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二月二十六日,香港立法會首讀及二讀《國安條例(草案)》(即《基本法》第二十三條),「長毛」梁國雄及古思堯在場內示威,二人高叫反對口號,又企圖展示橫額,被保安制止及強行帶離會場,事後二人被控「藐視罪」。
案件於去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結,主審裁判官直指律政司錯引法例提出起訴,更指上訴庭過往處理同類案件時,被「誤導」及「忽略」其他相關條文,沒有按照上訴庭對條文的詮譯,決定撤銷控罪,梁、古獲無罪釋放。律政司司長梁愛詩就案件提出上訴。
梁、古及一批支持者,今(十八日)早手持橫額出庭聆訊前,在金鐘高等法院門前抗議,高喊「反國安條例無罪」、「爭人權自由有理」、「政府政治檢控可恥」、「梁愛詩下臺」、「和平示威無罪」、「公民抗命無罪」等口號。
*耗公帑逼迫政治異己
他們指責梁愛詩提出上訴是浪費公帑、殺雞警猴和假公濟私的做法;誰反對《基本法》第二十三條就要倒楣。「長毛」並宣讀聲明,指政府上訴「充分反映律政司長梁愛詩執法不公,不惜耗費公帑來逼迫政治異己。」
聲明又指「眾所周知,她上任已近七年,徇私枉法,連續不斷。先有對與之稔熟之報業商賈胡仙網開一面,免控其涉嫌訛騙之罪,醜劇曝光,全港嘩然,梁愛詩因此遭立法會彈劾,終由小圈子選舉議員保駕而倖免。其後,又有私放大法官阮雲道之子,對其藏毒罪行不予檢控之醜劇;律政署高級律師歐婉華虛報資料、瞞騙政府未被控訴一事,可謂一錯再錯,視民意如草芥。然而對一介庶民,卻是最罰不貸,對仗義揭露其患癌真相的醫院員工檢控,令之判刑入獄,真是心狠心辣;至於官大氣粗,濫權威脅示威常客雷玉蓮就範一事,更是貽笑大,方醜態畢露。
*曾撤銷特首世交控罪
「胡仙訛騙案」於一九九七年被揭發,香港的星島集團董事主席胡仙及數名高級職員涉嫌虛報該集團旗下英文報紙《香港虎報》(「Hong Kong Standard」)發行量訛騙廣告商而被檢控,其中三名被告罪名成立,但胡仙獲律政司不予起訴。
據香港廉政公署調查,《香港虎報》和《香港虎報星期刊》至少自一九九四年初以來,每天多印了二萬四千至二萬三千份,然後當作廢紙賣掉,以欺騙英國發行審計公司和這兩家報刊的當地廣告客戶。
胡仙交遊廣闊,與中共關係良好,與香港特首董建華是世交,董建華曾任星島集團董事八年。
而高等法院法官阮雲道之子阮家輝的藏毒案件,發生於二○○○年,阮家輝被發現在「的士高」藏有兩粒搖頭丸。律政司以阮家輝當時僅得廿一歲,年紀尚輕,沒有案底,加上涉案毒品數量不多,認為起訴不合乎公眾利益,決定不提證供起訴,准予自簽二千元,守行為兩年。阮家輝曾在律政司工作。
另外,二○○○年底,助理房屋署長潘啟迪在報攤偷書被控偷竊罪,潘向控方提交精神報告,同樣獲律政司批准不提證供起訴,自簽守行為。其後裁判官韋達以潘案作準則,無條件釋放五名同樣犯店舖盜竊案的被告,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向上訴庭申請覆判。上訴庭最後裁定韋達判刑犯了法律原則性錯誤,推翻裁決。
*告揭露港府謊言市民
至於將律政司司長梁愛詩患腸癌曝光的案件: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梁愛詩因結腸癌住院並接受手術,香港政府新聞處對外發布的新聞稿稱梁愛詩「因腸胃病而送院觀察」及「接受了結腸手術」。香港大學技術助理、瑪麗醫院職員秦瑞麟通過電腦取得梁愛詩的病歷副本,於四月三傳真給兩家報社,報社於翌日刊登病歷。經過調查,秦被捕,法官裁定他因「取用電腦而不誠實地獲益」的罪名被判入獄半年。秦聲稱公眾有權知道梁愛詩的病情真相,並認爲政府不應該發放不正確的資訊以矇騙市民。後經香港高等法院裁定,秦的刑罰減至接受一百小時社會服務令。
聲明中有關威脅雷玉蓮的事件是: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爭取居港權人士到灣仔入境處外示威,要求與當時的入境處處長李少光對話,但不獲回應,雷玉蓮等人隨後進入入境處大樓大堂,再次要求見李少光遭拒,其後入境處向法庭申請臨時禁制令,禁止他們再到大樓示威。事隔一年多,去年七月二十六日,梁愛詩向雷玉蓮發出律師信,提出永久禁制她踏足入境大樓和賠償一萬元的和解條件,若不接受,當局便會向她索償十五萬元。在公眾及輿論壓力下,梁愛詩讓步,律政司終止訴訟,撤銷禁制令及不會索取一萬元訴訟費用。
「長毛」認為,抗議聲明的內容很多牽涉梁愛詩,所以臨時決定到附近的律政司長辦公室遞交請願信。途中有保安企圖阻止無效。
「長毛」、古思堯等人到達辦公室後,拉開橫額,並要求梁愛詩出來接信。職員稱梁不在辦公室,「長毛」要求梁的秘書代接。最後,一位自稱梁秘書的小姐出來接過抗議信函。「長毛」等人喊過口號後離去,再回到高等法院出席聆訊。
去年十月,「長毛」和古思堯被控「藐視罪」案件初審時,案件的爭拗點集中在《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中兩項條文的適用性。律政司根據條例第17(c)條(注一)對他們二人提出起訴。該條例規定「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擾亂,以致該會的會議程式中斷,便屬干犯藐視罪」。上訴庭過往亦曾根據同一條文,判「長毛」於另一同類案件中藐視罪名成立。「長毛」過往曾六度被控同類罪名。
控方在陳辭時指出,第17(c)條與第8條(注二)均是規管身處立法會內人士,只是第17(c)條有「擾亂」及「中斷」等罪行元素,與第8條嚴重程度不同。「長毛」和古思堯行為令立會會議無法繼續,即使只是短短兩分鐘,亦已造成「擾亂」及「中斷」,就算中斷為時極短,亦不能視為抗辯的理由。
*法官指律政司控錯罪
主審裁判官阮偉明分析有關條例整章的編排及罰則後,認為第17(c)條若與條文中其他(a)及(b)段一併考慮,應是針對被立法會傳召的人士,故第17(c)條並不適用於立法會內的公眾人士。阮指條例的第8條才是適用的條文,他認為第17(c)條與第8條無論在「性質及規管範圍都完全不同」。
*上訴庭被誤導
控方引用上訴庭法官胡國興處理的案例,指胡官亦曾以同一條文,指「長毛」的行為「中斷」了立法會會議進行,判「長毛」上訴失敗。但阮偉明指上訴庭當時「被誤導」或「忽略」了條例中的另一合適條文,故該判決「不能視作權威性的案例」。
阮表示,曾考慮是否運用裁判官權力修改控罪,但他認為兩項條文有關鍵性的差異,修改控罪對兩被告會造成不公,故決定撤銷控罪。
註釋:
注一:
章:382 標題: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憲報編號:71 of 2000條:17條文 標題:藐視罪 版本日期:01/07/1997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71號第3條
凡任何人--
(a) 不服從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作出的合法命令,而該命令是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列席,或要求他到立法會或該委員會席前出示任何文據、簿冊、文件或記錄的,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列席或出示;或
(b) 在訊問過程中,拒絕接受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的訊問,或拒絕回答由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所提出的任何合法及有關的問題,除非該人已根據第13條獲免回答;或
(c) 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如持續犯罪,則在持續犯罪期間,另加每日罰款$2000。
注二:
章:382 標題: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 憲報編號:71 of 2000條:8條文 標題:對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規限 版本日期:01/07/1997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71號第3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立法會會議須公開舉行。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 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 主席根據第(3)款發出的行政指令,其副本須由秘書妥為認證,並在會議廳範圍內顯眼處予以展示;凡如此認證和展示該等副本,即當作為已給予所有受該行政指令影響的人充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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