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知情人:法轮功信仰者刘凤梅案辩护词
辩 护 词合议庭:
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包括刘凤梅在内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针对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我们认为刘凤梅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
一 刘凤梅不具有该罪的主体特征
虽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虽然刘凤梅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笃信法轮功,并坚持修炼,但刘凤梅只是一个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践行自己的内心确信,刘凤梅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的个人属性非常明显,她没有与组织的联系,没有组织特征。虽然刘凤梅依然修炼法轮功,但其法轮功信仰活动完全局限在私人领域,对公共领域和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消极影响,更没有破坏国家法律,没有参加任何组织,更没有利用任何组织,其身份根本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无关。而且,鉴于中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认定法轮功是邪教,仅仅信仰并修炼法轮功的刘凤梅更谈不上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 刘凤梅不具有该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刘凤梅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
首先,刘凤梅认为法轮功教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强身健体,不可能是邪教。刘凤梅把对真、善、忍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关于法轮功是邪教的论断。
其次,刘凤梅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刘凤梅修炼法轮功的行为无论从方式、空间、社会影响等角度看,都局限在私人领域,这种私人领域局限在其身体、头脑及其赖以生存的住宅等范围。她只是在做自己认为该做的事情、正确的事情。刘凤梅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法律应规制行为,而非思想。刘凤梅是一个思想者、信仰者,她把思想活动局限在个人范畴,为了精神生活修炼、学习,没有把思想表达的领域扩大到私人范畴之外。刘凤梅只想如何做个善人、好人、讲真话的人,面对自身遭受的不法侵害从来以忍处之;她从来没有危害其他人,也不准备危害其他人。她自己从来没有实际进行也不会准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更没有煽动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应当保护刘凤梅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信仰自由。
最后,刘凤梅没有主观恶性。刘凤梅在修炼法轮功的过程中,积极实践"真、善、忍"等法轮功教义,与人为善,待人宽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法轮功性质的不同认识应通过法律之外的其他手段解决。
总之,刘凤梅主观上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故意,其修炼的目的只在于自我完善。
三 刘凤梅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客观特征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客观特征上表现为行为人特定的行为及行为对象。而刘凤梅的行为并不符合该罪的客观特征。
1、刘凤梅没有利用邪教组织。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首要之意在于,利用了邪教组织从事或试图从事某种破坏法律具体实施的行为。那么,什么是组织呢?根据文义解释的原则,组织必须是集体,是系统,是复数个体的组合。
刘凤梅虽然信仰法轮功,但没有形成任何系统性、常规性的组织关系,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体权威的领导。仅仅具备与组织理念相同的思想并不当然成为该组织的成员。作为法轮功的信仰者,刘凤梅不是该组织的成员也就不具备利用该组织的条件。
而且,中国没有任何一部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认定法轮功是邪教
因此,刘凤梅这样一个在私人空间仅仅从事思想活动、信仰活动的人,没有也不可能利用组织,更谈不上什么邪教组织,当然也没有什么邪教组织让她利用。
2、刘凤梅没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的行为,也没有制作、传播的意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规定,制作,是指编写、印制、复制、绘画、出版、录制、摄制、洗印等行为。传播,是指散发、张贴、邮寄、上载、播放以及发送电子信息等行为。刘凤梅信仰法轮功,因而购买了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和磁带,练习过程中浏览或下载相关的电子文件也是学习之必需。这些都是刘凤梅为了个人修炼而拥有的私人用品,刘凤梅没有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的行为,也没有制作、传播的意识。即使有法轮功修炼者之间的交流行为,那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传播。而且,法轮功宣传品并非邪教宣传品。
3、关于从刘凤梅家中搜到的物品的性质与数量。
公诉书指控,从刘凤梅家中搜查出法轮功书籍43本、法轮功宣传册66册、护身符10个、笔记7本、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57张、大法画册6个、以及含有法轮功内容的U盘2个。
刘凤梅作为一名法轮功信仰者,持有与法轮功有关的书籍、音像资料、宣传册等都是很正常的现象,就像信奉佛教的人拥有相关佛祖的画像、书籍及护身符是一个道理。刘凤梅没有将其进行传播,只是为了个人练功而使用和收藏。
公诉人仅仅将作为指控证据的上述物品的照片拿到法庭上出示,而非出示实物并经质证,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本辩护人不予认可。合议庭依法应不予以采信。
因此,公诉人提供的所谓从刘凤梅家中搜到的所谓法轮功物品的材料根本无法证明刘凤梅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4、刘凤梅的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公诉方指控罪名之客体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诉人罗列了一堆漏洞百出、自相矛盾、荒谬可笑的所谓证据材料(此问题辩护人在后面会专门指出),但到最后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人刘凤梅究竟破坏了国家什么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破坏了宪法关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涉嫌刑法里与此有关罪名?可是所有案卷材料显示,明明是刘凤梅等四被告人的宗教信仰的宪法权利被侵犯!涉嫌侵犯伤害他人身体?可案卷材料显示及庭审所得事实表明,恰恰是刘凤梅四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任意非法剥夺、身体被部分办案人员故意伤害呀!公诉方自始至终也没有指出刘凤梅四被告人具体破坏哪个法律、哪个行政法规,仅仅如文革批斗般笼统的给被告人扣个"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大帽子,何以服人?何以体现我国法治精神?何以展示我国法治形象?试问,谁在破坏甚至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四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存在如下事实不清、证据不应被认定的情况:
1、报案人李儒山称他在2008年2月8日早六时在家与儿媳看电视时看到了被插播的台标为"新唐人"的《九评共产党》等反共节目时间达三十分钟(卷宗二、17页),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向李儒山所称的与其一同看到上述节目的儿媳进行证实,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技术认定来证实报案人李儒山家的电视节目被插播过。既然是被插播,常识告诉我们,不应是李儒山一家的电视有此种情况;但案卷里却没有办案人员找李儒山左邻右舍调查核对情况的任何材料!上述种种情况说明什么?仅仅是办案人员的疏忽?而且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表明报案人的报案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即使报案人家的电视节目真的被插播了《九评共产党》等反共节目也不能证明这种插播的行为就是刘凤梅所为。因此上述与本案毫无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证词是不能作为证据被使用的,更不应当被法院作为有罪证据而采信。
2、证人张荣武的询问笔录看似可以证明被告人刘凤梅能够随意进出新兴里16-23即吴景风的房间;应当注意,根据证言的描述,张荣武是在夜晚八点多钟下班回家的时候仅看到一个背影酷似刘凤梅的情况下凭借主观臆断认为是刘凤梅,证人白天在葫芦岛市上班,其下班后返回锦州市本身就是身心疲惫,再加上是在夜晚,辩护人实地调查该处常年无路灯,证人是否可以在此等情况下真正看清那个背影本身就值得怀疑,更何况证人仅仅通过背影就能断定是与其不住在同一单元的刘凤梅证词很难让人相信。且该证据没有经过当庭质证,不能采信。(卷宗二、23页)。
3、证人鞠九香的询问笔录除了可以表明新兴里16-23的房间为吴景风所有外,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凤梅使用这间房屋。且无鞠九香签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卷宗二、26页)
4、证人张慧艳、王学坤、张荣武、鞠九香均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作为证人证言其本身就是传来证据再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其真实性辩护人不予认可,这些询问笔录大部分没有在法庭出示并质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述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故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法庭应当不予采信。
不过,上述材料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但却能显示办案人员刘晋、王立勇等在办案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构假案:刘晋、王立勇等在同一时间里既能在看守所提讯被告人,又能分身在女纺住宅区张荣武家里询问张荣武!(卷宗二6、7、8、9和23页上显示的时间)
5、太和区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卷宗二、100页)显示,太和区公安局于2008年2月25日持2008年5月25日签发的搜查证对被告人刘凤梅位于新兴里16-48的家进行了搜查。
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在刘凤梅家中依法搜查出卫星接收装置的事实,在太和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卷宗二、86-89页)中并没有相应物品的出现,可见该项指控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7、关于从刘凤梅家中搜查出来的被公诉机关定性为包含法轮功内容的157张光盘,依照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这157张光盘的内容全部都是涉及法轮功内容的,上述光盘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技术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辩护人不予认可。
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梅先后汇款2万、4万计6万给被告人曲成业用于向其购买所谓接受发射法轮功信息的电视器材。但辩护人从公诉人提供的刘凤梅的邮局汇款查询及银行存款情况的材料中怎么也找不到刘凤梅汇款给曲成业的任何蛛丝马迹,也没有看出刘凤梅什么时候有2万、4万、6万元钱!公诉人的指控与其提供的所谓证据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这说明什么?说明公诉人指控本案4名被告人的基础事实根本不存在,完全是被捏造出来的!这完全是一个虚构的假案!
9、刘凤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制作、传播行为,适用以上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是不妥当的。
本辩护人注意到以下事实也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明:
起诉书称,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于2008年4月8日向锦州市太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和区检察院审查全案材料后与2008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月22日重新移送太和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刑诉法解释及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退回补充侦查本身就意味着本案在2008年5月8日以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是存在无法就这样起诉的各种问题的。但案卷里却没有2008年5月8日以后的任何证据材料!即,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补充任何新证据;即,至今该案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必须强调,2008年8月4日开庭中侦查机关提交的两个工作说明是在5月22日以后提交的;这两个材料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五 本案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
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了解到,被告人从被抓捕后受到严重的刑讯逼供。
被告人描述被抓捕后的情况如下:
"他们把我塞进警车拉到太和分局,到了后把我手脚拷到铁椅上搜身,后来换了个屋,我听到隔壁有电警棍打人声,有人嗷嗷的惨叫声。我听到了张秀兰的哭叫声。有其它屋里的警察对我屋里的说:你这个怎样了?审我的人说:也不说!那人说:得用点方法!审我的人说:快了。接着就有人对我胸口窝一拳,我就喘不上气来。接着有人用书砸我的头,把我的胳膊往后往上拧,我听到我的胳膊咔嚓一声,全身冷汗。我拼命大叫,就昏过去了。一会又听见有人说:我到你这屋里来学艺了,你这屋动静最大,咋整出这动静呢?近12点时我被抬到车上拉到第一看守所,我听到看守所的人说:你看你们太和区的都咋整的,四个都是抬着来的;人家古塔区也送来四个,人家都是走进来的。然后看守所的人又对我说:你这是怎么了?我说:我的胳膊折了,起不来。看守所的人对刑警队的人说:咋整骨折了呢?这样我们不能收。刑警队的人说:这案子我们说了不算,要是其它案子我们就把她送回去了,但这是上面安排的,我们说了不算,得请示领导。看守所说:你们必须上医院拍个片子。刑警队就把我拉到公安医院。医院值班工作人员说:晚上有个机器停了,这个机器拍不清片子。刑警队说:哎呀,我们都是对口单位,你们就拍个得了,拍啥样就啥样,这是个法轮功。医院就拍了并说:没事。就把我送进了看守所。"
请合议庭根据法律和常识判断被告人描述的真实性。
不仅被告人刘凤梅收到令人发指的刑讯逼供,本案各个被告人都受到酷刑。庭审中各个被告人关于刑讯逼供的叙述可相互印证,法庭应予以采信。
辩护人认为,如此酷刑大大增加了该案办理程序的非法性,没有程序的正义,谈何实体的正义?如此酷刑之下的供述怎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本案刘晋、王立勇等办案人员的行为,仅限本案来说,违反办案,所确定证据无效;从我国法律来说,刘晋、王立勇等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从国际法上来看,刘晋、王立勇的行为是严重的反人类罪行!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犯罪构成的法理角度还是从证据本身来说,刘凤梅的行为都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请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宪法权利,承担起应有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现实和自己的良知,实践法治精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当庭宣告刘凤梅等4名被告人无罪释放!
谢谢!
此致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和平、江天勇
二零零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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