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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新(广西): 我为法轮功出庭代理诉讼词

 2005-12-30 16:56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广西)中驰律师事务所接受民事诉讼委托人李建焜的委托,并经委托人的同意,指派本所杨在新律师代理委托人与广西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律师经过庭前调查和阅卷,今天又参加庭审,对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一定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告李建焜,男,汉族,1926年11月1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大学文化,1948年参加革命工作,1949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原任广西大学总务处处长,1985年离休(享受厅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原告于1996年10月起开始修炼“法轮功”,2000年10月2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但公安机关并没有依法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交给检察院提起公诉,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宣布解除该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001年1月5日晚,原告因到南宁市津头乡南湖麻村居民小组19号职工宿舍四楼参与“法轮功”练习者的多人集体练习“法轮功”时,被南宁市城北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抓捕并于同年同月的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的22日经南宁市城北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6月29日向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后因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有犯罪事实和违反《刑法》的有关规定而被迫于同年9月份宣布撤诉。

南宁市城北区检察院宣布撤诉后,并没有通知公安机关及时释放原告,后一直继续非法关押原告至2002年6月7日(原告已经被公安机关非法关押了17个月之多)时,南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又以《扰乱社会秩序》为名,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但令人置疑的是“劳教”执行时间却又从2001年1月7日起至2003年1月6日止,就是说先非法关押原告17个月之多后,才作出“劳教”的决定。另外,2002年7月5日,经自治区纪委常委会决定和批准,给予原告李建焜开除党籍的处分。

2002年10月9日广西大学人事处书面通知离退休处,决定从2002年10月1日起,停发原告的离休费,在其劳教期间,按其原职务工资副厅六档1021元的85%计发每月生活费867.90元给原告至现在。

二、本案应当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

被告广西大学在其答辩状的答辩上称,“根据我国的工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由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因而本案属于人事管理的范畴,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主管。”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以上辩解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

第一、本案原告被扣发离休费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与人事部门无关,被告在其答辩状上也说明这点,被告也承认其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停发李建焜在劳动教养期间的离休费的,是被告决定将原告原职务工资副厅六档1021元的85%计发每月生活费867.90元给原告的。

事实上也是被告自原告“劳教”执行结束后仍然无理继续扣发原告的工资的,这也与人事行政部门无关。被告于2004年2月9日以人事处的名义,作出《关于李建焜被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处理经过和解除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建议》认为,“如果李建焜对法轮功的错误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认识,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新的责任,我处建议恢复其离休干部生活待遇。”
被告于2004年2月19日又以广西大学离退休工作处的名义作出《关于李建焜处理情况汇报》中也提到,“只要李建焜对法轮功的错误,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认识,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新的责任,学校可以恢复其原来的工资标准。”

第二、被告并没能举出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纠纷只归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因为本案的劳动工资纠纷问题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2005)第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工资争议问题不属予国家人事部门受案的范围。

第四、根据《劳动法》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

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

第五、被告辩称根据我国的工资管理体制,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由国家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管理,为什么其又擅自以原告对法轮功的错误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认识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新的责任后,才可以恢复原告的工资标准并事实上已经无理扣发原告的工资的呢?

这里本代理人发现一个更为可笑的笑话,原告还没有违法犯法,公安机关又如何追究原告的新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还没有追究原告的新的责任时,其又依据什么法律规定先行追究原告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被告的这一恶意违法行为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决定劳教的恶意行为一样,先行关押17个月后才决定劳教,这是那一个国家的法制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

三、被告扣发原告的离退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一〕被告只有在人事部门作出处罚后才有权代扣发原告的工资

按照法律程序,原告被劳教以后,人事部门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扣发原告的工资,然后再由被告代扣。但本案是被告从2002年10月1日起就一直扣发原告的离退休工资至2003年1月6日的原告“劳教”结束。其后,更为严重的是既没有公安部门的处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又没有人事部门生效的处分决定,但被告却擅自继续长期维持对原告的扣发退休养老金的行为,这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

本代理人认为,从2003年1月7日起,原告的劳动教养的行政处罚已经结束,根据1978年12月13日《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只有劳动教养分子在教养期间,才停发原工资,由原单位发给生活费,但并没有规定被劳动教养的人员解除劳教后,仍维持停发原工资只发给生活费的规定。

〔二〕被告擅自扣发原告离休养老金所依据的“文件”是错误的也是越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称其扣发原告的离休养金是依据人事部《对〈关于对离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停发基本退休金,其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生活费按照《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复函》(人函〔1997〕177号)办理。”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文件”的内容是故意曲解;

1、因为该“文件”只规定受行政、刑事处罚“期间”的人员的生活费问题是按照该规定办理,而受行政、刑事处罚后的人员并未提出适用。这“处罚期间”和“处罚完毕以后”是有区别的。

2、被告在其《关于李建焜被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处理经过和解除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建议》和《关于李建焜处理情况汇报》中均提到其曾于2003年8月21日后就原告的生活待遇问题咨询了区劳教局、南宁市劳教办和城北区政法委等部门,他们的答复是:李建焜被处的劳动教养,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一种,不属于法院判处的刑事处罚,对李建焜解除劳动教养的后的待遇问题,不宜适用劳人老函〔1987〕5号文来处理。

既然有关部门已经答复被告对原告被劳教后的生活待遇问题不能适用劳人老函来处理,但按照被告对人事部《对〈关于对离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人函〔2001〕27号)内容的曲解,就是适用老函〔1987〕5号文。

3、就人事部《对〈关于对离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本身所规定的内容来看,他也是“对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刑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而没有对所外执行者执行完毕后的人仍可参照执行。

4、还就人事部《对〈关于对离休国家公务员所犯错误如何追究其政纪责任的函〉的复函》提到的“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内容,原告认为,从“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这缓冲期时间应当是极短的,但被告却故意曲解人事部的这一规定,认为其从原告2003年1月6日起至今的两年几个月时间内均不作出所谓的“处理”,其所谓的“期间”也是遥遥无期的,以便达到克扣原告退休养金的目的及借此发泄其观念上的不满。

5、其实,就被告的谎唐的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其其实也曾作出过所谓的“处理”,他不是在其《关于李建焜被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处理经过和解除劳动教养后生活待遇的建议》和《关于李建焜处理情况汇报》中提到“如果(只要)李建焜对法轮功的错误思想有深刻的反思和认识,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新的责任,我处建议(学校可以)恢复其离休干部生活待遇。”为什么现又说谎说没曾处理过呢?

难道被告敢说其自原告多年多次向有关部门及被告申诉后,被告均对原告的申诉无动于衷,从未处理过吗?被告还诡辩其所谓的“处理”与“最终处理”有什么区别?

6、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原告的工资及人事问题归自治区人事厅管辖,而自治区人事厅从未作出过或拟作出对原告进行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被告所谓的作出“处理”、“最终处理”、“最终决定”均无从谈起,纯属越权行为。

7、中国已经是法制社会,中国政府通过有权制订法律的部门已经制订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法制已经比较建全。关于离退休工资纠纷问题已经有大的有《宪法》,小的有《民法通则》、《劳动法》、《老年权益保障法》等予以调整,但被告现还沿用所谓的没有权利立法的部门到处非法张贴散发的所谓“文件”简直是现代文明的电脑化机械化社会还用刀耕火种一样落后及越权立法的表现。

四、任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都应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原告于1948年的中国大陆在人民还没有当家做了主人的万恶的旧社会,为了推翻中国腐败邪恶吃人的国民党反动统治,解放全人类包括还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的台湾人民,以建设一个自由民主幸福的新中国为理想和目标而投身马恩列斯毛倡导的暴力革命,并热情地加入永远伟大正确光荣的中国共产党,热心革命事业,是属于我党“四流干部”(即立国年代流血、建国年代流汗、文革年代流泪、改革开放年代流口水)中的老一辈革命家,对革命事业做出过杰出贡献的革命志士。他和他们已经按照这个现存的这个国家原先承诺的信誓旦旦作过保证的、这个社会制度所确定的履行其劳动义务,他也应当按照你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制度所确定的享有其权利。

原告于1985年即已离休,其应得的离休费是对其离休前工作报酬的延期支付,即使他后来犯罪了,也不应影响其获得离休费,更不用说他并没有犯罪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但被告作为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制度的代表者和执行者却以“思想犯罪”或者说“思想违法”或者说“思想危害社会”为由对其追究法外之法的法律责任,扣发他应当从这个国家应当享有的退休养老金待遇,被告的胡作非为是违反这个国家、这个社会制度所建立并确立的劳动法律关系,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随意毁约严重侵犯人权的与社会发展规律相违背的开历史倒车的反动表现。

五、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宪违法,是对思想犯的侵害

1、法律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宪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十八条还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2、事实依据有:

原告多次被抓、被关押的经历,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创伤,其中的酸楚难以言表。原告热爱生活,本份做人,虽多次蒙冤入狱,虽曾遭受诸多不公与折磨,但依然无怨无恨,依旧热爱国家,忠于政府,原告的行为和人品在社会上无人可以挑剔。

原告自参加革命工作以来,既不反党也不反社会主义;既不杀人放火,也不强奸盗窃;既不贪污受赌,也不买官卖官;既不拦路抢劫,也不欺男霸女;既不聚众闹事,也不危害社会治安;既扰乱国家机关社会秩序,也不集会游行示威上街宣传民主。他只是有他自己的思想信仰,在其没有干涉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和干涉影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开活动场合方干他自己信仰的事业,而就因为这些举动,就成为被告对其处分的理由,以其思想认识为由,搬用反动的“文革”的那一套进行处分处罚迫害一个老革命同志。

被告这一恶劣行径是不得人心的,在国际国内是遭到质疑的,这是明显是违反中国《宪法》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的,是公然的践踏中国及国际法律准则原则的邪恶的表现,是赤裹裹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以及宗教信仰的权利的恶劣行为。被告的这一恶行在被砸碎了公检法部门的文革是可以胡作非为没人敢问,但在法制建全中国司法机关日益建立和确立的今天,我相信绝大多数中国政府的法官是会秉持法则支持正义和公理,不相信你们文革害人的那一套。中国政府不是在国际社会上宣称其在国内没有迫害、整治、打压、丢难思想犯吗?没有禁止宗教信仰自由迫害宗教信仰人士吗?被告这一行为是不是代表中国政府的行为?是不是中国政府对其这一行为予以默认?还是被告自作主张有意做损害中国政府的国际形象?影响中国政府的国际声誉?

六、本人在代理本案后所认识到的

被告作为中国政府的最高学府,法律水平应当是一流的,掌握党的政策,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能力也是一流的,怎么在本案中却处处表现出法盲、法横呢?

根据是否违法由法律设定的原则,原告并没有违法,而是一个事实上的受迫害者,他仅仅因为他的个人信仰--而这是受宪法保护的。

无论什么纠纷都应该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解决,否则要么不是真正的法,要么存在法外之法,这都是违背法治和司法原则的。

一个正常人的生活为什么竟会如此之难,我们平静地生活到底对谁构成了威胁,无端跟一个对政府、对社会全无敌意(更谈不上行为)的人过不去到底对谁有利。法律、人性及尊严为什么会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负责地随意对待!

类似侵权行为的大量存在及其继续发生,是对人类基本文明的践踏,是有悖于联合国宪章及其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的,是反人道反人类的犯罪行为。

在一个已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奉行法治的国家,出现如此众多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和案例,这是极不正常的。这是我们国家的耻辱,是我们国家司法的耻辱,是我们所有中国公民的耻辱,是我们所绝不能坐视和接受的,是需要立即纠正的。

长期以来、大范围的、有组织的利用国家公权,使用包括劳动教养等非法手段,对众多公民(包括信奉法轮功的公民)所进行的超越司法的非法拘禁和管制是一种政治迫害,已造成了严重的人道灾难。

有关部单位不但利用恶法恶规进行迫害,还利用经济手段对基本生活进行干扰和折磨,这实质是迫害的继续,是反人道的行为。

被告的以上所谓的辩解及其对等待原告的不公行为均是其随心所欲蛮横地违反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公理,是明显的政治问题经济化,是赤裹裹对原告人权的侵权是邪恶的表现。

本代理人呼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注这类案件的问题,废除严重侵犯人权且违宪违法的臭名昭著的劳动教养制度,重新检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及其司法实践,采取有效措施立即阻止和纠正对公民权利的有关侵犯,以切实实现和落实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首先是检察院以涉嫌扰乱公共秩序罪为名对原告进行逮捕并提起公诉,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迫撤诉后,仍然非法关押原告。而公安机关在检察院批准非法关押原告18个月后又通过“劳教委”作出对原告的所外执行的劳教决定。原告被解除“劳教”后,被告又以原告所谓的“认识”问题追究对他的“思想责任”继续维持扣发原告的退休养老金的处罚,这其中事实和法律问题及对待原告的不公已经不言自明,天下大白。我相信在座的被告人及人民法官已经心知肚明,合议庭已经审明本案的事实真相。通过这个案例的事实及相关的法理法则的规定也可以让世人明白,谁是正义,谁是邪恶。人民法院必将通过其《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其是支持道德正义公理而不是支持非法和霸道以及邪恶。
此致 敬礼!

代理人:(广西)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在新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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