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泉專欄】中國新民黨獲悉中國即將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民主先聲251
中國新民黨情報部門獲悉全國人大即將在10天內批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公布。國際人權公約包括兩個公約,一個是《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另外一個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通稱前者為A公約,後者為B公約。
中國政府已於1997年10月簽署了A公約,這一公約在2001年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在中國正式生效。
1998年10月5日,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秦華孫在聯合國總部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但這項公約自簽署8年來一直未獲全國人大批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聯合國制訂的最重要的國際人權文書之一,1966年12月16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並開放供簽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該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起,被通稱為《國際人權憲章》。
《公約》包括序言和六個部分,共53條。《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這些權利和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本人系南京大學法學碩士、哲學博士,曾擔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刑事審判庭法官,現就《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將對我國檢察權制度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變,進行如下判斷:
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檢察權制度的改變
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66-70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需報檢察院批准。這與公約第九條第三款相違背。
公約第九條第三款: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相矛盾。
《公約》第九條全文如下: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
第二:我國的檢察院重複追訴權,是對《公約》第十四條的"一事不再理"精神的違反。
《公約》第十四條: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而中國的刑訴法司法解釋的117條第三項:根據刑訴法162條第三項即證據不足宣告無罪的,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該受理。更進一步的是刑訴法205條第三款關於檢察院有權對生效判決提起抗訴發動審判監督程序的規定。根據刑訴法不但對於證據不足被判無罪的被告人可以再次發動追訴,就算當時定案充分宣布無罪的檢察院同樣也可以在起訴,而且還沒有時限次數的限制,可以無休無止。當事人不能夠擺脫國家公權力的無休無止的追究訴累,人身權利很難得以保障。
《公約》第十四條規定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不僅僅要懲罰和控制犯罪,而且應保障人權。國家權力的行使不應以損害公民的個人權利作為代價,同時應兼顧程序的經濟性。一事不再理原則通過對國家權力的合理限制,來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
第三、中國目前的檢察院的審查批捕程序不當和檢察院訴權的濫用
從《公約》角度,中國目前檢察院的審查批捕程序不當,應考慮建立以法院為中心的羈押審查制度,把拘留逮捕以及未決羈押都納入法院的審查範圍,已達到對超期羈押現象的控制。
必須制止檢察院濫用訴權,不當追訴被告人。法庭中退回補充偵查應當禁止,檢察院可以撤訴,但不得基於同一事實再起訴,法院宣告無罪後不得再次以發現新的事實與理由重新起訴,檢察院提起再審只能基於有利被告人的考慮。在檢察權的性質上我們可以不糾纏於司法權說,行政權說等,但可以明確的一點就是,檢察權是一項有強烈功利色彩,濫用傾向的權力,必須加以規制,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檢察權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權。不能期待其中立超然的地位,必須受到法院,律師乃至社會公眾的監督已成共識。
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變
《公約》涉及的權利既包括實體性權利,也包括程序性權利。程序性權利中涉及刑事訴訟內容的在《公約》中佔了相當大的比重,這些內容構成了國際社會應當普遍遵循的刑事訴訟基本準則。中國的刑事訴訟法必須發生相應的改變。列舉如下:
第一、司法救濟原則
《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要求締約國承擔下列義務:
(a)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
(b)確保由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當局裁定上述救濟權利
(c)確保這一救濟能切實執行。
第二、限制死刑適用原則
《公約》第六條宣告"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被任意剝奪",同時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最嚴重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和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孕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
第三、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原則
《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待遇或刑罰"。
第四、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原則
《公約》第八條規定除非經管轄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第九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援引《公約》第八條,中共罪惡的勞教制度必須立即廢除。
第五、給予自由被剝奪之人的人道待遇原則
《公約》第十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待遇","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份相稱之待遇","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盡速予以判決"。
第六、司法獨立原則
《公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定"任何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均有權由一個依法設立併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和公開的審訊"。
第七、無罪推定原則
《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其實《公約》最光輝的思想並不只是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而是在政治方面。根據《公約》,中國人的政治權利應該包括有:
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必將把中國的專制政治引向民主憲政!我們拭目以待!
中國新民黨 代主席 郭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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