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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归冯正虎的冤狱事件所反映出的中国社会问题

 2004-07-28 08:54 桌面版 正體 打赏 0
-----冯正虎2004年7月6日答北京的报刊记者问
  
  对于个人来说,这个冤案已成为历史,冯正虎已承受了司法审判不公正的恶果,即使平反,也无法弥补三年冤狱所造成的伤害。但是,对于社会来说,这个冤案的存在仍然表明法律的权威遭受亵渎,法院失去公信力,是上海文明的耻辱。不让历史的悲剧重演,恢复法律的尊严,就必须清源正本,纠正错案。所以,冯正虎出狱后,继续依法申诉。并且,让公众评判本案,辨明是非,树立依法行政、尊重人权、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观念。每个人都自觉地去争取与捍卫自己的公民权利,就不再有侵犯人权的冤案发生。

  这一事件反映了中国社会当前存在的下述一些问题。

  1. 公民的出版自由

  中国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公民的出版自由,但是行政部门却在随意侵犯个人、单位的出版权利。新闻出版局应该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是政府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管理部门,有建议权,管理权、督促权、处罚权、但它不应该是新闻出版专卖局,可以垄断新闻出版业务。新闻出版局许可著者人或国家批准设立的出版社对本社出版物的发行权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发行权的出版自由是虚假的。出版社与著作人的发行权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得以保障。而且,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七条指出,“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版单位可以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不得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2. 评判出版物是否合法的标准

  评判一部出版物是否合法的标准应当是法律,而不应该是依据新闻出版局的主观“鉴定”或“批复”。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会因人因地而异,其结果导致冤案层出不穷,盗版等非法出版物禁而不止。其实,在中国已有一条统一的法规标准,即《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只要作品的内容不违背《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条款,作者就可以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每部出版物都是合法的。新闻出版局的行政必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与法律的制约。

  3. “法律倒置”的观念在中国盛行

  在“法律倒置”的观念盛行的社会里,行政部门的批复,甚至政府官员没有法律依据的个人讲话,都会高于法律,成为“上位法”,久而久之人们也习惯了,法律搁在天上,遗忘了,“潜规则”却成了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有人真的要出来依法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时,行政部门某些官员反而会追究他违法,司法部门的某些法官也会判他有罪,连一些专家都会认为行政部门的批复是“上位法”,这是一个普遍存在又被默认的“违宪违法”现象。侵犯公民出版自由的上海案例-----冯正虎的冤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会渐渐改变这个“法律倒置”的观念,使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的制约下行政,限制国家机构的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

  4. 国家本位是司法公正的最大障碍

  导致这起冤假错案的根源就在于以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取代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法律规定:出版物出版经过出版社批准后,还需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法律为有关部门“倾斜”之后,司法不公正的问题便随之滋生,同时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遭到破坏。在对于天伦公司立案侦查、起诉、一审的审判中都很模糊地指控,天伦公司违反国家规定。直到二审的裁定书才比较清楚地指控,天伦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的批准……
”。这种认定表明,对天伦公司的刑事追究一开始就错了。违反国家规定的定义已在《刑法》第九十六条作了严格的规定。天伦公司根本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均是法人,也必须遵守国家规定。如果法官公正地将个人与国家机关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就不会迷信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而且首先要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这样大部分冤假错案就可以避免。因此,国家必须要尊重与保障人权,法官必须要树立司法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

  5.法律条款的粗疏与法院的缺位是司法行政化得以存在的基础

  本案运用的《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的“其他”给司法解释留下立法的空间,而司法解释中的“其他”又使司法行政化有了空隙。《上海日资企业要览(2001年版)》中文版、《中国日系企业要览(2001年版)》日文版电子出版物显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的非法出版物。那么,认定它是其他非法出版,又有谁来认定?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判定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司法审判权属于法院,还是出版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还是依据出版行政机关的部门意志?如果法官的审判偏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他就会偏信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或鉴定报告,照单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使法院实际上会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法律社会里,法院没有负起最具权威的独立司法审判机关的责任,就会沦落为地方行政部门非法行政或豪富不正当敛财的帮凶,致使国家的统一法制分崩离析,亵渎法院的尊严,诋毁法律的权威,社会正义与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6. 法院失去公信力

  在法律时代,背叛正义所需的已不再是暴力,而是技巧。这类技巧无非两种,一是曲解法律,二是玩弄证据。权力机构不受制约,法律就会成为权力者掌中的玩物。没有忠于法律的信念,司法程序形式上的公正只是华而不实的装饰品。只需要有偏记、偏写、偏听的技巧,也可称“一半原理”,就能轻而易举地制造一个冤假错案。在审讯时,记录一半供述;在写起诉书时,拼凑一半证据;在一审时,偏听公诉人的这一半,忽视被告人的那一半;在二审时,偏听一审判决的这一半,不听上诉人的那一半。被告人有辩解、上诉、申诉的权利,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不记、不写、不听,其结果偏听则暗,冤假错案就定局。不公正的司法审判使当事人蒙受冤屈、沦落牢狱,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使法院失去公信力。正如培根的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几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却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7. 形同虚设的司法救济权

  依据法律,每个冤案的受害者均有申诉权,但这一司法救济权是形同虚设的。法院自己规定的受理申诉人申诉次数的限制,使一些不称职的法官可以逃避对错判重新审理的责任,实际上剥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2001年8 月),没有给予我公开庭审的机会,初次申诉时(2002年9月)又不给予我面对面讲道理的机会,一纸告知,剥夺了我的司法救济权利。但是,我依法于2003案年3月、我的亲属于2003 年5
月分别继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诉材料转回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出面答复,却让下级法院去敷衍。下级法院是无权处理或修正上级法院的判定,惟有本级或上一级法院才有权处理或修正本级或下一级法院的判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司法程序。本案的审判实体不公正,最终又导致司法程序的不公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逃避回复的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又尚未给我直接回复。我出狱后,又分别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寄出申诉信,但至今仍是杳无音信。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已向全国人民作出承诺:限时回复申诉来信来访。这个限时需要多少时间?没有人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今年7月2日宣布:全国法院要在今年8月底之前全面清理涉诉上访案件。但愿这是真话,法院真正能承担起伸张社会正义、保证社会稳定的责任。由于法院缺乏公信力,又不回复申诉人的来信来访,丧失司法公正的最后防线的作用,致使中国的信访洪峰形成,冲向社会,冲向北京,在法律途径外寻求公正,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法院是法律实施的裁判者,它的权威是建立在司法公正的基础
上,无论是依法审判,还是依法纠错,都是在增强法律的权威,同时也在提高司法部门的公信力。法院是解决个人、团体、国家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的最终裁判所,也是保证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它是冤假错案的制造者,也是冤假错案的清除者。如果法院都不顾法律的权威,只是顾及本部门或个别法官的利益,坚持错案或拖延受理申诉,那么这个社会就没有公正而言。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律权威,人们只能在没有法律秩序的社会中冲撞,用权力金钱或身体去维护或追求自己的利益,这样的社会能持久稳定吗?无论是高官厚禄之士,还是山野的草民,都会祸在旦夕,没有安全感。

  8. 中小私有企业容易受到司法不公正的侵犯

  加强企业法人观念,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制基础与经营环境,无论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还是私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意义上均是平等的,没有大小之分,不受歧视,礼遇相同。而且,企业法人与作为自然人的法人代表在法律上也应该有区分,其行为与责任也是不同的,但是,在实际的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些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企业法人的观念不强,往往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的行为等同于个人行为。在本案的处理上就有这种倾向。天伦公司是私有企业,它的行为似乎就是个人的行为,而同济大学出版社是国家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是政府的一个部门,它们的行为就不是个人行为。这样,个人对国家,维护国家的利益,私有企业就成了牺牲品。如果天伦公司也是国有单位,天平平衡了,我这个法人代表仅负领导责任,或许与同济大学出版社的法人代表一样,可以免去牢狱之灾。这虽然是个案,但只要细细观察一下,这种不公正的观念在上海还是很盛行的。上海改革之前是计划经济体制的重镇,国有企业为天下,在这种经济基础上形成行政管理思想当然是根深蒂固的。但是,上海现在已转为市场经济,如果不树立企业法人的观念,就不可能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基础与经营环境,大力扶种行∑笠担ń(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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