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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正:人民选择的权利

 2005-07-13 07:39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一般人要探讨“人民自决的权利”,大都以下列文件为主要的法定依据,兹列出如下:

1、1941年8月,美英两国签署的《大西洋宪章》指出:“尊重各民族自由选择其政府形式的权利,各民族中的主权和自决权有遭剥夺者,两者将努力设法予以恢复”。这份文件,是人民自决权的早期文件。

2、 1945年6月26日于旧金山签署的《联合国宪章》,本宪章于1945年10月24日生效。宪章规定,联合国的宗旨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制止侵略行为”、“发展国际间以尊重各国人民平等权利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与“促成国际合作”等。这份文件,体现了人民自决权的部分原则。

宪章还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循所有会员国主权平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其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对其他国家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不得干涉各国内政等原则”。(中国系联合国原始成员国,分别于1945年6月26日和1945年9月28日签署与批准宪章)这部分的规定,实际上无法实行,因为联合国有中共与苏联这些专制的国家存在;这些国家,不可能认真接受这项规定的限制。

然而,该宪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这项条款,使联合国成为“由五个常任理事国”掌控的专制组织,充分地违反了民主与自由的理念;由于联合国容许中共与苏联成为常任理事国,因此联合国所有的人权宣言与公约,都自动成为无法完全兑现的笑话。

3、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其中第一条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第二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者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者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我认为,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中,人人平等的概念,是人民自决权利的根本基础。

其中第二十九条又指出,“一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中他的个性才可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二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三这些权利和自由的行使,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这项条款,具有很大的缺失,其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待专制国家的恶法问题?我认为,人民有反对恶法的权利,尤其是由专制国家所制定的恶法。

4、1952年七届联大决议《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中提出:“联合国会员国应拥护各国人民与各民族自决的原则,同时承认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民族的自决权”、“人民与民族应先享有自决权,然后才能保证充分享有一切基本人权。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之国家,应采取切实步骤,以保证备领土的人民直接担任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为实现民族自决作好准备”。这份文件,只能称之为联合国的意向书;它对于专制国家,并没有任何实质的约束力。

5、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关于对殖民地及人民给以独立之宣言》,宣言第二条规定:“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宣言第六条强调:“凡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为目的之企图,均与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不相容”。

这份文件,前后理念矛盾,充分体现了联合国对人权理念的模糊与矛盾性。一个地区的人民,如果希望摆脱殖民或被压迫的命运,他们怎么可能不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为目的?如果这个地区的人民,不能够以局部破坏或全部破坏国家统一或领土完整为目的,那么那些在联合国成立之后,许多新加入的国家,是从哪里来的?

该宣言指出:“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和表现的殖民主义”、“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定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并妨碍了增进世界的和平与合作”。虽然,该宣言意图号召所有国家,支持被压迫民族的自决,但是这项宣言却无法阻止专制国家,对其所统治人民的殖民地做法;例如,苏联与中共,它们的统治方式,属于“内部殖民”的做法。

6、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即为《国际人权公约A宪章》。公约第一条规定:“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这份公约书,对专制国家并没有约束力,例如,直到1998年10月5日,中共才在联合国总部勉强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共这种专门压迫人民的专制政权,怎么可能真心接受这项公约?

7、1966年12月9日,联合国又通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即为《国际人权公约B宪章》,其第一条内容(含三条条款)与“A宪章”中的第一条规定完全相同。

8、 1970年10月24日,联合国通过《国际法原则宣言》,宣言指出“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与自决权之原则”、“一个民族自由决定建立自主独立国家,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采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属该民族实施自决权之方式”、“以上各项不得解释为授权或鼓励采取任何行动,局部或全部破坏或损害在行为上符合上述民族享有平等权及自决权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和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由独立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统一。每一国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坏另一国国内统一及领土完整之任何行动”。

这份宣言,与联合国的《关于对殖民地及人民给以独立之宣言》一样,都充满了人权理念的矛盾性。它与联合国的矛盾性一样,一方面强调“人权理念”,另外一方面,又接受专制国家成为常任理事国,这岂不是一种十分可笑的组合!

我认为,所谓人民自决权,就是人民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永恒法的原则。所谓永恒法的原则,就是绝对爱与正义的原则;人民必须按照人道爱、人道良心与人道正义的原则,来审视人的合理意志。

这个人的合理意志,就是人民的选择权,也是人民的自决权,它包括人民的选举权、自治权与革命权。上述8份文件,最大的缺点,就是从来没有提出“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彻底否定专制政权的合法性”与“强调人的责任”等概念;我认为,如果不从“人民有革命的权利”、“彻底否定专制政权的合法性”与“强调人的责任” 等的概念,来谈人民的自决权,那是有问题的。

我认为,凡是违反人道爱与正义的法律,都不具有存在的合法性,因此凡是恶法或专制国家所定的不合理法律,人类都没有必要遵从;不仅如此,人类还有道义的责任,必须彻底铲除人间所有的恶法与专制政权。我称这种人的道义责任,为“人民的革命权”与“人的责任”。

“人民的革命权”与“人的责任”,才是人民自决权的最高原则。在民主与自由的国家之中,人民可以透过选举,来体现人民的自决权与选择权;但是在专制与独裁的国家之中,人民只能透过革命权,来体现人民的自决权与选择权。不论人民用选举权,或是用革命权,这些都是人民合法的人权,这些也都是人民应有的自决权与选择权。

如果人民没有选举权与革命权,人民没有自决权与选择权,那么这些人民,与奴隶何异?不论上述8份文件怎么说,都不重要,人民有没有真正的自决权与选择权,才是问题的重点。

有关于人民的自决权与选择权,我认为,最理想的体现文件,并不是上述8份文件,应该是美国的《五月花号公约》与《独立宣言》。这两份文件,充分体现了人民的选择意志、人民与政府的契约关系、地方自治(这是美国地方实行分层自治的合法基础)、人民有监督政府的权利(这是美国实行三权分立与保障第四权的合法基础)、人民的革命权、人民有改变与废除政府的权利、人民有追求自由与幸福的权利等。

1620年11月20日,一群英国清教徒为追求宗教和政治自由,乘坐五月花号横渡大西洋抵达美洲;登陆前,船上的41名清教徒移民者,在甲板上签署了一份文件。这份文件就是《五月花号公约》,其内容指出:“为了国王的荣耀,基督教的进步,我们这些在此签名的人扬帆出海,并即将在这块土地上开拓我们的家园。我们在上帝面前庄严签约,自愿结为一民众自治团体,为了使上述目的得以顺利进行、维持和发展,亦为将来能随时制定和实施有益于本殖民地的总体利益的一应公正法律、法规、条令、宪章和公职等,吾等全体保证遵守与服从”。

1776年7月4日,美国宣布独立,并且发表《独立宣言》,其中指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追求幸福的权利……一旦任何形式的政府,变成了损害这些目的的政府,则人民有权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这种新的政府,必须建立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之上,并按这样的方式,来组织其权力机构,以便能够保障人民的安全与幸福”。

这两份文件,奠定了美国文明自由、幸福与强大的基础,也充分地体现,美国人民充分的自决权与选择权;这两份文件,正是中国后共产时代,各地区人民建立民主宪政的理想依据文件。

我认为,所谓的选举权,是人民在民主宪政基础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所有自由与民主国家,都必须充分保障的民权。如果有任何的政权,想要剥夺人民的选举权,那么人民就可以合法使用革命权,来废除或推翻它。

这就好像老北京人口渴时,如果他有钱的话,他当然会喝大碗茶,如果他没钱的话,那么他只好“撅尾巴管儿”。所谓撅尾巴管儿,就是拧开水龙头,扭着身子脸朝天,嘴对嘴儿地猛喝水;这种喝水方法,很不卫生,但是人如果没有条件的话,口渴时只好这么做了。如果人类可以透过民主的方式,以选举权来体现人民的自决权;那么他何必要选择,那种极为风险的方式,以革命的方式,来体现人民的自决权?

我认为,所谓的革命权,是人类为了摆脱不公不义或专制政权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民自救与追求自治的权利,没有任何人,可以任何名义,来剥夺他们的权利。这种革命权,包括人民有颠覆政府、分裂国土、散布不利于政府的言论、以武装进行革命等权利;这些权利,没有任何人可以剥夺或污蔑它,因为它是人民行使民主与正义的力量,也是人民追求自由与幸福的基本权利。那些专制与独裁的国家,总是会用“颠覆政府、分裂国土、散布不利于政府的言论、暴力集团、叛国分子”等罪名,来否定人民的革命权。

人类所谓的国家概念,事实上是非常具有争议的问题。人类的历史,每一个国家存在的统治者、主权主体、武力范围、领土、人民、语言、文化、风俗习惯、被国际认可的主权概念等,都是一个变动的概念。换言之,人类不论任何国家,它的统治者、主权主体、武力范围、领土、人民、语言、文化、风俗习惯、被国际认可的主权概念,都会随着不同的时代而改变,如此人类有什么合法性谈所谓的“分裂国土”?所谓的“分裂国土”,是建立在什么样时代的绝对领土意识?难道古代人的主权观念,可以限制现代人追求自主、自治、自由与幸福的权利?难道人类要听从死人的主权意识,而不问活人的主体意志?

我认为,真正的国家概念,应该是建立在“人民共同意志”的基础上。只要住地的人民,有共同的理念,并且能够凝聚成共同的意志,那么他们就可以透过“住民自决”的方式,建立国家或地方自治政权,这就是我所理解的国家概念。

在这个国家概念之下,我不同意,任何人以历史主权(或称为历史契约论)、古代条约、民族、古代领土、武力、文化、风俗习惯、语言、被国际认可的主权概念等,来作为界定国家成立的唯一合法基础。

以西藏、新疆、内蒙、宁夏回族、台湾与香港为例,如果他们的人民,不喜欢中共的专制政权,他们有权透过“住民自决”的方式,独立建立国家或地方自治政权;不论中共如何用武力威胁,不论联合国如何表决,不论其他国家如何反对,他们都没有权利,阻止上述地区人民的自决权与选择权,因为人民的自决权与选择权,是自明的真理,不是国际法或国际公约,可以任意约束的范畴。

在后中国共产时代,如果东亚大陆成立了类似东亚联邦或邦联(东盟),或者成立了亚洲联邦或邦联(亚盟)等的组织;那么东亚地区的人民,或亚洲地区的人民,也有权透过“人民自决”的方式,选择加入或不加入上述的组织。

我坚决反对,一切专制、独裁或不公不义的政权。我认为,凡是那些被任何专制、独裁或不公不义政权所统治的人民,他们都有权行使“革命权”或“独立自治权”。人民可以透过革命的方式,来废除或推翻专制、独裁或不公不义的政权;人民也可以透过独立建国运动或地方自治的方式,来摆脱专制、独裁或不公不义政权的控制,这就是人民合法的选择权利。

这种革命权或独立自治权,适用于任何被专制、独裁或不公不义政权所统治的人民。我认为,人民有追求自由与幸福的权利,这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没有人可以剥夺或否定它;人民选择与自决的权利,就是保护人民有追求自由与幸福权利的依据,如果人民失去了这个权利的依据的话,那么人活着还有什么尊严与意义可言?

假设有一天,美国选出了一个独裁的总统,他开始实行专制统治,那么我认为,美国人民有权透过选举或革命的方式,来推翻它;如果人民没有办法推翻它,那么美国所有各州或地区的人民,都有权脱离联邦体制,独立建国或实施地方自治。我所认为的“人民有选择与自决的权利”,绝对适用于任何对象;这些对象,包括任何民主或专制的国家。

所有人类的国际法或人权公约,都必须符合人道良心、正义与博爱的原则,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我主张人民有选择与自决的权利,就是基于上述简单的原则。

200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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