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正虎是《〈督察簡報〉》的主編,由於他不斷揭露上海市政府腐敗、暴力、黑暗,上海政府把他恨之入骨!2009年2月15日,馮正虎到北京訪友,同時去最高人民法院看看案子的進展。上海市政府官員,以為馮正虎去北京要告他們的狀,嚇破了膽,不惜一切代價要捉拿馮正虎先生。我回上海後把我放了,但是馮正虎到現在還是杳無音訊,看來馮正虎被上海政府非法關入黑監獄,我正為他的安全擔憂......
我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一案2月24日在浦東新區法院開庭,馮正虎先生是我的公民代理人,現在馮正虎先生被上海政府非法關押,無法代理我的案子。所以我強烈要求上海政府立即無條件釋放馮正虎先生!
上海冤民:崔福芳
電話:13564097383
附《《行政起訴狀》》
行政起訴狀
原告:崔福芳 女,1957年12月28月出生,漢族
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南碼頭路1698號223室
郵編:200125
電話:13564097383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
法定代表人:張儉 局長
住址:上海市丁香路655號
郵編:200135
電話:
起訴人於2009年1月8日收到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2008)滬公法復決字第273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請求
1. 依法撤銷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浦行決字(2008)第2020805360號)。
2. 追究被告的錯案賠償責任。
3. 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8月10月9日原告及範桂娟、李貫榮、管麗君等6人遵循上海世博局信訪辦張華鑫主任的指示,乘火車去北京反映上海世博動遷的問題,但是我們不知道這個問題歸哪個部門管轄。10月10日中午12:00左右,我們在天安門廣場毛主席紀念堂附近,向一名警察問路,並向他出示了張華鑫主任簽名的一張路條,問道:"我們可以到哪個部門去找領導反映這個問題。"這位警察很禮貌地說:"你們到停警車的那邊,那裡的警察會帶你們去。"我們一行6人就走到警車邊,待在警車邊的警察請我們上車,到了天安門廣場分局後,警察給我們做筆錄、讀告知書、訓誡書,我們也搞不清楚警察在做什麼,我們對警察說:你們讀的這些東西不要對我們說,我們今天是來找有關部門領導的,是請你們指路。"北京警察說:"這與我們沒有關係,現在我對你們讀,天安門不能來。"原告問他:"哪個地方可以去,你給我們指一個路。"他不回答,要求原告在筆錄上簽字,但原告拒絕簽字,他也算了。
當日下午北京警察送我們去北京的馬家樓。當晚10:00上海市政府駐京辦把我們從馬家樓接走,押送到北京南站接濟中心住了一宿。第二天早上搜身、抄錢、逼寫欠條,原告的手機也被扣留。晚上乘103班次火車回滬。10月12日上午抵達上海,被押送上海市普陀區府村路500號(原上海市救助站)。中午11:00左右,原告被接到周家渡街道派出所。周家渡街道派出所警察給原告做筆錄,原告要求警察出具傳喚原告的傳喚證,但警察沒有出具。當晚11:40派出所警察押送原告去浦東拘留所,他僅向原告宣布行政拘留五天的處罰決定,但行政處罰決定書至今未交給原告。
原告路過天安門廣場、向警察問路的行為是擾亂公共場所嗎?原告與同行的其他5人在北京的行為同樣,也一起被上海市駐京辦工作人員非法押回上海,但是行政拘留處罰僅原告一人,這顯然不是公正執法,而是被告藉故打擊報復原告。其他5人的同樣行為沒有受到任何行政處罰,這是公正的,也證明我們這次在北京天安門廣場上的行為是合法的。
在本案中,無論在執法程序上,還是實體上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都是違法的。
一、執法程序上的違法
1. 傳喚原告時,沒有出具傳喚證。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2. 拘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3. 被告違反《行政處罰法》的"一事不再罰"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行政法學上根據該條規定總結出"一事不再罰"原則。姑且不談北京警方作出的訓誡是否是對原告的執法不公正。既然北京警方對原告的行為已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僅給於訓誡的行政處分,這表明原告在北京天安門廣場的一事已結案。上海警方無權對同一事再罰。所以,其他5人回上海後,沒有受到上海警方的行政處罰是正確的,有法律依據。原告被再次處罰,表明被告在執法程序上違法。
二、執法實體上的違法
1. 沒有法律規定:在北京天門廣場上向警察問路的行為是違法行為。被告濫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即,"(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難道原告向警察問路就會擾亂了公共場所的秩序嗎?原告是上訪人員,但上訪人員不是罪犯,也是守法的公民,也應當有遊覽觀光或路過北京天安門廣場的權利。被告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當日在天安門廣場上有拉橫幅、呼口號、請願、未經批准的遊行集會等非正常上訪的舉動,怎麼可以信口雌黃地誣告原告擾亂了公共場所的秩序呢?被告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錯誤。
2. 原告的行為不適用行政拘留的處罰。根據被告提供的北京警方的訓誡書這個事實證實:原告的行為即使屬違法,也不夠行政處罰的標準。訓誡就是教導和勸誡,是一種較輕的強制措施,是中國公安機關和法院對某些違法犯罪份子所作的批評教育。需要予以訓誡的,犯罪情節輕微而免予刑事處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妨害民事訴訟的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訓誡;不滿十四歲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或輕微違法的人,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原告受到訓誡,證實原告的行為已免予行政處罰。被告將一個免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再次予以行政處罰,這表明被告在行政處分的適量上也是錯誤的。
以上是原告的陳訴,請法官明斷。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理應司法為民,依法追究被告的違法行為,支持原告的訴求,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崔福芳
2009年1月14日
附件:
本起訴狀副本 1份
書證5份:
一、上海市公安局浦東新區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公浦行決字(2008)第2020805360號)
二、《解除拘留證明書》複印件
三、《不同聲音,不同態度》
四、上海世博局信訪辦張華鑫主任簽發的路條
五、《走向北京》(《督察簡報》2008年12月23日總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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