一审据以定案的全部有罪证据,无法同一指向被告人。无论是主观证据的矛盾,还是客观证据的常识性,都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一个建议:解决本案的手段是坚持疑罪从无,必要时应当郑重进行伤情原因的重新鉴定。

鉴于本案在证据上存在上述问题,尽管一审判决在坚持真理的路上走了一段,但书非常遗憾是半途而返,没有坚持疑罪从无,相反却以两位矛盾百出的证人证言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为依据,并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做出了在做出了被告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此基础上,判定被告人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一审判决是一种基于猜测下的无理判决。在法理上,是在“不能排除是被告人柳尧江所为”的思想支配下下,为了息事宁人,为了规避侦查机关的违法办案和满足伤者的经济利益,做出的判决。但是,这一判决,却牺牲了刑事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牺牲了被告人的自由,也牺牲了中国老百姓善良的积极救人的良知。

辩护人认为,根据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尽快改判柳尧江无罪。在必要的前提下,不仅可以建议实施模拟实验,而且,为了彻底查明本案因果关系,对本案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物理学力学作用原理鉴定,都是十分有必要的。

保护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和维护被告人刑事权益,都是重要的。但是从法益的轻重看,显然,后者更为重要。

余姚公安检察想抓人就抓人,想害人就害人,证据可以制造,法律可以罔顾,事实可以编造。他们藐视法律,胆大妄为到令人发指,但我仍然相信我的冤情总有一天会昭雪,罪恶之人总有一天会受到严惩!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柳尧江,男,1954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余姚市临山镇临浦镇闸东2区48号。因涉嫌2012年6月9日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年10日被逮捕。案件经过一审、上诉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上诉二审,至2014年8月26日刑满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第二次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请求:申诉人不服浙江省余姚市【2014】甬余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现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法院立案再审,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上述两个裁判文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重审阶段,原一审余姚法院做出判决在程序上、在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上,均是错误的。

1、首先,发回重审阶段,原指控机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和审判机关余姚市人民法院的办案程序错误。控方“变更起诉”违反程序,而重审法院以违反程序的《变更起诉书》审案,同样违反程序。

本案发回重审阶段,控方提出了《变更起诉书》。根据法律规定,所谓“变更起诉”,依据检察院《规则》的458条规定,是指“判决前,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事实不符,或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可以变更起诉。”据此比对,可以看出,本案不符合变更起诉的条件。(1)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没有变化;(2)本案在罪名、适用法律上,与原来的起诉书完全一致;(3)唯一可能引起变更起诉的,可能是本案“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原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符。但对照两份起诉书发现,两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变化。所谓的变化,一是,在括号内增加了伤者在“2014年7月7日死亡”;二是,删除了“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柳尧江经民警传唤到案”。对此,申诉人认为:丁志根死亡,不是本案的犯罪事实,而是本案的一般事实。因为,如果丁志根死亡是犯罪事实,则本案属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但是,虽然本案丁志根从受伤到住院到死亡,一直没有医疗终结,但没有任何解剖报告证明死亡和所谓的“擦碰”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理论上也无法排除可能存在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控方在指控犯罪上,要么是放纵罪犯,要么是欲加之罪。由于死者尸体没有死亡原因解剖,本案只有所谓“擦碰”至丁志根“倒地受伤”的事实,因此,从表面看,本案丁志根死亡与否,在控方看来,均不是交通肇事罪定罪和量刑的任何情节,因而也就不属于“犯罪事实”,因此也就不符合“变更起诉”的条件。至此,可以说明,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不符合法定程序,重审程序违法。

2、其次,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包括本案第一次一审、二审、重审的各位辩护人、上级审判机关、上级检察机关的一致认识。重审法院在原控方提供的事实、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继续作出和原审定罪、量刑完全一样的有罪判决,置中级法院的第一次二审审判监督于不顾,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是对上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视,重审是我们提出的基本理由包括——

(1)本案原审辩护人的观点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第一次上诉审的审判机构的裁定书,依据的是《刑诉法》第225条规定发回重审的,也就是说,本案的第一次上诉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本案第一次发回重审以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并没有对此提出控诉或异议,表明,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认为,同意原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断;

(4)二审发回重审的实质原因,不是因为丁志根死亡。根据本案,丁志根死亡,不会导致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变化(由于是悄悄进行尸体火化,没有解剖,也不可能发生犯罪事实的变化;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范围的变化,不是发回重审的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案件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2013年10月9日法发【2013】11号)第18条规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由于“死者死亡”的事实是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查清的事实,因此,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中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然是指证明“死者死亡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就是说,原二审法院所指,是指原来一审法院在认定柳尧江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

(5)根据上述分析,由于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后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基本观点,得到包括二审法院和一、二审辩护人的支持,二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对于二审法院做出的裁定,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表明实际上也认可二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也就是说,本案在重审期间,上述基本事实,没有任何变化;

(6)虽然重审法院完全可以再一次依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做出和原审一样的有罪判决,但是,这种做法不仅不严肃,更是不正义的,从大的方面说,也有违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司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正如最高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关于防范冤假错案的讲话中讲到的:“我们必须保持清醒的认识,同时在思想上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

3、再次,本案死者家属最后没有对尸体进行解剖,使得本案的事实证据更加无法查清,实际上有理由怀疑其不敢面对真相的内心想法。二审法院应对此充分注意。

本案在原来二审期间,丁志根在被指控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之后的长期治疗过程中,在从来没有医疗终结的情况下(这种情形实际上无法做出所谓的重伤鉴定),出现死亡。本来出现这种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机关。因为此时如果认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对被告人而言,可能加重刑罚,对被害人家属来说,可能更能满足自己的请求。奇怪的是,在死者死亡后,家属很快就进行了遗体火化,而正在审理本案的中级法院,则是在十来天后才获悉此事。对于这一吊诡的行动,令人怀疑死者的死亡原因,自然也令人怀疑其此前受伤的真正原因。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注意这一问题:在死者家属拒绝查明死因的情况下,应对受伤原因予以合理怀疑。如果不进行侦查实验,只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申诉人认为,本案第二次上诉的审理,在案件的事实、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所做出的维持原判的裁定,完全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在裁定书的说理部分,完全是采取在案件中寻找有罪证据的方式定案,对于本案有罪证据存在的巨大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和漏洞,则不置一词,完全是基于“维稳”思想指导下,千方百计维持原判的行为,是一起“认认真真走过场”的审判,毫无公平正义可言。主要理由是——

1、第二次二审裁定在证据上,采取的是罗列证据名称的办法,根本没有对证据的证明力、科学性进行分析,毫无说服力可言。

仔细审阅二审裁定,可以发现,二审裁定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采取一笔带过,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采取的是笼统的证据名称的罗列,一共有40个证据名称,但对于上述证据,根本没有进行具体的分析。本质上,第二次二审裁定书,是一份没有说理的裁定书。在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为零口供的情况下,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不进行一一分析和论证,说明二审法院根本没有办法就此进行有说服力的论述。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裁定。

2、第二次二审裁定书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的评析,避重就轻,选择性适用证据,对于证据本身和证据之间存在的大量问题,视而不见,挑选似是而非的有罪证据,强行定罪,目的是为了维持原判而进行的走过场,根本经不起认真客观的质证和检验,应当彻底推翻。

首先,第二次二审裁定,对于上诉人认为的本案在发回重审之后一审存在的程序上的问题,二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任何的回应。这是对上诉人有关正当合法权利的彻底蔑视,是不讲道理的裁定。

其次,第二审二审裁定,在承认本案存在“调查取证程序之后、部分证据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却一反此前做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认为本案在证据上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实际上自己打自己的耳光。因为,本案通过第二次开庭审理,尽管传证人到庭作证的人数不少(绝大部分证人此前也到庭作证过),但对证明本案被告人究竟是否存在擦碰的核心事实和证据,却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动摇。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会出现形成所谓的“证据锁链”的情形。因为总观全案,第二次二审期间,并没有出现任何一个新的证据,也没有一个证据发生了证明内容上的变化,因此,本案在认定上,其必然结果自然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其三,第二次二审裁定,所列举的有罪言辞证据,只有唯一的所谓目击证人刘波、间接证人汪顺杰(刘波同事、亲戚)、当初出警的交通公安民警张少俊的证言,但这些言词证据和原来一审收集的言辞证据内容完全相同。也就是说,在被告人对于自己肇事是“零口供”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一个所谓的目击证人的证言,是根本无法定案的,所谓孤证不可以定案就是这个道理。至于刘波、汪顺杰说看到申诉人当时神色慌张,不但是他们的片面感觉,实际上根本不存在,而且不能排除是办案警察在事后引诱的结果。因为,纵观全案,交通警察和刑事办案警察一开始就存在伪造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冒充签名、110报警单事后添加内容等等)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强加人罪,警察让证人作似是而非的虚假证言,难以排除;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张少俊作证说“申诉人一开始认为自己是肇事者”是完全不足取信的。实际上,如果申诉人一开始就认罪、赔款(所谓的赔款,实际上一开始是申诉人出于好心为了抢救被害人、后来是为了让被害人早日醒过来能够说话以证明真相、再后来是听信警察等查清事实后会退还的承诺,再后来是迫于受伤家属上门闹事的胁迫《有威胁短信为证》不断引诱的结果),这个案件早就可以立案侦查了,根本不可能等到肇事后大半年才进行刑事立案的。张少俊的证词所谓“申诉人一开始认为自己是肇事者”的谎言居然堂而皇之地被二审法院采信,实在滑稽可笑。

其四,第二次二审裁定,根据申诉人所说的“案发当时周围没有其他车辆、行人”,来排除案发当时事实上没有其他车辆、行人,进而试图排除被害人是其他原因受伤,这完全是不负责任的认定。申诉人之所以说当时没有发现其他车辆和行人,只是说当时申诉人没有看到而已,但在此之前,在被害人受伤、倒地的区域,实际上有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完全应当按照有关电子录像来认定。实际上,案发当时是下午5点多,又是在主干道上,之前没有车辆和行人,是不符合一般情况的。申诉人多次要求调取案发前后道路两头的电子录像,但办案机关一直不肯调取,反而说明他们心中有鬼,其目的是只想将矛头指向申诉人一人。至于说到申诉人事后一直赔偿,前面关于付款原因的说明已经说清楚;而所谓申诉人家属要求涉案证人家属作证,则完全是因为本案在司法机关不积极主动取证、不肯重新鉴定受伤原因的情况,为了澄清真相而做出的合理努力,这实际上也是被办案机关逼出来的行为,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明申诉人有罪的证据。难道申诉人家属希望有关证人实事求是出来作证有错吗?难道这种合理的行为能成为申诉人“内心有鬼”的证据吗?实际上,这恰恰是二审办案机关为了将申诉人“定死”为有罪、依据所谓内心的“自由心证”(实际上根本没有“自由”可言)而心中真的“有鬼”的表现。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二审办案机关正是因为“腹中”有罪推定,才硬生生地将一些申诉人及其家属本来合情合理的行为,认定为是“有罪或者是逃避罪责”的表现,从而试图完成其根本不能实现的“证据锁链”的。

其五,第二次二审裁定,对于申诉人一贯以来坚持不是肇事者的零口供,通过断章取义的办法,认定为供述“并不稳定”,更是非常具有恶意的裁定。申诉人一直供述,是在车子经过被害人身边之后,听到身后有声响才发现被害人的。至于是“听到后面有声响”还是“听到后面有人在叫”,本质上并无不同;而申诉人笔录中所谓的“记不清楚自己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与被害人接触”、“没有感觉到三轮车是否与受害人发生刮擦”的内容,也是经不起严格质证的。首先,这种笔录中的语言,明显是办案人员记录的语言,根本不是申诉人这样一个小学生所说的语言,申诉人至今不会说普通话,说的是余姚当地的土话,根本不会使用如此弯弯绕、欲陷害申诉人的语言(从办案机关伪造证据,也可以证明其有这样的动机);其次,就文字表达的内容来看,也是不合情理的,“记不清”一个人的语言、名字有可能,但“记不清”“是否发生接触”,不符合表达习惯,因为“记不清”和“是否”连用,本身就是一种“含糊之上”的“含糊”,也没有证明意义;而“没有感觉到”“是否”发生刮擦,同样是一种似是而非的表达。申诉人实际上自从归案之后,表述的意思就是听到后面有动静,发现被害人躺在地上,至于和被害人之间发生刮擦或者碰撞,一直是否定的,根本不存在这种经过办案机关引诱后出现的“分析、判断”的事情。由于申诉人文化水平低,不可能对于具有“欲加之罪”、伪造证据的办案机关有足够的预防心理,因此对于笔录的审读能力,基本上是“只要没有记录说申诉人制造的交通事故”就以为是记录准确的。因此,二审法院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实际上是为了维护原来办案机关对申诉人定罪的做法,在申诉人看来,是完全有恶意的做法。

其六,第二次二审裁定,对于申诉人要求的对于受害人的伤势形成原因鉴定、三轮车碰撞原理鉴定、请求调取电子录像等等的申请,根本置之不理,也不做任何说明,是偏听偏信。由于受害人案发后伤情鉴定中,存在诸多不合理的伤情,身体多处严重骨折、内脏受伤而外表没有受伤,而申诉人的三轮车也没有相对应的、有说服力的任何碰撞痕迹,因此,申诉人一直怀疑,受害人的伤情,是另有原因、甚至不一定是交通肇事造成的伤情,为此多次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重审还是再次二审,对于申诉人的合理要求,办案机关一直不置一词,不与分析。申诉人认为,第二次二审裁定在对待侦查机关和原审法院在证据上的做法,根本没有做到一碗水端平,而是偏听偏信,以实现将申诉人定罪为目的,自欺欺人地寻找有罪证据,而根本不考虑这些证据形成的合理性、排他性,完全违背了刑事诉讼法53条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运用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只要稍微分析本案的有罪证据,只要认真听取申诉人的合理辩解,本案真相的得出和结论的得出,都是显而易见的。至少,也应当是第一次二审认定的结论: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申诉人的郑重请求

尊敬的再审法院,面对申诉人这样一个案件,一个在案发后大半年才一步步演变成一个交通事故案件,完全是办案机关在证据不到位的情况下,为了满足被害人家属的要求,将上诉人一步步套到这起案件中的。在有罪推定的心理作用下,办案机关采取伪造证据、隐瞒证据,选择性取证,拒绝对漏洞百出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特别是拒绝对受伤原因重新鉴定,在出现死亡的情况下,家属又拒绝对死者进行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而对于与生活一般常识大相径庭的原鉴定,对于似是而非、矛盾百出的证人证言,偏听偏信,所以才导致了这样一起人为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冤假错案,这是一起典型的“疑罪从有”,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彻头彻尾的冤案;是孟建柱书记在今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讲话中所坚决反对的。

申诉人认为,迄今为止,(1)本案没有一件确凿无误、毫无怀疑的证据来指控上诉人是交通肇事的肇事者;(2)本案没有一件确凿无误的证据来证明,死者受伤一定就是来自一起交通肇事案件;(3)本案没有一个证据能够彻底排除存在交警部门事前、事中、事后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嫌疑;(4)本案没有一个有罪证据能够彻底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上,面对如此一个证据上漏洞百出的所谓的交通肇事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已经不仅仅是一个需要去查明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更加需要的,是一个作为司法者职业操守应当坚持的基于疑罪从无而需要的一次决断、一份坚守,一种良知的问题。

在此,申诉人再一次提出请求,恳请再审法院,为了彻底还原申诉人的清白,对本案进行重新立案审理,在此基础上,通过调取电子录像、重新进行鉴定,查明丁志根受伤的真正原因,特别是对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或者进行物理力学的碰撞试验。申诉人相信,通过严密的科学的审理,本案还原真相是可能的,至少,可以排除死者丁志根的受伤(也包括死亡),与申诉人毫无关系。申诉人恳请再审法院本着拯救社会良知、严格执行法律的原则,为申诉人直接改判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还这个社会一份良知。

此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签名、指印):柳尧江
201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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