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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民主中国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DEMOCRATIC FEDERATION OF CHINA)

 2005-04-28 07:49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联邦民主中国的人民,为建立一个更完善的政府,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规划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之福,特为联邦民主中国制定和确立本宪法。

第一条
第一款
本宪法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政议院和民议院组成的联邦民主中国国会。
第二款
〔一〕民议院由各省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民议员组成,民议员的任期在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每个省的选举人须具备该省省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二〕凡年龄不满25岁,成为联邦民主中国公民不满7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民议员。
〔三〕民议员的名额应按各省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每省人口统计包括该省除未纳税的个别少数民族之外的全部人口。但在选举联邦民主中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议员、省行政和司法官员或省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省是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任何居民,如其上述选举权被剥夺或受到任何方式的限制(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而被剥夺者除外),则该省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公民的人数占该省公民总人数的比例核减。人口的实际统计在联邦民主中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3年内和此后每10 年,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每300万人选出的民议员人数不得超过1名,但每省至少须有1名民议员;在进行上述人口统计以前,北京有权选出4名,天津3 名,河北22名,山西11名,内蒙古7名,辽宁14名,吉林9名,黑龙江12名,上海4名,江苏24名,浙江15名,安徽20名,江西13名,福建11 名,山东30名,河南32名,湖北20名,湖南22名,广东27名,广西16名,海南2名,重庆9名,四川29名,贵州12名,西藏1名,陕西12名,甘肃8名,宁夏1名,青海1名,新疆6名,台湾7名,香港2名,澳门1名。
〔四〕任何一省代表出现缺额时,该省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选出民议员填补此项缺额。
〔五〕民议院选举本院议长和其他官员,唯民议院有弹劾权。

第三款
〔一〕联邦民主中国政议院由每省三名政议员,香港两名政议员,澳门一名政议员组成,政议员由本省,本地区人民选举,任期6年,政议员的任期在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每名政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每个省的选举人应具备该省省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需具备之资格。
〔二〕政议员在第一次选举后集会时,应即分为人数尽可能相等的3个组。第一组政议员席位在第二年年终空出,第二组政议员席位在第四年年终空出,第三组政议员席位在第六年年终空出,以便每2年得改选1/3的政议员。任何一省在政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省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省的议会得授权该省行政长官,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举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任命临时政议员。
〔三〕凡年龄不满30岁,成为联邦民主中国公民不满9年,在一省当选时不是该省居民者,不得担任政议员。
〔四〕联邦民主中国副总统任政议院议长,但除非政议员投票时赞成票和反对票相等,无表决权。
〔五〕政议院选举本院其他官员,并在副总统缺席或行使联邦民主中国总统职权时,选举一名临时议长。
〔六〕唯政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权。为此目的而开庭时,全体政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宣言。联邦民主中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无论何人,非经出席政议员2/3人数的同意,不得被定罪。
〔七〕弹劾案的判决,以免职和剥夺担任及享有联邦民主中国政府属下有荣誉、有责任或有报酬的职务之资格为限。但被定有罪者,仍得依法受起诉、审理、判决和惩罚。

第四款

〔一〕举行政议员和民议员选举的时间、地点与方式,在每省由该省议会规定。但除选举政议员的地点外,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改变这类规定。
〔二〕国会应每年至少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五款

〔一〕政民两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的选举、选举结果报告和议员资格。每院议员出席人数过半数,即构成议事的法定人数,但不足法定人数时,得逐日延期开会,并有权按本院规定的方式和罚则,强迫缺席议员出席会议。
〔二〕政民两院得规定本院议事规则,惩罚本院扰乱秩序的议员,并经2/3议员的同意开除议员。
〔三〕政民两院都应保存本院议事录,并随时公布,但它认为需要保密的部分除外。每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的赞成和反对,如出席议员中有1/5的人提出要求,亦应载入本院议事录中。
〔四〕在国会开会期间,任何一院,未经另一院同意,不得休会3日以上,也不得迁移到两院举行集会以外的其他任何地点。

第六款

〔一〕政议员和民议员应得到服务的报酬,这种报酬由法律确定,从联邦民主中国国库支付。两院议员,除犯叛国罪、重罪和妨害治安罪外,在一切情况下都享有在出席各自议院会议期间和往返于各自议院途中不受逮捕的特权。他们不得因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进行的辩论而在任何其他地方受到质问。
〔二〕政议员或民议员在当选任期内,概不得被任命担任在此期间设置或增薪的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机构的任何文官职务。凡在联邦民主中国政府供职者,在继续任职期间不得担任任何一院议员。

第七款

〔一〕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民议院提出,但政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提出修订或表示赞同。
〔二〕民议院和政议院通过的每一议案,在成为法律前须送交联邦民主中国总统。总统如批准该议案,应即签署;如不批准,则应将该议案连同其反对意见退回最初提出该议案的议院。
该院应将此项反对意见详细载入本院议事录并进行复议。如亦经复议后,该院2/3议员同意通过该议案,则将该议案连同反对意见一起送交另一议院,该院同样地进行复议,如亦经该院2/3议员赞同,该议案即成为法律。但在所有这类情况下,两院表决都由赞成票和反对票决定;对该议案投赞成票和反对票的议员姓名应分别载入每一议院议事录。如任何议案在送交总统后10日内(星期日除外)未经总统退回,该议案如同总统已签署一样,即成为法律,除非因国会体会而使该议案不能退回,在此种情况下,该议案不能成为法律。
〔三〕凡须由政议院和民议院两院同意的每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关于休会问题除外),均须送交联邦民主中国总统。该项命令、决议或表决必须由总统批准后方可生效;如总统不批准,则必须按照关于议案所规定的规则和限制,由政议院和民议院议员各以2/3多数重新通过后生效。

第八款 国会有权:

〔一〕提出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关税与国产税,以偿付国债和规划联邦民主中国共同防务与公共福利,但所征各种税收、关税与国产税应全国统一;
〔二〕以联邦民主中国之信用借款;
〔三〕管理同外国的、各省之间的和同各少数民族部落的贸易;
〔四〕制定联邦民主中国全国统一的归化条例和破产法;
〔五〕铸造货币,厘定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的价值,并确定度量衡的标准;
〔六〕规定有关伪造联邦民主中国证券和通行货币的惩罚条例;
〔七〕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八〕保障著作家和发明家对各自著作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之进步;
〔九〕设立最高法院之下的各级法院;
〔十〕界定和惩罚海盗罪和在公海上所犯的重罪以及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
〔十一〕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上和水上俘获物的条例;
〔十二〕招募陆军并供给军需,但此项用途的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三〕建立和维持一支海军;
〔十四〕制定统辖和管理陆海军的条例;
〔十五〕规定征召民兵,以执行联邦法律、镇压叛乱和击退入侵;
〔十六〕规定民兵的组织、装备和纪律,规定用来为联邦民主中国服役的那些民兵的统辖事宜,但民兵军官的任命和按国会规定纪律训练民兵的权力,由各省保留;
〔十七〕对于由某些省让与联邦民主中国、经国会接受而成为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所在地的地区(不得超过30平方公里),在一切事项中都行使专有立法权;对于经省议会同意,由联邦民主中国在该省购买的用于建造要塞、弹药库、兵工厂、船场和其他必要建筑物的一切地方,亦行使同样的权力;
〔十八〕制定为执行上述各项权力和由本宪法授予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官员的一切其他权力所必要而适当的各项法律。

第九款

〔一〕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之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
〔二〕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
〔三〕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不必在各省按比例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四〕对于从任何一省输出的货物,均不得征收税金或关税。
〔五〕任何商业或税收条例,都不得给予一省港口以优惠于他省港口的待遇;开往某省或从某省开出的船舶,不得被强令在他省报关、结关或交纳关税。
〔六〕除根据法律规定的拨款外,不得从国库提取款项。一切公款收支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应经常公布。
〔七〕联邦民主中国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凡在联邦民主中国政府下担任任何有报酬或有责任之职务者,未经国会同意,不得从任何国王、君主或外国接受任何礼物、报酬、官职或任何一种爵位。

第十款

〔一〕任何一省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铸造货币;发行信用券;使用金银币以外的任何物品作为偿还债务的法定货币;通过任何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或授予任何贵族爵位。
〔二〕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对进出口货物征收任何进口税或关税,但为执行本省检查法所绝对必要者,不在此限。任何一省对进出口货物所征全部关税和进口税的纯收益均应充作联邦民主中国国库之用;所有这类法律得由国会加以修正和监督。
〔三〕任何一省,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省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亦不得交战。

第二条

第一款

〔一〕行政权属于联邦民主中国总统。总统之任期为4年,副总统的任期与总统的任期相同。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在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总统和副总统按以下程序选举:
〔二〕每个省依照本省议会所定方式选派若干选举人,其数目同该省在国会应有的政议员和民议员总人数相等。但政议员和民议员,以及在联邦民主中国政府属下担任有责任或有报酬职务的人,不得被选派为选举人。
〔三〕选举人在各自省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必须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所属省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并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然后封印送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所在地,呈政议院议长。政议院议长在政议院和民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民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3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省为单位计票,每省全体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省各有一名或多名民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决选总统需要所有省的过半数票。得副总统选票最多者,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票超过半数,政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的法定人数由政议员总数的2/3构成,选出副总统需要政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联邦民主中国副总统。
〔四〕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之前亡故,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产生一名合乎资格的总统或副总统时为止。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民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政议院时,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五〕国会得确定选出选举人的时间和选举人投票日期,该日期须全国一致。
〔六〕无论何人,凡属非本土出生的公民或在本宪法采用时非为联邦民主中国公民者,概不得当选为总统;凡年龄不满35岁、在联邦民主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4年者,也不得当选为总统。
〔七〕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
〔八〕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九〕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十〕凡当总统向政议院临时议长和民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至他向他们提交一份内容与此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理总统履行。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政议院临时议长和民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政议院临时议长和民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主官的多数或国会通过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4天之内向政议院临时议长和民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国会应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48小时以内集会。如果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21天之内,或者如果国会因适逢休会而按照要求专门为此目的集会以后的21天之内,以两院2/3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则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十一〕总统在规定的时间内,应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其当选担任总统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总统在任期内不得接受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的任何其他报酬。
〔十二〕总统在开始执行职务前,须作如下宣誓或代誓宣言:
“我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联邦民主中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贯彻、保护和捍卫联邦民主中国宪法。”

第二款

〔一〕总统为联邦民主中国陆海军和奉调为联邦民主中国服现役的各省民兵的总司令。总统得令各行政部门长官就他们各自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他有权对危害联邦民主中国的犯罪行为颁赐缓刑和赦免,但弹劾案除外。
〔二〕总统经咨询政议院并取得其同意,有权缔结条约,但须有出席政议员总数的2/3表示赞成。总统提出人选,经咨询政议院和取得其同意后任命大使、公使和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任命手续未由本宪法另行规定而应由法律设立的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所有其他官员。但国会认为适当时,得以法律将这类较低级官员的任命权授予总统一人、法院或各部部长。
〔三〕总统有权委任人员填补在政议院休会期间可能出现的官员缺额,但这些委任需于政议院下期会议结束时期满。

第三款

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联邦情况,并向国会提出他认为必要而妥善的措施供国会审议。在非常情况下,总统得召集两院或任何一院开会。如遇两院对休会时间有意见分歧时,他可令两院休会到他认为适当的时间。总统接见大使和其他使节;负责使法律切实执行,并委任联邦民主中国的所有官员。

第四款

总统、副总统和联邦民主中国政府的所有文职官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与轻罪而受弹劾并被定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第一款
联邦民主中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可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服务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第二款

〔一〕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联邦民主中国法律和根据联邦民主中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有关判例法和衡平法的一切案件;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关于海事法和海事管辖权的一切案件;联邦民主中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省之间的诉讼;一省和他省公民之间的诉讼;不同省公民之间的诉讼;同省公民之间对不同省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省或其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诉讼。
〔二〕涉及大使、公使和领事以及一省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有初审管辖权。对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三〕除弹劾案外,一切犯罪皆由民裁小组审判;此种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省内举行;但如犯罪不发生在任何一省之内,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个或几个地点举行。

第三款

〔一〕对联邦民主中国的叛国罪只限于同联邦民主中国作战,或依附其敌人,给予其敌人以帮助和支援。无论何人,除根据两个证人对同一明显行为的作证或本人在公开法庭上的供认,不得被定为叛国罪。
〔二〕国会有权宣告对叛国罪的惩罚,但对因叛国罪而被褫夺公民权的人,除非其仍在世,不得褫夺其继承财产的权利,亦不得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款

每个省对于其他各省的公共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充分信任和尊重。国会得以一般法律规定证明这类法令、案卷和司法程序的方式和规定它们所具有的效力。

第二款

〔一〕每个省的公民享有各省公民的一切特权和豁免权。
〔二〕在任何一省被控告犯有叛国罪、重罪或其他罪行的人,如逃脱该省法网而在他省被寻获时,应根据他所逃出之省行政当局的要求将他交出,以便解送到对犯罪行为有管辖权的省。

第三款

〔一〕新省得由国会接纳加入本联邦;但不得在任何其他省的管辖范围内组成或建立新省;未经有关省议会和国会的同意,也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合并或将几个省的一部分合并组成新省。
〔二〕对于属于联邦民主中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对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的任何权利的解释。

第四款

联邦民主中国保证本联邦各省实行共和政体,保护各省免遭入侵;并应省议会或省行政长官(在省议会不能召集时)之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在两院各有三分之二议员认为必要时,应提出本宪法的修订;又如有各省三分之二省议会提出请求,亦应召开会议提出修订。不论哪种方式提出的修订,经各省四分之三省议会或四分之三省会议的批准,即实际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具体采用这两种批准方式中的哪一种,得由国会提出建议。任何一省,未经其同意,它在政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不得被剥夺。

第六条

〔一〕本宪法正式通过前,联邦民主中国订立的一切债务和承担的一切义务,对于实行本宪法的联邦民主中国仍然有效。
〔二〕本宪法和依本宪法所制定的联邦民主中国法律,以及根据联邦民主中国的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一切条约,都是全国的最高法律;每个省的法官都应受契约束,即使省的宪法和法律中有与之相抵触的内容。
〔三〕前面提到的政议员和民议员,各省省议会议员,以及联邦民主中国和各省所有行政和司法官员,应宣誓和作代誓宣言拥护本宪法;但决不得以宗教宣誓作为担任联邦民主中国政府属下任何官职或公职之条件。

第七条

第一款
经四分之三省会议的批准,即足以使本宪法在各批准省成立。
第二款
本宪法于联邦民主中国成立后,经出席会议的各省在会上一致同意后确立。

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权力附件。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
第二条
纪律严明的民兵是保障自由省的安全所必需的,因此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
第三条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第四条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第五条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民裁组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在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省和地区的公正民裁小组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被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第七条

在判例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值超过300元,由民裁小组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民裁小组裁决的事实,联邦民主中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判例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第八条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第九条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忽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本宪法未授予联邦民主中国、也未禁止各省行使的权力,保留给各省行使,或保留给人民行使之。

第十一条

联邦民主中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省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联邦民主中国一省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判例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在联邦民主中国境内或受联邦民主中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迫劳役都不得存在,唯作为对依法判罪者犯罪之惩罚,不在此限。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凡在联邦民主中国出生或归化联邦民主中国并受其管辖的人,均为联邦民主中国的和他们居住省的公民。任何一省,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十四条

第一款
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被强迫服劳役而被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性别而被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政议员或民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年满18岁或18岁以上的联邦民主中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与宪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其他附件。
第一条
第一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联邦民主中国官员,或任何省议会议员,或任何省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联邦民主中国宪法,以后颠覆或反叛联邦民主中国,或给予联邦民主中国敌人帮助或支援,概不得担任国会政议员或民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省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2/3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二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联邦民主中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和奖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联邦民主中国或任何一省,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联邦民主中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亦不得承担或偿付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三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第二条
在联邦民主中国任何省、领土或领地内,为在当地交付或使用而运输或进口致醉酒类,违反当地法律的,据此予以禁止。

第三条
第一款
作为联邦民主中国政府所在地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数目等于把特区看作一个省时,它在国会中有权拥有的政议员和民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省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省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视为一个省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宪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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