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事实与理由 四、一审判决隐匿两大主要证据,隐瞒孙志刚惨案真相 ——为孙志刚和为他背上故意伤害致死罪名的全体被告

事实与理由:四、一审判决隐匿两大主要证据,隐瞒孙志刚惨案真相

已知,孙志刚是在短短六十个小时内,经黄村街派出所--天河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救治站的流水般转移的全程中,遭受殴打、全无救治、放任死亡的情况下死亡的。这是一起以收容遣送为名的收容犯罪集团,对孙志刚全程殴打、全不救治为杀人手段的谋杀惨案,是该犯罪集团谋杀数以百计的惨案之一。除了已经知道的种种证据和众多可作证的证人之外,还有两类重大证据是忠实记录伤害人伤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一是法医鉴定,一是录象带。它们都应该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使用、质证后,弃除无效、采信有效。但是一审公诉人和审判人均恶意隐匿有效的法医鉴定,采信无效的法医鉴定,恶意隐匿为民众已知的两家录象带。

一 隐匿有效尸检鉴定,采用无效尸检鉴定。

尸检的意义是孙志刚遗体记录了孙志刚在60个小时内所遭受的所有伤害工具、伤害深度、伤害时间和各伤害与致命关系的各种信息,它能告诉孙志刚想告诉但已无法告诉他所受的所有伤害,是孙志刚的唯一遗言和血泪诉状。它是侦查孙志刚伤害致死的直接证据之一,也是侦查孙志刚惨案罪犯的重要证据,完全依赖公正的有水平的尸检人作出信达的翻译或解读。

已知,孙志刚尸检先后由两家法医鉴定人做了两次:

第一次是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尸检鉴定,时间是4月3日,4月18日得鉴定结论,并经《南方都市报》记者采访通过《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向社会报告(下称医学院尸检)。

第二次是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人的尸检鉴定,鉴定时间没有反映在一审判决书中,不详。但远比医学院尸检迟很多,可能是在孙志刚惨案成为钦点大案,组织了专案调查组之后,约在4月底、5月初,可查《广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鉴定书》(下称公安局尸检)。不过,张明君的指定辩护人唐来军、陈永忠指出,公安局尸检是在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后一个多月才做,准确性值得怀疑(见一审判决书)。

医学院尸检人是与孙志刚惨案的受害人、犯罪人、众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在国内具有一流鉴定能力的法定资格人,是能够作出信达级翻译孙志刚唯一遗言和血泪诉状的鉴定人,与鉴定申请人唯一的关系是付钱与服务的关系,是鉴定申请人花了4000元巨款得到的鉴定服务。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鉴定。时间上是在孙志刚遗体比较新鲜的时候进行的(冷藏尸体的环境不是无氧环境和无微生物的环境,尸体难免被氧化、被微生物腐化,冷藏时间越长,氧化和腐化就越厉害),是更能反映真实记录的伤害。鉴定内容是比较详细、全面的,如:

⒈“4月18日:尸检结果表明,事主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①,而反映在一审判决书上的公安局尸检则没有给出这种时间。

而“4月18日:尸检结果表明,事主死前72小时曾遭毒打”①的意义是:孙志刚失去自由到死亡的时间仅仅60个小时。72小时,不是27小时,更不是10小时,说明它是利用法医科学技术确定的孙志刚曾经遭受的最早毒打的实际时间乘以保险系数的数字。医学院尸检人与受害人、罪犯、众被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可能把10个小时内遭受的毒打,放大到72小时,因为任何法医尸检报告确定的伤害、毒害、遇害时间都已经使用了保险系数。一审公诉人和审判人却认定孙志刚死于生命最后10个小时内在206仓的殴打。

针对公安局尸检报告在这方面的缺陷,指定为乔燕琴辩护的律师李三新和彭莉红的辩护意见已经指出“本案的法医鉴定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一审判决书)--辩护意见的原意应该不是“没有确定被害人死亡的时间”,而是“没有确定被害人死前遭受毒打的时间”。

⒉医学院尸检发现,在孙志刚遗体的双肩各有两个直径约1•5厘米的圆形黑印,每个膝盖上,也有五六个这样的黑印,这些黑印就像是‘滴到白墙上的黑油漆那样明显’。孙兵武说,他当时听到一名参加尸体解剖的人说‘这肯定是火烫的’”①孙兵武是孙志刚的叔叔,是在第一次尸检现场的目睹人,这是他对《南方都市报》记者说的话,记录在孙志刚遗体双肩双膝盖上共约16个的1•5厘米的圆形黑印火烫伤痕,应当记录在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法医鉴定书上。而这些火烫伤痕,显然不在206仓、也不是在救治站内创下,伤器不是钝器,而是尖端有指头大小的金属棍经火加热而成的烫器。这是追查孙志刚进入救治站之前的伤害罪犯提供了指示线索。

可见,医学院尸检鉴定书,能为侦查人提供侦查罪犯所需的重大线索。只要沿着孙志刚被非法收容的全程脚印,就能查出全程罪犯,查出整个收容犯罪集团。因此,这份尸检鉴定书,不仅有效而且有用,是检察机关必须利用的主要的侦查依据,必须作为公诉的主要证据,是法院不能无视的直接证据之一。

公安局尸检人的尸检报告,除了上述缺陷外,最重要的是这个尸检人,依法无权对孙志刚遗体尸检的尸检人。因为,公安局尸检人是与犯罪集团有严重利害关系而依法必须回避的鉴定人。事实和理由是:

⒈公安局尸检人是广州市公安局的内部机构,是公安局侦查有权侦查的刑事案件侦查人之一,是以法医学科技侦查手段参与侦查的侦查人。只有对与市公安局及至基层公安机关无利害关系的刑事案件和自诉(刑事)案件,才有权提供法医学鉴定服务。

⒉孙志刚死于广州市公安局之手:孙志刚被收容的当天,正是市公安局动员全市公安机关开展“严打”的统一清查行动的日子,重点清查对象恰是“三无”人员。清查“三无”人员的依据是广州市公安局和广州市民政局颁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三无”流浪乞讨人员管理通告》的意见》:“外来人员有身份证、无暂住证,生活无着落的,予以收容”②。

⒊前面的证据证明,孙志刚从黄村街派出所开始就遭受了收容全程的殴打,包括烫器的殴打,殴打水平具有专业高等水准。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救治站没有这种专业工具和水准。因此,广州市公安局是谋杀孙志刚的主要嫌疑人。

⒋《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孙志刚惨案是广州市公安局一手制造的,它不仅依法无权侦查,还是依法侦查的对象。

因此,本案公安局尸检人是依法无权的尸检人,它所提交的尸检报告无效。依法不应成为公诉证据,审判证据。

二隐匿录象带证据。

录象带是能如实显示谁是殴打人、殴打工具、殴打力度、殴打地点、殴打时间、殴打背景、在场观众的证据。因此,录象带是现代社会最常用的证据。如果在孙志刚生命最后60个小时所经的四个单位有电视监视系统,留下的录象带就是直接、忠实、清楚记录孙志刚受害现场的证据,是侦查罪犯、恢复案件真相的最主要证据之一。《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视听资料,就包括录象带。因此,录象带是法定的证据。

已知,广州市收容中转站和救治站是用摄象机、电视机组成的电视监视系统监视整个中转站和救治站或关押被收容人场所,并妥善保存着这些录象带的。证明有它们电视监视系统的证据有:

⒈曾伟林和胡金艳发现孙志刚在206仓遭受第一次殴打的情况,是在楼下的监视机上发现的,胡金艳也是因此发现才上楼制止殴打的②。

⒉胡金艳第二次发现孙志刚有206仓遭受第二次殴打的情况,也是在楼下的监视机上发现的,胡金艳也是因此发现才上楼制止殴打的②。

3广州市民政局事务处处长谢志棠对《广州都市报》记者表示:“收容站有监控录像”①。

4收治孙志刚的广州市脑科医院的医教科负责人对《广州都市报》记者表示:与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一样……医院内(救治站是其中一个“病区”--笔者注)安装有录像监控装置,有专人负责监控,一旦发现打架斗殴,会立即制止。记者要求查看录像记录,该负责人表示,将等待公安部门调查,在调查结果没出来前,他们不会提供录像资料给记者①。

⒌化名“自由言论”的作者在《博讯论坛》发表并由《博讯热点》报道的贴子《此人不能活着出去!》所揭发的内幕消息:广州公安局有保存并在省委常委会播出③。另一篇题为《孙志刚案记者再爆黑幕》的报道则披露,为广东省委常委会播放的录象带显示,孙志刚是被棉被包着殴打的④。

⒍【博讯2003年4月27日消息】化名“恶法恶规”张贴【博讯论坛】化名“大力”转送给【博讯网】报道的文章《被封杀的孙志刚事件后续报道》: 在《南方都市报》发表《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的当天下午,广州市民政局向市委汇报“根据录相,孙志刚在收容所没有被打”⑤。

⒎4月24日《南方都市报》记者传给广州市公安局宣传处新闻科的《采访提纲》第4条“医院和收容所都称自己有录相”⑤。

⒏梁国雄的辩护词:“就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⑥。

因此,已为十三亿人知晓的广州市收容中转站和救治站录制的录象带,一、必须成为侦查人的侦查线索,二、必须成为公诉人的公诉证据,三、必须在公开开庭审理的法庭播放、四、必须进入一审判决书。但是四个必须全部在一审法庭上见不到。

难道一审公诉人和审判人不知道广州市收容中转站和救治站录制有录象带?不可能。因为,孙志刚惨案成为钦点大案靠的是《南方都市报》的报道《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全民首次知道孙志刚惨案的是这篇报道,专案组据此报道提供的线索进行侦查,报纸发行的当天,天河区检察院就主动打电话给孙志刚家人,连这篇报道中提到的化名成先生--孙志刚的同学舒春成,在这篇文章报到后就连续四次受到调查,其中有市政法委、检察院的人找他:26号上午天河区公安分局的人就去找他。 27号市公安局督察大队的马队长和陈队长找。过两天,专案调查组成员单位市政法委、检察院找他。5月9号,天河区分局又把他找去认人④。而这篇报道最引人注目的两大信息是中山医学院的法医鉴定结论和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救治站都有录象带资料。

一审公诉人和审判人有权推说没读过《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但无法推说不知道法庭中被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到的救治站监视室、监视机,和他们的要求--播放录象带。但是,一审法院居然对这些意见充耳不闻,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以致一审判决书在查明、认定的文字中无法以分秒的时间单位描述被告的犯罪过程。

但是,一审法院刻意的隐匿,还是隐匿不了太多的证据,而不得不露出马脚。如在一审判决书中就多次露出恶意雕刻仍刻不去的马脚。

⒈证人证言露出的马脚:

证人证言第11项:证人曾伟林(救治站护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约零时45分,自己与邹丽萍、乔志军、乔燕琴、吕二鹏、胡金艳6人发现孙志刚被同房的人殴打,胡金艳过了一会儿就自己上二楼制止。在发现孙志刚第二次被殴打后,其与胡金艳、吕二鹏上楼制止。自己将孙志刚调到205室。”

⑵ 陈述被告辩解意见中露出的马脚

被告人胡金艳辩称……是自己先发现206室的人在殴打孙志刚,才告诉曾伟林,要求曾伟林调房后自己上楼制止。

--他们都是凡人,都无五眼通的神眼,如何在楼下发现楼上206仓的孙志刚被同仓的人殴打的?不都凭楼下的监视机吗?

⒊判决书认定文字中露出的马脚:“经审理查明……然后四人回一楼监控室”

一楼监视室是靠什么监控二楼的201仓、206仓、205仓各仓的?不就是电视监视系统吗?电视监视系统不都有录象带的吗?

《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人,必须受法律追究。无论属于何人,包括法院。一审检察院和法院对明知的两类证据采取隐匿的方法予以隐匿,必须受法律追究。隐匿这两类证据的目的和后果是:对明知是无罪的李海樱等八名被告受追诉和刑罚,故意包庇明知有罪的收容犯罪集团,属于《刑法》第399条规定的枉法陷害罪、包庇罪、故意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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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见《南方都市报》报道《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网上标题为《一大学毕业生因无暂住证被收容并遭毒打致死》 网址在 http://bolin.netfirms.com/f7005.htm

②见《孙志刚死亡真相》,网址在 http://bolin.netfirms.com/f7028.htm

③见《孙志刚一案威廉亚洲官网 消息:此人不能活着出去!》网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5/200305250728.shtml

④《亚洲时报: 孙志刚案记者再爆黑幕》网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5/200305201734.shtml

⑤《被封杀的孙志刚事件后续报道》网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yuanqing/2003/04/200304270429.shtml

⑥ 梁国雄的《辩护词》和广州市检察院的《公诉书》,网址在 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6/2003060723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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