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网络发起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签名
中国官方日前做出撤销对湖南上访母亲唐慧的劳教决定赢得中国舆论的积极回应,这一决定同时也使中国网络掀起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声浪。一年前曾致函中国人大要求立即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杭州律师王成,上周五又将他与同事们共同撰写的公民权利主张书贴在微博上,短短的两三天时间内已经赢得五千多人的签字。
王成在接受本台采访时表示实施于1953年的劳教制度已经不再适合今天的中国。他不仅违反中国的宪法、立法法,而且已经同今天的中国社会完全脱节。去年他与他的同事们因此上书中国人大,但是却没有收到任何回应。因此,他们此番想借唐慧事件再度在网上发出呼吁。希望中国当局能够重视这一在中国国内已经成为共识的问题,尽快取消劳教制度,顺应民意。
http://www.molihua.org/2012/08/blog-post_2662.html
要求立即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公民权利主张书
作者:王成 发表于2012-08-11
要求立即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劳教行政法规的公民权利主张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
在《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实施即将年满53周年之际(8月3日),我们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人,特在此一起强烈呼吁,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立即撤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劳教行政法规,主要理由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等上位法,明显无效,应立即废除。
1、违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但根据现在实行的劳动教养规定,不经司法程序审判,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是违宪的,应该归于无效。
2、违反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但现在实行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予以批准,1957年8月3 日国务院公布后实行的,所以其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是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那么,很明显,在《立法法》实施后,该规定事实上已经违反了上位法《立法 法》,应该是无效的。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违反了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也应该是无效的。
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违反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人权的世界潮流不合,有损国家形象。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 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根据该《公约》的精神和联合国相关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 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中国作为崛起中的大国,理应正式批准《公约》,信守《公约》中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尽快废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树立一 个真正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在实践中已经变异,沦为某些地方恶吏打压迫害上访、举报公民的工具,影响极度恶劣,严重伤害了公民和政府的宪法关系。
进入新时期以来,中国经济进入快速发展车道,整体实力迅速增长。与此同时,因为社会财富分配不均,社会矛盾加剧,导致各地上访、举报各类公职人员犯 罪的公民为数甚多。而关于上访公民、举报公民被劳教的报道也时有所见,其中有不少是冤案,以至于严重伤害了公民和政府的宪法关系。部分地方恶吏的恶行导致 政府整体公信力下降,已经动摇社会的安定,应该引起足够重视。在这种情况下,废除《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提升政府公信力更是成了迫在眉睫的事 情,应立即付诸行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 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我们公民,国家的主人,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下一次会议(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时,对《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劳教行政法规进行审查,顺应民意,依法立即撤销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010年7月16日
联署公民:王成 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身份号码 420602197511070058
地址: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705室
注:此公民权力主张书,开放联署签名,不分先后。同意者请发邮件到邮箱
humanrights1957@gmail.com
humanrights1975@gmail.com。
格式:姓名,籍贯或居住地,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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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相关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对于劳动教养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
(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二、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应当按照其劳动成果发给适当的工资;并且可以酌量扣出其一部分工资,作为其家属赡养费或者本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反纪律的,应当受到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处理。
在教育管理方面,应当采用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并且规定他们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帮助他们建立爱国守法和劳动光荣的观念,学习劳动生产的技术,养成爱好劳动的习惯,使他们成为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三、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或者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良好而有就业条 件的,经劳动教养机关批准,可以另行就业;原送请劳动教养的单位、家长、监护人请求领回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机关也可以酌情批准。
五、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
二、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于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节日、星期日休息。
四、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就业、上学不受歧视。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家属、子女不得歧视。
五、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