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野蛮的权力已经很可怕,失去监督的权力更可怕,而监督者反过来为虎作伥,助纣为虐则是人间一场场的灾难。张治安、汪成如此,本案亦如此。
申诉控告人:
申诉请求:
1、依法撤销云浮市中院[2009]云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人犯诽谤、受贿罪。
2、依法追究郑利平,王小松等人徇私枉法,报复陷害的犯罪行为。
3、依法给予本人平反冤案、公开赔礼道歉、国家赔偿。
4、依法撤销云府(2001)50号文,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枉法裁判犯罪行为。
案由:
2008年4月23日,时任云浮市委书记的郑利平(汕头人,省管干部)以本人在广东省政府问政的奥一网和最高检所属的检察日报正义网发帖诽谤、侵犯其“人格、名誉”为由,向其下属云浮市公安局“报案”,并责令“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见报案材料)。次月19日深夜11时多,该局十几名执法人员公然以诽谤为名抓捕本人并搜查本人住宅和办公室,搜去电脑二台。接着,郑又责令市公、检、法成立“5.19”专案组进行疯狂的报复陷害,先把县林业局的经济账翻了个底朝天,以为本人贪污,未果,只抓了个黄局长,但仍不死心,挖地三尺大肆罗织罪名、组织黑材料,以本人在八、九、十年前受贿作文章,终被云浮市中院徇私枉法判刑4年,投牢改造。
欣闻我国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了黄松有(汕头人)、郑少东(汕头人),及陈绍基、王华元、许宗衡、叶树养等违法犯罪案件,因此,本人依法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要求平反本冤案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事实的理由:
一、关于诽谤罪。这完全是一宗公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
理由如下五大方面:
第一:云浮市法院和公安、检察机关故意混淆是非,定性极其荒谬。
1、本人依法反映问题,不仅是公民的见义勇为、仗义执言,而且是一名合格的党员干部应尽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
(1)事情起因是云浮市环卫职工被迫下岗失业。2001年4月20日,时任市长的郑利平为主导的云浮市政府,以“摸着石头过河”的形式“改革”,把云浮市机编委(云机编[1995]026号文批准)批复同意设立的云浮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三定为正科级事业单位、人员编制150名)全体职工强迫下岗失业。同年4月27日,麦大局长宣布:“改革只能做好,不能变坏,改革只许成功,不容失败,我们已没有退路了,大家应该清楚明白这一点。要使他们了解改革、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要善于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尽最大努力为他们争取利益,要注意不良苗头,及时化解矛盾,防止有人利用改革之机进行越级上访、打击、报复、诬陷等活动。四处的干部要注意团结,围着共同目标前进,不要自搞内哄,内耗内损,这样,对谁都不利”。
同年5月23日,市政府下发红头文件云府(2001)50号宣布解除环卫工人劳动关系。6月,市公用事业局发出白头单宣布自行终止或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2)受害职工提起劳争议仲裁。2001年7月,姚锦屏等94名环卫处职工向云浮市劳动局提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云劳仲不字[2001]第21号)。
(3)受害职工被迫提出劳动争议诉讼。2002年4月,廖志来等86名环卫职工聘请广州市律师向市中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市中院为了控制本案就指定下级云城区法院进行一审。同年10月区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2002)云区民初字第377号。
受害人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市中院同样认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当由市政府解决,裁定“不予受理本案”(2002)云中法立民终字第96号。
2003年4月受害职工向市中院提出申诉,被裁定驳回再审(2003)云中法审监申字第21号。
2004年3月,受害职工向广东省高院提出申诉,同样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申诉。是因为申诉人没有就云府[2001]50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200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31号。
(4)受害职工信访被殴伤。受害职工多次到市政府、市信访办、市公用事业局要求解决,均不予受理。2003年5月20日,受害职工到市公用事业局要求处理,陈水庆被公用事业局某副局长打伤,到云浮市医院进行验伤处理,并向110报警,云城区分局接警,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女下岗职工陈秀英被局长麦小军打伤,麦使人出面和解,赔偿1000元。
(5)受害职工被迫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3月,廖志来等86名职工向云浮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两被告云浮市政府、市公用事业局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供答辩状、也不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合同)的法律依据和证据。
但云浮市中院既不追究两被告超期提供证据,也不追究被告没有证据的行为,更加不追加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违反法定规定枉法裁判。并于同年6月8日作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4)云中法行初字第06号。
为什么起诉人以同一事实向同一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当提起行政诉讼时,又裁定不属于行政诉讼而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呢?
这样的法院,我们百姓还有公平、公正可言吗?
受害职工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2004)粤高法行终字第135号。
省高院虽然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为了保护云浮市的违法行政,却仍胆大妄为愚弄百姓,只审民不审官,居然认定本案“超过了诉讼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解释》第41条规定“从知道行政行为具体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二年”去认定受害者超过诉期,但《解释》第42条又规定“不动产经过二十年、其它行政案件经过五年,人民法院不受理”。
省高院裁定强行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期限没有正当理由”更加错误:难道受害者自己要“超期”吗?绝不!他们从一受到侵害就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你们这些法官有想过帮他们去解决吗?绝无!自从市政府、公用事业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受害者从未有中断过自己的合法诉求,为什么说“没有正当理由”?
从行政法规定来看,不但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而且到了诉讼阶段,行政机关没有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证据”,也可判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你们法院(家丁们)敢吗?绝不敢!
(6)受害职工被迫再次提起申诉。2005年1月,受害职工不服省高院的行政裁定,向该院提起申诉,同年8月,被裁定不予受理再审。
2005年12月,受害职工向省人大提出申诉。2006年1月,省人大以粤人信[2005]10169号转交给省检院处理。同年5月,省检院把案件转回云浮市检院处理。云浮市检院决定以检民行立[2006]15号进行立案审查。
受害者并没向云浮市检院申诉,但其仍立案,显然是与虎谋皮、自欺欺人罢了。
但云浮市检院仍移交其下级郁南县检察院处理,并于同年8月作出“云检民行终查[2006]14号”决定终止本案审查,真不知道云浮市的司法机关玩弄法律、愚弄百姓,要到何时方休止呢?
受害职工不服,再次向省人大提出申诉,省人大再次以粤人信[2006]07568号转省法院处理。但受害职工却遭到省高院工作人员责骂、不受理并驱赶受害职工。
(7)受害职工被迫上访而坐牢。2006年11月24日,由云浮市政府人事局、法制局等单位组成工作组,在市公用事业局召开下岗职工问题处理大会。
会上,受害者问工作组:(1)公用事业局是依据什么职权、什么法律、第几条法律让环卫工人下岗失业的?(2)省政府44号令、省人大31号议案明确规定地方政府要确保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环卫工人队伍、提高环卫工人社会地位和福利待遇,为什么云浮市政府、市公用事业局却反其道而行之?(3)市中院裁定由政府部门解决我们受害职工下岗失业问题,你们怎样解决?(4)你们只用一张白头单就解除了我们的劳动合同,为什么连国企改革下岗的职工都不如?国企下岗失业,还写明不服者可以向政府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为什么连这个权利都没有?(5)国企职工下岗有下岗失业优惠证,为什么我们没有?而劳动部门说:你们不是国企下岗职工当然没有优惠政策了!市工作组根本回答受害者提出的问题,匆匆忙忙一个小时就宣布散会。
受害者知道工作组并不是来解决问题而是来威胁的,因而在2006年12月4日自发到市政府信访办要求处理,但信访办不处理。受害职工只有到市政府门口等待市领导,但等来的却是如狼似虎的200多名人民警察,抓走了市公用事业局提供的几名“上访”黑名单人员并作出拘留。被拘人员不服,向云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裁定:受害职工严重违反了市公用事业局、市人民政府的办公秩序!
(8)质疑:
我们不禁要问:一个堂堂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但就同一事实的案件却作出二个自相矛盾,自欺欺人,颠倒黑白的裁定书,而且二次立案受理也不处理,这不是玩弄法律、愚弄百姓又是什么?你们如此“官字两个口”我们成百姓还有什么权利可言?社会还有什么公平正义可说?
而且上诉到省高院后又被裁定超期,这时受害者才知道“官府衙门八字开,有理(法)无钱(权)莫进来”的悲哀!须知80多名贫穷的环卫工从被迫下岗之日起就你一元我二元地集资起来打官司,寻求法律解决,反过来被“法律”玩弄!难道国家法律真的如此的吗?绝不是!只是他们玩弄法律、正如奸臣弄权误国一样,我们百姓徒呼奈何?
可知道这80多名受害者是一群没文化、也没有法律专业知识、更没有社会地位,只有不怕脏、苦、累的弱势妇女环卫群体,她们的职业并不高尚,相反却万般低下,但她们不怕,她们敬岗爱岗,而且她们的合法权益有国家法律、有省人大议案、省政府规章的保护,为什么云浮市一而再,再而三地玩弄法律、愚弄她们,让她们状告无门,有冤无处申?更让她们在维权当中被人民警察跟踪、威胁、打骂、驱赶、抓捕、坐牢......你们这些冷血的“父母官”令人发指的恶行,还有国家法律、还有良知、还有天理吗?
“作为一个法治政府,它应当带头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违法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区别法治政府和专制政府的一个重要标志。专制政府是不受法律约束的政府,法是用来治理老百姓,政府不必守法,其行为违法越权,损害相对人权益,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江必新、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41页)。
本人是国家培养的法律专业的党员干部,路见不平才见义勇为,勇敢站出来仗义执言,反对违法犯罪,为受害者主持公道,只是因为她们的冤情在“法律已经穷尽”时也无法申冤,才出于义愤把事情经过以《云浮市违法红头文件何时休》为题写出来帖在最高检的所谓“正义网”让大家来评理,目的是要求国家机关改正,而不是诽谤、侮辱、攻击、报复市委、市府和市委书记郑利平!
2、本人反映问题是依法作出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而不是犯罪。
宪法第27条:“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央政府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也明确指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我真不知道云浮市是否受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云浮的司法机关是否要执行国家法律?
宪法第41条:“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的建议的权利,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因此,本人的行为完全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勇于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为何在云浮却变成了犯罪呢?真是太恐怖了!
3、本人反映的情况都是可查证属实的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出来的,何以构成诽谤犯罪呢?
云浮市公安局据以认定本人“诽谤”书记大人的《云浮市违法红头文件何时休?》、《又见广东官员倒下声》等三篇文章,共反映了6个方面的事实:
(1)云府(2001)50号文解除环卫职工劳动合同违法。此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依职权、也不依法律、更不依法定程序作出,依法规定,该文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法律效力!它使受害者状告无门、含冤受屈,更引致司法机关一系列枉法裁判、徇官枉法的犯罪,用一个谎言代替另一个谎言欺骗我们老百姓!
(2)云浮市滥用红头文件三令五申禁种桉树于法无据。它不但与国家法律规定不符,有法不依,而且与其上级国家机关林业部门提倡种植的政策唱反调,有令不行。他们更动用公、检、法、司法、纪检、审计等强力部门组成“铲除桉树小组”四出活动,违法执法,恐吓、威胁、欺骗林农,禁止种植、铲除桉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3)郑利平滥用职权两次私改云浮市新型石材厂,以权谋私。第一次不经评估部门打价就作价3000万元,职工不服到省上访才失败,但仍死心,第二次经评估部门打价1.04亿,仍被职工们到省上访才流产。为什么二次“私改”的价格就相关7000万元之巨?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当然,在云浮还有其他私改企业,国资流失同样千万上亿。
(4)郑利平利用职权包庇其司机犯罪。其司机盘石溪因贪污被人告发,郑还美其名“让纪委去查处自己的司机”,目的是为了逃避免司法查处,可见其脸皮之厚,且在纪委查处后立即让其官升城区林业局局长的领导岗位,其脸皮之厚简直是无耻!又如其老乡王桂文,原云安县林业局下岗职工,找到郑后又当上了南盛林业站长......在云浮,“真礼品”书记是官场尽人皆知,他很多以权谋私的事实,很多人都是知道的!你们认真去查吧!
(5)郑利用职权借云浮群众艺术展览的名义宣传其画作。他曾在任上“卖”画非法获利30多万元,难道国资就不值钱而书记几幅画就值几十万?本人原单位干部职工在上班时间也被要求到云安县司法局参观过,但该局干部唐庚银之流却胆大妄为作伪证,致本人被诬下狱,配做司法干部吗?市艺术馆胡锡娟却能如实作证。
(6)郑在主政云浮期间,经济一直处在全省21个地级市之未位,这是不争的事实,省政府、省统计局每年都有公布,并是不本人捏造出来的。
难道在云浮说真话,讲事实也会构成诽谤犯罪吗?而本人反映的事实都无人去查处呢?正因为权奸当道,好人当灾!
第二、云浮市法院故意颠倒黑白、指鹿为马,所认定的三个事实都是极其荒谬的“莫须有”罪名。
1、认定本人“通过互联网传播、捏造有关云浮市委、市府对政策、决策执行的事实”,这显然是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的欲加之罪。
是的,我承认“通过互联网依法反映、批评国家机关云浮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是事实,但没有捏造任何事实诽谤、攻击云浮市府、市委及市委书记,所反映的都是千真万确并已成客观的事实。
你们的红头文件不依职权、法律和法定程序行政,只奉书记大人的圣旨行政,引致受害者含冤受屈、状告无门,这样违法乱纪、独断专行的“土政策、土决策”,我们受害者也不能提出批评吗?难道你的权力是君权神授的吗?
上级国家机关大力提倡、鼓励种植的“富民之树、环保之树”,为什么在云浮一下子变成了“毒树”并要动用公、检、法、纪委去加以严禁种植、铲除?你们有如此执法权吗?还不是执行你书记大人的“土政策、土决策”?我们受害者也要逆来顺受吗?你们还要赔偿经济损失啊!
一个“土政策、土决策”就让国资流失千万上亿元,在云浮还少吗?你们如此热衷于“私改”,把国资当唐僧肉,当然容不得别人指手画脚、当然视批评监督者为眼中钉、肉中刺,必除之而后快!但你们能只手遮天吗?张治安、汪成不能,黄松有、郑少东不能,陈绍基、王华元、许宗衡也不能,你郑利平,王小松同样不能!
2、认定本人“造成公众对党委、政府的不信任,影响了党委、政府的公信力”,显然是原审法院强加的因言获罪。
查遍刑法413条罪状也没有如此规定的罪行,本人反映问题是依法行使公民民主权利,何以“造成公众对党委政府的不信任,影响党委、政府的公信力?”,真是弥天大谎!而身为国家司法监督机关,不去查处本人反映的问题,反过来却为虎作伥,助纣为虐,抓捕批评监督者并治罪,究竟是谁“造成了公众对党委、政府的不信任,影响了党委、政府的公信力”,不是和尚头上的虱子明摆着吗?
党委政府的公信力和群众的信任是怎么来的,难道你们“父母官”不懂吗?
它是来自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司法公正、公平,而不是你们那样滥用职权、司法腐败、徇官枉法,只许州官放火、不准百姓点灯批评你们,须知你们的的权力并不是权利,并不是用来打击报复的,而是一种为人民服务的责任,你们没有权利滥用手中的权力。
它是来自立党为公、执法为民,而不是以权谋私、侵犯国家利益、群众利益,正是你们这些自诩为“人民公仆”的大官人,却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拉屎拉尿、玩弄国家法律、愚弄我们。
它是来自认真履行“三个代表”,关心群众疾苦,倾听群众呼声,接受群众的批评监督,而不是高高在上、姿意弄权、独断专行、习惯于被吹捧、拍马、歌功颂德,而听不进一丝一毫的不同意见和声音,视批评监督为诽谤犯罪,必除之而后快!
古人尚且知道以民为镜可知得失。我们党兴旺发达如延安时期则言者无罪、闻者足戒,反之如文革时代则言者有罪。本人仗义执言,依法批评,正如医者父母心,又如苦口良药,正是维护了云浮市委、市府的公信力和纯洁性。相反,正是云浮市郑利平、王小松和原市委常委伍星葵、钟德标之流,才是严重影响了市委、市府的公信力,造成了公众对市委、市府的不信任,而并不是本人!
3、认定本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显然是原审法院的天方夜谭,更是反证了云浮市二级法院欲盖弥彰的报复陷害行为。
究竟什么才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公安部[2009]16号文已有明确规定,最高检也作了解释,本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何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只是“严重危害了你们的官位”罢了。你们如此危言耸听,玩弄法律,信口雌黄,正是证明了你们“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侵犯了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
本人是一介草民,人微言轻,既没有“号召”云浮市民上街游行、示威反政府(至多可认定反对违法行政和官员腐败),也没有“组织”市民冲击国家机关、打砸抢破坏社会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交通秩序、治安秩序,何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这正好证明了你们是打击报复的小人。
第三、原审法院不但认定事实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定性荒谬,而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直接构成了徇私枉法犯罪行为。
1、本人根本不符合刑法第四章第246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什么是犯罪?其构成要件又是什么?难道堂堂一个厅级法院也不懂吗?绝不是!你们是迫于郑利平书记大人的淫威,什么党纪国法、什么公平正义、什么道德良心,通通都让狗吃了,你们只要批评监督者坐牢就成了,就像“白宫书记”张治安、汪成检察长逼死举报人李国福一样!
本案中,你们是以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这个客体去认定本人犯罪的,而市公安局、检察院和公诉机关也是以这个名义拘捕、起诉的,认为本人“侵犯”了书记大人的“人身权利”之“人格权、名誉权”。为何市中院最后又认定“侵犯了市委、市府的政策、决策执行的事实”?真是“云浮官员满口荒唐言、百姓一纸辛酸泪”!
刑法第四章之下的第246条侮辱诽谤罪中,其构成要件必须有“捏造事实”行为,本人所反映的6个事实,都是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何以构成了犯罪?本人不妨又从犯罪四要件分析:(1)犯罪客体方面:本案侵犯的客体究竟是郑书记大人的“人格和名誉”还是市委、市府的“人格和名誉”呢?为什么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难道是诚心让我们老百姓批评监督政府侵犯他们的“人格、名誉权”,而让我们去坐牢吗?真是岂有此理!(2)犯罪主体方面:本人的行为既是作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公民依法作出的行为,更是作为一名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应负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是维护国家利益、群众利益、反对腐败的正义之举,为何也会成为一名犯罪分子呢?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啊?(3)犯罪主观方面:本人依法反映情况,目的是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提出批评监督,完全是为了维护党委、政府的公信力,而不是为了攻击、侮辱、诽谤市委、市府。相反,你们身负查处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司法机关,为什么反过来却参与报复陷害批评监督人?云浮市环卫职工十年来的冤情你们有查处吗?你们究竟监督了谁、保护了谁?(4)犯罪客观方面:上面已经说明本人既没诽谤书记大人和市委、市府的“人格和名誉”,也没有破坏任何社会秩序,全是批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何以构成了犯罪行为,你们如此信口雌黄,我们老百姓还有话可说吗?唯有坐牢去好了!
2、原审法院不但违反刑法规定非法认定本人犯罪,而且云浮市公安局也违反公安部[2001]16号文件规定,违法立案、非法侦查、拘捕本人。
公安部[2009]16号文针对侮辱、诽谤案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当前一些公安机关在办理侮辱、诽谤案件不能严格准确依法办案,产生了不良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一些地方公安机关不能正确办理诽谤案件,直接的原因是对有关法律理解不当,定性不准,一些群众从不同角度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如果将群众的批评监督以及牢骚、偏激言论视为侮辱诽谤,使用刑罚或治安的方式解决,不但于法无据,而且只能激化矛盾”,“对于应当自诉和不构成犯罪的诽谤案件立案侦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相关责任”,该文件同时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案件公诉的三种情形,本人根本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
3、最高检察院也明确了诽谤案件的有关规定。
最高检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案质量是侦查监督特别是审查逮捕工作的生命线,批捕质量不高甚至错捕,不仅侵犯当事人的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检察机关公信力,严重影响党和政府的形像”,由于有些地方办理诽谤案件出现问题,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此,该负责人强调“一、要准确把握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对个别领导干部的批评指责以及过激言论当作诽谤罪来办,二、要严格把握诽谤案件自诉与公诉的界限。三、把诽谤罪批捕上提一级......”。虽然云浮市司法机关置宪法和国家法律不顾,难道你们的上级机关规定也是用来糊弄我们老百姓的吗?
第四、原审法院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违法审理本案。
1、本案根本不是犯罪,即使是犯罪,也是自诉案件,为什么当作公诉案件处理?
刑法第四章第246条、刑诉法第18条明确规定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原审法院却胆大妄为违法审理本案,且云浮市公安局是因为受到书记大人责令“严肃追究刑事责任”,而违法立案、非法侦查、拘捕本人,其所有的侦查行为均属违法。
2、本案是因为书记大人以侵犯其“人格和名誉”为名到市公安局“报案”的,其作为云浮市的最高领导人,一名名符其实的“土皇帝”,为什么本案一审、二审都在云浮市?、
什么原因不言自明!原审法院违反审案回避制度,显然欲置本人于死地才甘心!
综上,原审法院如此不惜编造三个荒诞至极的事实来报复陷害本人,你们如此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指鹿为马,正如你们愚弄云浮环卫女工一样,但本人是法律专业的党员干部,岂容你们这些权奸小人姿意弄权、胡作非为?
第五、最高法现在不是推行案例审判吗?不妨列举一些经典案例:
1、王鹏诽谤案。
2010年11月,在甘肃省图书馆工作的王鹏因发帖举报“官二代”公务员考试作弊(与本人反映市委书记以权谋私性质一样),被公安机关以诽谤罪“跨省”刑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后,吴忠市委、市政府责成市有关部门对刑拘王鹏案进行依法审查,认为“利通区公安分局在办理王鹏案存在过错,将本应属于自诉法律程序的案件按照公诉案件办理,属于错案”。并对处理该案负有直接责任的市公安局副局长、区公安分局长何泽祥、政委汪东红予以免职。
新华社以《遏止滥用警力迫在眉睫》为题指出“这些诽谤案是源自地方政府违法行政和个别领导对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公安司法机关沦为权贵的‘家丁’,维护私利的‘打手’和压制群众意见的‘噤声器’”。
人民网以《公权私用国无宁日》为题指出“这起事件的要害在于公权私用,滥用职权,以涉嫌‘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为名行打击报复之实,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不能约束公权私用、职权滥用的不良现象,那么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就永无安宁之日”。
中青报以《“诽谤罪”成打击工具》为题,指出“某些掌权者对司法机关的过度干预,不仅让一些地方公安部门沦为权贵‘家丁’,也使得‘诽谤罪’变质走样,成了打击报复公民举报和舆论监督的工具。如果有一天,民众对官员失去信心,眼见不平之事也惮于‘诽谤罪’而保持缄默,心有不平之气也慑于权贵淫威而不敢表达,整个社会将暴露在巨大的安全风险之中”。
2、河南王帅诽谤案。
2009年4月,王帅因在网上发帖批评灵宝市违法征地问题(与本人批评云浮市违法行政侵害群众利益性质一样),被灵宝市公安局以诽谤为名跨省追捕,最后也撤销了案件,并获得了国家赔偿。
河南副省长兼公安厅长秦玉海对此案公开指出“作为河南省公安厅长,我们省出了这种问题,在工作上我也有责任,在这里我向王帅、向大家道歉”,“公安机关以诽谤罪拘捕王帅,在执法上有过错,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王帅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犯罪构成要件”,“此案暴露了公安机关随意执法的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公安机关工作没做好,有过错,网友提出监督,我们都虚心接受,认真整改”。
省公安厅长如此专业、权威的“诽谤罪”解释,还用本人长篇大论吗?
灵宝市委、市府同日对王帅案也作出公开答复“依法纠正王帅被拘事件的错误,我们作出深刻检查,向王帅及其家人赔礼道歉,撤销案件并依法国家赔偿”,“责成宝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第41号令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深刻吸取教训,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在全市执法部门开展执法大检查,深入查找法律法规适用是否得当,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出现问题及时纠正,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正确处理群众诉求,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诚恳接受媒体、舆论、网友的监督和群众的批评监督”(全文见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7日报道)。
省公安厅长一针见血地指出公安机关执法错误,违反法律规定随意执法,而灵宝市也能认真吸取教训,纠正错案,开展执法大检查以杜绝此类事件发生,但为什么云浮市的诽谤犯罪却能一次再次出现呢?
3、河南省沁阳8村民诽谤村委书记案。
赵满仓等8村民因散发揭露村委书记腐败问题的《盆窑村老百姓反腐败斗争专集》于2008年4月被公安机关以诽谤为名抓捕(比本人案发早一个月),经公捕公判后上诉到焦作中院,发回重审后被加刑,再上诉再发回重审。案件在2009年9月因省委督察组介入批示“先撤案、后放人”并指出“本案是自诉案件,要做好当事人工作,执法机关要举一反三,整顿执法队伍,提高办案质量”。
反映一个小小的村委书记也要公捕公判,更要省委督察组介入才能得到正确处理,并要求执法机关举一反三,本人得罪的是市委书记大人,举十反一也不能吗?
4、山东网民段磊诽谤镇委书记案。
段磊因在网上发帖《写给省领导的一封举报信》反映了镇委书记的腐败问题,同样被公安机关以诽谤为名抓捕,最后也被撤销案件、国家赔偿16000多元并追究了7名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公、检、法机关负责人向段磊及家人赔礼道歉且一致认为“公检法对该案运用法律有偏差”。本人同样是反映国家机关违法行政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但云浮市公检法机关是否对本案“运用法律”也有偏差?
5、山东高唐三网民诽谤县委书记案。
一个副科级干部在网上说县委书记“黑”就以“诽谤罪”被逮捕、羁押22天,并不加遮盖的审讯录像在当地的山东高唐县电视台连续10天播出。最后高唐县警方对案件予以撤销、县检察院发出《刑事赔偿决定书》,以该院“违法侵犯人身权”为由,决定赔偿董伟人民币1756.86元。
6、陕西省张佰庆诽谤政法委书记案。
张国庆因发帖《从徐梗荣案看商洛公安队伍》于2009年3月被商州公安分局行拘10天。同年11月2日,该局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他哥哥张佰庆也因发帖的问题被该局以“涉嫌诽谤罪”刑事拘留,第7天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该局作出两份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该局樊政委表示,此前分局没见到公安部发出的16号文件(应指《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不知道只有三种情形才能公安介入。“分局意识到对张国庆的处理‘程序不符合规定’,所以撤销了处罚决定。”张佰庆一事也一样,后来才“知道公安部门没有管辖权”。
7、湖北网民陈永刚诽谤政府案。
湖北陈永刚因发帖质疑县领导搞形象工程于2010年2月被郧西县公安局以诽谤他人为名行拘8日。新闻报道后在网上引起热议,十堰市公安局获悉后于3月5日通知该局停止执行并派工作组复核,认定该案违反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责令该局:1、依法撤销对陈永刚行政拘留的决定;2、向陈永刚赔礼道歉,并依照法律规定对陈永刚予以国家赔偿;3、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8、彭水诽谤县委书记案。
重庆市彭水县教委秦中飞用手机编发了一首打油诗,针砭时弊,被县公安局以涉嫌诽谤县委书记和县长关押了1个月。该局还调查了100多名接收并转发这条短信的人,使得“秦中飞短信事件”越闹越大,彭水人“谈诗色变”。本案一个月后同样撤销了案件。
9、罗定市公安局长诽谤案。
据《云浮日报》报道,云浮市农业局副局长黄伟明(原罗定市委常委、公安局长),云浮市公安局党委成员江纲,于2006年4月期间,2人多次密谋,组织策划诽谤他人,并指使社会人员刘某某、练某某、罗某,捏造事实,利用制作同一手机短信内容,发送给市委领导、部分市直部门领导和县(市、区)领导及社会人士共100多人,对有关人员进行诽谤,恶意攻击,发泄私愤,扰乱社会秩序。目前,黄伟明等5人已被检察机关以涉嫌诽谤罪批准逮捕(注:有人死于狱中)。
可见在云浮,强权就是真理、就是法律,绝不谬误!为什么郑利平胆大妄为,一而再、再而三地滥用职权、为所欲为、玩弄法律、愚弄百姓呢?就是因为权大于法。反过来,云浮市的司法机关助纣为虐、为虎作伥,就和白宫书记张治安、汪成只手遮天、姿意弄权的手法同出一辙:同样凶残、惨无人道和毫无党性、人性!
综上,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到经典案例均证明是郑利平伙同王小松、李庆协、黄炯猛、凌检察长等人滥用职权、徇官枉法、报复陷害,非法动用公检法机关迫害批评监督人,致使本人妻子被迫下岗失业在前,丈夫又被诬陷坐牢在后,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为此,本人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依法向上级有权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要求查处他们的报复陷害犯罪行为,平反本冤案!
特此申诉
此致
申诉人:陈海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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