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龍泉公安枉法濫權 好人入黑獄
(大紀元記者王玲玲採訪報導)浙江省黃塔村民出資幫姚坑村修路,修路一年多期間,沒有部門阻止修路行為或指出違法。等路開通了卻遭勒索六萬元,並逮捕入黑獄。公安處長無法自圓其說,律師認為,未辦手續屬於違法,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村民們正醞釀進一步的抗爭活動,如果龍泉市公安一意孤行。龍泉市的姚坑村與遂昌縣的黃塔村是鄰村,位在浙江省西南線的交界。黃塔村有路通向外面,而姚坑村祖祖輩輩在一個小山溝裡,只有26戶人家,一百多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險,村民與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爬山涉水,才能到家。
由於該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莊工程,村民生活和經濟發展非常困難,只能為圖自強。
姚坑村民集資了對於他們來說是天文數字的十幾萬元,開路打洞僅一百多米,因工程浩大資金不足就半途而廢。到2004年初,邀請鄰村的林樟旺等五位村民聯合集資修路,並簽訂協議。約定出資修造一條由黃塔村壟下口至姚坑自然村屋內田(土名:大沅田)的機耕路,協議規定,修路經過的地方,姚坑村這邊由姚坑村民去申請審批。黃塔村這邊由林樟旺們申請,交了押金就開始動工修路。
到2005年4月20日,路基本開通了,這時龍泉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佔用林地對林樟旺等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別對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三人採取取保候審,以「涉嫌非法佔用農地」為由,通知家屬已對林樟旺執行逮捕。記者就此採訪了申訴人之一的哥哥東海一梟,以下簡稱「一梟」。
記者:公安那邊的態度怎樣?
一梟:公安是一意孤行,就要把林樟旺送上法庭,所以他們最近不斷的到姚坑村去取證,不敢從大路走,抄小路去。可以想像得出來,姚坑村是龍泉公安的管轄範圍,恐嚇,威脅,要村民作偽證,說出公安要的話,這是可能的。
記者: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為什麼要索取六萬元票據原件?
一梟:2005年4月20日,已將出資人行為作為刑事犯罪行為處理。4月30日,分別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各5000元取保候審金,以「治安」名義,向林樟法、毛根壽、梅善良等人共收取了六萬元現金。這同時既刑事又行政的自相矛盾行為。
公安處長為龍泉市公安辯護說:六萬元是辦機耕路手續的「預交款」, 如果收了預交款,說明手續正在辦理中,就不能濫用刑事手段了。如果已經構成犯罪,尚未經法院判決無罪,公安機關無權幫辦合法手續。辦手續怎麼會以「治安」名義辦理?無論從哪一方面講,這六萬元都是犯罪,是一種勒索行為,所以事件曝光後,對他們影響很大,打擊也很大,龍泉市公安森林分局就不斷向他們三人追要收據原件,還口頭和發出通知叫三人拿原件去領回預交款。(見下圖)
記者:二縣交涉林樟旺的事嗎?
一梟:遂昌縣和龍泉市(縣級市)共屬麗水市管轄。在林樟旺案中,龍洋鄉和遂昌縣的黨委、 政府都是堅定地站在村民們和林樟旺一邊的。
我們龍洋鄉黨委梁書記曾親赴龍泉市森林公安要求保釋林樟旺,並與周光明局長大起爭執;他又多次到縣委縣政府反映情況,得到縣委縣政府領導的支援。縣委縣政府及政法委也多次與龍泉方面協調疏通,請求放人。鄉政府則一再打報告懇請龍泉市委、市政法委能夠顧全大局,對林樟旺等以教育為主,「從輕處理」,以免引起後遺症和防止群體事件,考慮二村歷史矛盾,以大局為重。歷史矛盾由於林樟旺等的修路而緩解。修路是善事,是村民自掏腰包,自籌資金,我縣政府是支持的,不希望林樟旺被捕,二村之間矛盾又進一步惡化。
記者:根據目前的情況,從律師的分析,此事有轉機嗎?
一梟:律師說,若檢察院沒有受到壓力,那麼材料送上去後,會被退回來,檢察院不可能將錯就錯。若檢察院受到某些方面的壓力,要錯下去也是可能的。到法院要執意開庭,那麼就由律師上場辯護,但在中國司法惡劣腐敗的環境下,律師起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記者:村民們的態度?
一梟:林樟旺被龍泉公安誘捕一個多月了,親人和鄉親們沒能和他見上一面,只有律師見過一次。黃塔村民替林樟旺打抱不平,紛紛在余建英等人的申訴書上簽名按手印。那一個個密密麻麻的紅手印,是一聲聲無聲的吁求、傾訴、吶喊、抗爭啊,是一次合情合法有根有據的集體抗爭!林樟旺人在黑獄,卻被黃塔村廣大村民選舉為村委會主任。如果龍泉市公安一意孤行,村民們正醞釀進一步的抗爭活動。
下面是麗水公安處長的說法:
記者:處長,該機耕路除了部分林地外,還有荒地、老泥巴路、小溪淺灘等算違法嗎?
處長:算違法,他在未批先用的情況下,已經是違規非法佔用林地,應追究刑事責任。
記者:姚坑村民有去申請合法修路啊?
處長:沒有,他們這個縣還不同意給他們開公路。作為林樟旺,沒有合法手續不能開工。
記者:為什麼在修路的一年多當中,沒有一個部門去阻止過修路行為,也從未指出過修路行為有何違法不妥之處啊?
處長:這事我不清楚,我們公安系統不知道。3月份群眾舉報才知道的,才進行調查查處。其他部門知不知道,我是不清楚。
廣州的唐律師對這事提出四點看法:
1.林樟旺的投資是依據協定投資村民自建的機耕路,不帶有佔用林地的違法覆議行為。
2.辦理手續的義務,按協議由姚坑村集體承擔未辦手續的不妥行為。
3.未辦手續屬於違法,不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4.建設機耕路不屬於土地管理條例實施條件中命名的範疇,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不應該在條文文意外進行擴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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