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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创新“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

 2006-09-18 19:41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1

当今的司法界,很有些制造新闻的“天才”,隔三岔五总有惊人之举,然其荒唐可笑之处,不知跌破国人多少眼镜,其昏庸可恨之处,不知咬碎国人多少钢牙。

昨日,《民主与法制时报》又报道一件法院判断的强奸案,说的是,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利桥中学有一名叫王俊伟的“禽兽教师”,2005年以来,以给学生补习生理课和检查女生身上有无异味为名,先后强奸、猥亵了8名14岁以下女生,然而,当地法院认为该教师“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最终,仅判该教师有期徒刑5年。

该法院认为该教师“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的根据什么呢?其判决书云:“纵观本案,被告人王俊伟在奸淫两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时,只是利用了特定的师生关系,并未使用恶劣手段和残忍的暴力行为,也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因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其犯罪情节并不属恶劣,故对公诉机关的该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俊伟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俊伟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这里有两句关键词,一是“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二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俊伟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至此,人们方知该强奸犯为何得以轻判,然而,这样的法律根据却令人在愕然之余,深感困惑:这不就是“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现代版吗?

从犯罪性质来说,奸淫幼女罪要比强奸罪性质更为恶劣、后果更为严重。1997年刑法的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法律条文上也没有“暂时强奸”、“短期强奸”和“长期强奸”的法律界定,因此,“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显然是该法院的一大“创新”。

从实际犯罪情节来看,该教师对李同学强奸两次,对莉莉同学强奸一次,对其它六名女生猥亵后欲行强奸但因反抗没有得逞,李同学第一次被王俊伟强奸后到王俊伟被抓,李娜一直受制于王俊伟的恐吓和威胁之下,年仅13岁的她不敢将这件事情告诉同学和亲人。此后,活泼爱笑的她变得沉默呆滞,精神恍惚,身体日渐衰弱,今年3月27日病倒了。2005年12月25日,王俊伟在自己住处猥亵一名杨姓女同学,因该女学生极力反抗挣脱跑到教室大哭,受害的另7名女学生都吓得离校出走,这才使得王俊伟的罪行得以败露,难道这样的犯罪手段还不恶劣?后果还不严重?

至于说到王俊伟有自首情节,据李同学母亲讲,是在7名女学生都吓得离校出走被班上唐老师(女)发现后,马上报告了校长,校长又报告到区教育局,区教育局采取措施将王俊伟关在局监审保办公室,并不是王俊伟本人投案自首。然而,法院竟能以此做为自首的依据,是不是太荒唐呢?

法院为啥千方百计为犯罪分子找理由开脱罪责,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这背后有究竟什么“猫腻”呢?在此,人们只想问问法官:如果被强奸的幼女是您的女儿的话,您也会由于“未长期对被害人进行强奸”、“有自首情节”而轻判罪犯吗?如果回答不了这个问题,您趁早下课吧,别在这里继续助纣为虐,羞辱中国法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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