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學偉,1967年生人,案發前是山東省發改委能源交通處副處長,負責電源項目管理審批及審核上報和發電量分配。
在2002年4月至2007年2月近五年時間內,陳學偉利用職權,受賄共119筆,數額共計77萬餘元。齊魯晚報報導,今年5月,陳學偉被天橋區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
掌了十幾年項目報批權
2007年2月,陳學偉案發,2008年3月20日,該案起訴到法院。
陳學偉1990年大學畢業後就分配到省發改委工作,先是在工業一處擔任科員,後到基礎產業處,後在能源交通處擔任主任科員,直到擔任該處副處長。其間工作雖有調動,但職能基本上沒有變化。
陳學偉供述,從分配到省發改委工作至被捕,他負責電源項目管理審批及審核上報工作和發電量分配工作。基本的工作程序是對電源項目的報批負責初審,提出基本的審查意見,符合條件後向上級領導報批,上級領導上報國家發改委領導,由國家發改委領導提出審查意見,符合審批條件的項目再由陳學偉進行批復。如果不符合條件,由陳學偉起草文件向國家發改委上報。
2004年年底之前,山東省發改委負責全省的發電量分配工作,這個項目的初審也由陳學偉負責。案發前,陳學偉還挂職肥城市的副市長。他自2003年6月挂職,職責是幫助肥城市解決一些困難,主要是負責電力能源的大項目上報工作,因為陳學偉對省裡電源項目管理工作方面比較熟悉。
5年時間收受119筆賄賂
陳學偉受賄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其中購物卡、銀行卡佔了很大一部分。
判決書認定,陳學偉近五年間共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幣現金78000元、銀行卡175000元、購物卡220000元、價值21992.40元的金條一根,美元13000元、港幣1000元,此外,還向山東齊星集團公司(簡稱齊星公司)總經理趙某索取價值178100元的桑塔納轎車一輛。
記者瞭解到,陳學偉多是在逢年過節時收受這些賄賂。而向其行賄的幾乎包括全省各地的發電廠、熱電公司,還有個別市的發改局人員。陳學偉多是在自己辦公室、家中或是酒店、賓館,接過對方遞上的裝有現金或購物卡、銀行卡的信封。
陳學偉受賄共119筆。其辯護人曾做了一個分析,22萬元的購物卡中,1000元和2000元面值的購物卡共佔總數量的70%.辯護人意在說明,這些卡面值不大,是打著人情往來的旗號,陳學偉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這些總值22萬元的購物卡,陳學偉幾乎未花。法院查詢發現,53張貴和卡除一張1000元的餘額為945.5元外,其餘購物卡餘額與面值相符。106張銀座卡除有3張曾使用外,其餘購物卡餘額與面值相符。
借企業桑塔納5年不還
齊星公司有兩個項目需要審批,2002年上半年,陳學偉向該公司總經理趙某提出借輛車開開。趙某隨後將一切手續辦好後,將一輛價值178100元的桑塔納2000轎車送到陳學偉手中。
陳學偉到肥城市挂職後,肥城市政府給其配了一輛車,陳學偉就把桑塔納給其內弟開。他在肥城挂職期間,曾見過趙某,但沒向趙某提出還車。
這輛車一直沒有過戶,還是登記在齊星公司名下。陳學偉"借車"能否構成受賄,是控辯雙方爭論的一個焦點。辯護人認為,應認定為借車而非受賄。因為陳學偉沒有受賄故意,當初他向齊星公司提到車的事講明是"借",齊星公司總經理趙某的證言也證明陳學偉是借車。"這說明陳學偉當初主觀上就是借車,而非索要或收受該車。"辯護人說。
儘管辯護人努力辯護,法院最後還是認定,雖然該車未變更權屬登記,但陳學偉實際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名為利用,實為索取賄賂。辯護人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採信。
陳學偉對該車屬於受賄的指控也是承認的。該案適用了"被告人認罪程序"進行審理,陳學偉對119項指控都回答"沒有異議"或"屬實"。法律界人士告訴記者,適用被告人認罪程序可以從輕處罰。但必須是檢察院、法院、被告人三方都同意,才能適用該程序。
陳學偉最終被認定受賄共計人民幣777021.10元,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審宣判後,陳學偉未上訴。
"借"車到底算不算受賄
陳學偉"借"的這輛桑塔納2000一直沒有過戶,還是登記在齊星公司名下。陳學偉"借車"能否構成受賄,是控辯雙方爭論的一個焦點。
辯護人認為,應認定為借車而非受賄。因為陳學偉沒有受賄故意,當初他向齊星公司提到車的事講明是"借",齊星公司總經理趙某的證言也證明陳學偉是借車。"這說明陳學偉當初主觀上就是借車,而非索要或收受該車。"辯護人說。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其中第八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收受請託人房屋、汽車等物品,未變更權屬登記或者借用他人名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影響受賄的認定。"
此條規定旨在打擊假"借"實"收"的受賄行為。《意見》特別強調要準確區分以借為名的受賄與真實借用的界限,並為此列舉了5種主要的判斷參照因素,即:有無借用的合理事由;是否實際使用;借用時間的長短;有無歸還的條件;有無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辯護人認為,陳學偉當初確實是借車,但長期使用後一直沒提出歸還,不排除陳學偉以後主觀上產生了久拖不還的想法。但認定是否構成受賄應以行為當時的主觀狀態為準,而非以後的主觀狀態為準。
但法院最後認定,雖然該車未變更權屬登記,但陳學偉實際已將該車據為己有,名為利用,實為索取賄賂。辯護人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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